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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戊○○

己○○丙○○丁○○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原借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合併,依法概括承受農民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875號強制執行事件自97年4月23日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簡字第125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嗣於97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8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4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簡字第1252號對原告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 1月17日具狀更正請求返還之價額為21萬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規所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以訴外人蔡永強於87年6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嗣為被告合併,而概括承受系爭債權),蔡王妙、蔡永春、蔡方秀英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永從均為蔡永強之連帶保證人,自89年10月25日起債務人蔡永強即未依約定繳納貸款本息,而尚積欠被告本金2,5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被告銀行向債務人蔡永強求償獲償部分本息外,尚有24,957,9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被告於96年間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永從生前為債務人蔡永強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等4人及原告母親蔡戴美珠為其繼承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原告等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26,330,657元,及其中24,957,932元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告旋於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875號受理而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戊○○對第三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債權在26,330,657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另計)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該債權予被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簡字第1252號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可稽,原告戊○○迄今猶按月遭第三人扣薪3分之1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

(三)原告等之先父蔡永從係於91年9月15日過世,蔡永從生前為訴外人蔡永強之連帶保證人,於蔡永從過世前(即91年9月間),債權人亦未曾前來向蔡永從追討債務,原告等根本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至96年間被告始以原告等為其繼承人為由請求原告等應負代為清償責任,及自93年2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應負保證契約債務,足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於96年間始發生,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原告等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等之先父蔡永從生前遺留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均由原告等之母親蔡戴美珠繼承,原告丁○○僅繼承取得金錢1,299元、原告戊○○僅取得金錢823元、原告丙○○、己○○各取得金錢5百元,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原告等依上開法律規定僅在上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被告聲請就原告等4人之所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法不合,鈞院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自97年4月23日起對原告4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法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對97年4月22日繼承施行法修正施行前已清償之保證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戊○○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簡字第1252號執行案件自97年4月至今給付被告21萬元,則原告自97年4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清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之。

(六)被告主張原告先父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於90年間已發生,並舉鈞院90年度促字第2261號支付命令為據,然查原告否認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被告亦自承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故前開支付命令對原告先父自不生效力;再依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875號)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於91年間據上開支付命令曾對主債務人蔡永強及其他保證人蔡王炒、蔡永春、蔡方秀英等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始終未對原告先父追討;且查被告於96年間對原告4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係主張自93年3月20日起算之利息,亦非自89年間起訴算之利息,顯見系爭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先父過世後,被告主張原告4人所負之代履行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先父過世前云云,顯屬無稽!況若於原告先父過世時系爭保證債務已經發生,被告又何須於96年間尚對原告等人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

(七)並聲明:⒈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8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4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簡字第1252號對原告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戊○○2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第三人蔡永強於87年6月26日邀同被繼承人蔡永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農民銀行)借款2,550萬元,借款期間7年,借戶除繳至89年10月25日之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外,尚積欠原告25,408,000元及自89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及89年11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

(二)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及同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繼承保證債務,僅限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至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者,則無適用餘地,蓋斯時,彼等得依民法第1154條、同法第1174條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以資保障。本件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蔡永從於91年9月15日死亡,亦即繼承開始日之前於89年10月25日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此有鈞院90年度促字第2261號支付命令可稽,是原告從未向管轄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按前揭說明,自應代負保證契約履行責任。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異議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蔡永強於87年6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540萬8千元(嗣為被告合併,而概括承受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蔡永從、蔡王妙、蔡永春、蔡方秀英為連帶保證人。

2、上開借貸自89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貸款本息。

3、被告於90年2月12日聲請對蔡永強、蔡永從、蔡王妙、蔡永春、蔡方秀英發支付命令。

4、蔡永從於91年9月15日過世,原告等4人及原告之母親蔡戴美珠為其繼承人。

5、被告曾訴請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26,330,657元,及其中24,957,932 元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6、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875號受理而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戊○○對第三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債權在26,330,657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另計)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該債權予被告,原告戊○○迄今猶按月遭第三人扣薪3分之1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等人是否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被告就原告戊○○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簡字第1252號執行案件自97年4月至今給付之2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之?

四、原告等是否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一)被告於90年2月12日聲請本院核發蔡永強、蔡永從、蔡王妙、蔡永春、蔡方秀英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540萬8千元,及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核發蔡永強、蔡王妙、蔡永春、蔡方秀英等人之確定證明。又其中蔡永從部分,其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白水湖58號,並由其兄蔡永春於90年3月8日代收受,且上開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此經調閱本院90年促字第2261號卷查明無誤。而斯時蔡永從之住所確為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白水湖58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97年重訴字第68號卷第20頁)。是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蔡永從,雖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未對蔡永從核發確定證明,然並不影響該支付命令就蔡永從部分,亦已確定之效力。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如上所述,系爭借款於主債務人蔡永強於89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約履行,依民法第739條所定,即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蔡永從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者,被告於90年2月12日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永從核發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是被告於90年2月12日即已對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行追償。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公佈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以:本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上所述,本件借貸於89年10月25日起即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蔡永從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原告等人係於91年9月15日繼承上開保證債務,顯然本件代負履行保證契約之責任係發生於原告繼承之前,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不合。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如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適用,是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後並無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8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4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簡字第1252號對原告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就原告戊○○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簡字第1252號執行案件自97年4月至今給付之2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之?如前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適用,被告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進而扣押、收取原告戊○○之薪水並無不法,且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戊○○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戊○○2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