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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17193號撤銷拍賣程序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5年度執字第17193號執行事件裁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及相對人拍定程序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7年11月26日由相對人拍定並於97年12月26日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相對人請求撤銷全部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本件拍賣程序無瑕疵,相對人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屬行政問題,與強制執行程序無關,無須撤銷拍賣程序,且相對人即為共有人簡清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原本即其權利,本件共有人五百餘人,重拍將會浪費龐大司法資源,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亦即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為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以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經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即異議人乙○○前於95年10月19日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共有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按。然查共有人即債務人簡秀花、黃簡賢已分別於上開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5年8月1日、同年10月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調查調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即債務人簡秀花、黃簡賢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已經死亡,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其為執行當事人而開始對之強制執行,且該執行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是本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有自始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且該要件之欠缺復為無從補正之情事,自均屬無效。從而,本件以已死亡之簡秀花、黃簡賢為債務人於97年11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第1次拍賣程序,及由相對人拍定之拍賣程序部分,即有無效之重大瑕疵,而不論相對人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屬行政問題。再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之成立,須具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自明,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既已有共有人即債務人簡秀花、黃簡賢死亡,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屬欠缺,則依前述說明,縱由本院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本件買賣契約亦無法成立。是綜前各情,前揭由相對人拍定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21日所為撤銷該拍賣程序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猶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1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