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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3月3日就97年度執字第265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三0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債權人所為執行程序之行為,均屬訴訟行為,僅得由具備

訴訟能力之人為之,甲○○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是否具備代理權,應於程序中自為判斷。本院於96年5月22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930號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係甲○○,然相對人96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12月8日召開,選任甲○○等管理委員11名,96年12月17日新任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選出甲○○為主任委員等決議案,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7年1月23日未能審核通過而予以駁回。又於97年5月17日再召開97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2次會議,決議確定第5屆管理組織提案,送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備,至相對人於97年9月8日向本院陳報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或本院97年10月7日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止,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均未予以備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至97年11月10日始同意備查,惟附但書「本案僅為申請報備之備查,所備之資料若有不實者或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有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執行處法官如於97年10月7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規定,自行辦理,或要求相對人依民事訴訟第49條規定補正代理人資格之公文書,相對人將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則應由執行法官駁回聲請,而非核發強制執行命令。於98年3月23日,本院如要求相對人補正代理人資格公文書,相對人將於期限內提出民雄鄉公所97年11月10日函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本件亦應為由執行處法官先裁定撤銷97年執字第26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駁回相對人於97年9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再由相對人於98年3月23日以後方可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命令,查封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96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自始無效、96年12月17日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97年5月17日97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2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甲○○未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不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大廈92年11月22日第2屆(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

議雖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決議方法違法,未經住戶請求撤銷,該次會議已選出何月珠等16人為管理委員,並選出何月珠為第2屆主任管理委員,相對人於93年5月2日提案重(改)選第2屆主任委員,僅依第2屆5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由前任主委甲○○續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7條及規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目、第12款、第5、7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相對人93年5月2日會議決議甲○○以前任(第1屆)主委續任為第2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甲○○不得以主任委員兼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竟於93年12月18日通知住戶召開第3屆(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推舉甲○○為第3屆主任委員決議不存在,亦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甲○○復於94年5月21日以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召開第3屆(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2次會議,決議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推選許旺霖為第3屆主任管理委員,補後續任期至94年12月31日止,決議亦不存在、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許旺霖再於94年12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召開第4屆(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選舉第4屆管理委員,並於94年12月28日於新任管理委員協商會議推選許旺霖為第4屆(95年度)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決議不存在、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復於95年7月18日之95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推舉江明星為新任主任委員,簡秋蓮為副主任委員,許旺霖為一般委員,其餘委員職務維持不變,全案並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5年9月14日建字第0950015622號函准予備查。惟上開決議推選許旺霖第4屆(95年度)主任委員決議不存在,該不生效力之管理組織於95年7月18日95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改選江明星接續第4屆(95年度)主任委員職務,亦不生效力。江明星於95年12月1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召開第4屆(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2次會議,江明星當日因故未出席會議,由住戶推舉由甲○○主持會議,並決議改選第4屆管理委員,並於95年12月24日新任管理委員協商會議相互推選出甲○○為第4屆(95年度)主任管理委員,接續第4屆(95年度)任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上開決議不存在。甲○○竟於96年12月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召開第5屆(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亦不存在。甲○○再於96年12月17日召開中正大鎮新任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該次出席之新任委員有甲○○、黃泓傑、劉耀隆3人,未達應出席人數6名以上之新任委員出席,不得作成決議,且該管理組織自始不生效力,竟作成推舉甲○○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上開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同院94年度1256號判決,其所為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

甲○○主任復於97年5月17日召集開會,重新確認本社區第5屆各委員當選資格,確認同意依96年12月17日所召開各委員職務名單為主任委員甲○○等決議,屬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㈢本院受理本案期間,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命相

對人於期日內提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抑或依法院職權自為調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即屬有據,本院可依同法第13條規定,逕行審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為撤銷查封或駁回之裁定,抑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情形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亦非如本院函覆主旨所述「停止執行係指維持現有之狀態,而停止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其效力與撤銷執行不同,故停止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不因而失效…」。綜上,異議人請求撤銷查封,應屬有據,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出異議。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程序上即難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可明。關於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規定。故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其關係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等行為。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9月9日,以本院96年5月22日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530號事件受理,然異議人否認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並未提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諸上開規定,甲○○是否為相對人提出執行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查明或命相對人補正甲○○為法定代理人之佐證,又本院前以98年7月29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之證明資料到院;相對人如認甲○○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所認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資料,並補正上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530號事件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98年8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補正。再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事件判決確認甲○○與相對人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97年9月9日聲請狀所列及執行名義即96年5月22日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即認其法定代理權無欠缺,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