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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6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一五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執字第2651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於95年5月30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2550號支付命令,於

同年7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係甲○○,然相對人96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12月8日召開,選任甲○○等管理委員11名,96年12 月17日新任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選出甲○○為主任委員等決議案,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7年1月23日未能審核通過而予以駁回。又於97年5月17日再召開97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2次會議,決議確定第5屆管理組織提案,送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備,至相對人於97 年9月8日向本院陳報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或本院97年11月4日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止,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均未予以備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至97年11月10日始同意備查,惟附但書「本案僅為申請報備之備查,所備之資料若有不實者或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有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

㈡執行處法官如於97年11月4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

條之1規定,自行辦理,或要求相對人依民事訴訟第49 條規定補正代理人資格之公文書,相對人將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則應由執行法官駁回聲請,而非核發強制執行命令。於98年3月30日,本院如要求相對人補正代理人資格公文書,相對人將於期限內提出民雄鄉公所97年11月10日建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本件亦應為由執行處法官先裁定撤銷97年執字第26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駁回相對人於97年9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再由相對人於98年3月30日以後方可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命令,查封異議人之財產,方為適法。

㈢系爭大廈92年11月22日第2屆(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

會議雖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決議方法違法,未經住戶請求撤銷,該次會議已選出何月珠等16人為管理委員,並選出何月珠為第2屆主任管理委員,相對人於93年5月2日提案重(改)選第2屆主任委員,僅依第2屆5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由前任主委甲○○續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7條及規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目、第12款、第5、7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相對人93年5月2日會議決議甲○○以前任(第1屆)主委續任為第2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甲○○不得以主任委員兼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竟於93 年12月18日通知住戶召開第3屆(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推舉甲○○為第3屆主任委員決議不存在,亦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甲○○復於94 年5月21日以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召開第3屆(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2次會議,決議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推選許旺霖為第3屆主任管理委員,補後續任期至94年12月31日止,決議亦不存在、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㈣許旺霖再於94年12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召開第4

屆(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選舉第4屆管理委員,並於94年12月28日於新任管理委員協商會議推選許旺霖為第4屆(95年度)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自95年1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決議不存在、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復於95年7月18日之95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推舉江明星為新任主任委員,簡秋蓮為副主任委員,許旺霖為一般委員,其餘委員職務維持不變,全案並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5年9月14日建字第0950015622號函准予備查。惟上開決議推選許旺霖第4屆(95年度)主任委員決議不存在,該不生效力之管理組織於95年7月18日95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改選江明星接續第4屆(95年度)主任委員職務,亦不生效力。江明星於95年12月1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召開第4屆(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2次會議,江明星當日因故未出席會議,由住戶推舉由甲○○主持會議,並決議改選第4屆管理委員,並於95年12月24日新任管理委員協商會議相互推選出甲○○為第4屆(95年度)主任管理委員,接續第4屆(95年度)任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上開決議不存在。

㈤甲○○竟於96年12月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召開第5屆

(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亦不存在。甲○○再於96年12月17日召開中正大鎮新任管理委員資格確認會議,該次出席之新任委員有甲○○、黃泓傑、劉耀隆3人,未達應出席人數6名以上之新任委員出席,不得作成決議,且該管理組織自始不生效力,竟作成推舉甲○○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上開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同院94年度1256 號判決,其所為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甲○○主任復於97年5月17日召集開會,重新確認本社區第5屆各委員當選資格,確認同意依96年12月17日所召開各委員職務名單為主任委員甲○○等決議,屬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㈥本院受理本案期間,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命

相對人於期日內提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抑或依法院職權自為調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即屬有據…」。綜上,異議人請求撤銷查封,應屬有據,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程序上即難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可明。關於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規定。故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其關係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等行為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5月30日95年度促字第12550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515 號事件受理,然異議人否認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並未提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諸上開規定,甲○○是否為相對人提出執行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查明或命相對人補正甲○○為法定代理人之佐證,又本院前以98年9月16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之證明資料到院;相對人如認甲○○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所認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資料,該裁定已於98年9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補正。

㈢再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事件判決確認甲○○與相對人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97年9月8日聲請狀所列及執行名義即95年5月30日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即認其法定代理權無欠缺,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