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人即 拍定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買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莊嘉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聲請撤銷拍定並返還價金,對於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字第233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執字第23307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拍定之坐落嘉義縣○○鄉○○○段1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狀況,與執行卷內鑑價公司提供的照片、不動產現況分析表不符,其土地形狀及地勢完全偏離,土地上有嫌惡設施。本件查封不動產時,地政人員已指界錯誤,因而造成鑑價公司評估錯誤,構成買賣不實,為維護買受人應有權利,請求撤銷拍定,歸還價金等語,並提出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不動產現況分析表、標的現況照片等為證。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585,2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土地及作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年2月2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受領等情,有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稿及拍定人繳足價金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單據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異議人自不得以拍賣有上開瑕疵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