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甲○○
段26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蕭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 月10日就本院98年度司執聲更㈠字第
1 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97年度執字第211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標的金額高達
新台幣(下同)4,258,000 元,致徵納執行費用34,399元,標的金額及執行費用金額顯然有誤。
㈡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47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開庭時,通知書
皆寄達嘉義市○○街○○○ 巷○○號,使異議人能順利收件出庭,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通知書卻寄送異議人無法順利收件之戶籍地或嘉義市○○○路○○號租屋處(遭斷水斷電已無法使用),異議人因未收受強制執行通知書而遭強制執行搬遷,導致異議人權益嚴重受損。
㈢況異議人並非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地政規費4,000 元要異
議人負擔百分之7 實不合理。且因異議人並非房屋所有人,而房屋拆除怕有抗爭事件發生才需警員到場維護秩序,異議人只是搬遷物品,根本無警員到場之需要;又屋主林許儉、林秋和已於民國95年6 月36日將異議人租屋處斷水斷電,水電係債務人林許儉使用至97年6 月30日之拆遷日,故警員差旅費與水電公司人員旅費2,500 元及開鎖費用500 元,由異議人負擔亦不合理,應由債務人林許儉全部負擔為是。
㈣再者,異議人所有物品、生財器具全部是放置排列,並沒有
強制拆除之物品,且僅由屋前搬至屋後,搬遷費14,000元實屬過高,異議人提出之搬遷費收據可證明距離2 公里的搬遷費用為5,500 元,依此相同物品,由屋前搬到屋後僅僅2 公尺,故應以距離2 公里的搬遷費用5,500 元,換算距離2 公尺之搬遷費用才屬合理。又依斷電前拍攝之相片可看出原本即有6 個紙箱,對照物品清單編號2 、3 共計6 個紙箱,而塑膠杯及蓋子是異議人整箱購買的,原本即以紙箱裝放,故相對人請求紙箱費用,實無理由。
㈤又相對人早於76年間即對林許儉提起民事請求拆遷之訴訟,
經鈞院判決須拆屋還地,相對人瀆職未為執行,顯然包庛林許儉違法出租圖利,是否涉嫌與林許儉共同圖利,且因相對人瀆職,致異議人深受其害,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全部損失7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司執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第1 項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林許儉拆屋交地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雖記載執行標的之價額為4,258,000 元,惟經本院依本件執行標的之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應為14,082,434元【計算式:(29.52+24.89+27.88+93.05)×49,700+(187.11+24.23)×25,400=14,082,434】,遠高於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標的價額4,258,000 元,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價額及執行費用過高,顯然有誤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查,異議人雖陳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18號執行事件僅將
通知書送達其設於台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戶籍地及嘉義市○○○路○○號已未居住之地址,並未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居所地送達,導致異議人權益嚴重受損等語。然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本院參酌一般人之現居地與戶籍地雖有不同,惟所設籍之戶籍地,通常會考量相關因素後加以設籍,本院參酌異議人設於台北市○○○路○ 段○○○ 號2 樓戶籍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即係異議人,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履勘通知於95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後,異議人隨即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此有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前揭拆屋交地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拆屋還地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仍有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而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家人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本院執行處乃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 號2 樓,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該通知已於97年
4 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參諸上開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在97年4 月11日寄存於瑞安街派出所,並制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詎異議人未遵期自動履行,本院執行處復定於97年6 月30日強制執行,該拆遷履行命令則於97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除寄存日期為97年5 月16日外,其餘記載內容皆與上開送達證書相同,此有本院執行處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則上開執行通知及執行命令之寄存送達,既合於法定之要件,則異議人主張執行通知及命令未向嘉義市○○街○○○ 巷○○號之居所地送達,導致其權益嚴重受損云云,洵無足取。
㈢第查,異議人辯稱其強制執行之部分僅有搬遷物品而已,毋
需繪圖,亦無警員維持秩序之必要,且屋主早已將其承租之房屋斷水斷電,故地政規費4,000 元、警員差旅費與水電公司人員旅費2,500 元及開鎖費用500 元,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經查,執行法院為執行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6 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內容,乃請地政人員確認現場占用現況與前揭確定判決是否相符,並繪測複丈現場占用現況,自屬執行之必要行為,而異議人既係事實上占用現場房屋之人,則複丈繪圖之費用,自有分擔之必要。再者,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76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應自占用之土地及房屋遷出,經執行法院限期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而不為履行,始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僱請工人強制執行搬遷。由異議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屢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仍拒不履行搬遷命令,則本院為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意外發生及維持現場秩序,當有警員在埸之必要。本院復參酌前揭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林許儉陳稱有拆遷之意願,然因尚有2 間(24、26號房屋)仍由異議人占有中,致林許儉無法自行拆除該部分,請求先行定期點交異議人占用之房屋等語,有執行法院97年5 月27日之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執行事件可稽,本院另參酌異議人於本件提出其於強制執行前拍攝之占用房屋照片,顯示確有異議人所有之物品堆置於占用之房屋內,且由此可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前,仍可自由進出使用所占用之房屋,益徵林許儉於執行法院所稱24、26號房屋由仍異議人占有中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基此,異議人既仍未自動履行搬遷,且仍占有使用現場房屋,則為執行本件確定判決內容,自有僱用鎖匠開鎖及斷水斷電之必要,且本件相對人已提出4,000 元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警員及水電公司人員之旅費2,500 元收據、開鎖費用500 元收據附卷足憑,故異議人辯稱複丈繪圖、請警員及水電公司人員到場或僱請鎖匠開鎖皆無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㈣末查,異議人復辯稱其物品僅由屋前搬至屋後,搬遷費14,0
00元實屬過高,異議人提出之搬遷費收據可證明距離2 公里的搬遷費用為5,500 元,故應依此收費標準換算本件物品之搬遷費用等語。然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搬家費用收據,其上僅記載「搬運費5,500 元」,並無搬運物品之名稱、數量、重量及距離可資參酌,是異議人遽以未載明搬遷物品內容、數量、重量及距離之搬家收據,主張應以該收據計費標準為依據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參之執行法院97年6 月30日執行筆錄所搬遷之物品清冊,其上記載有神桌、神像、玻璃廚櫃、瓦斯桶、冷凍箱、活動攤位等大型及重量甚重之物品,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6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應自占用之土地及建物遷出,經執行法院限期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而不為履行,始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僱請工人強制執行搬遷(林許儉占用及拆屋部分,已由林許儉自行履行完畢),因此,相對人僱工所為之搬遷行為,均代異議人而為,且相對人亦已提出搬遷費用14,000元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此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復辯稱:依斷電前拍攝之相片可看出原本即有6 個紙箱,對照物品清單編號2 、3 共計6 個紙箱,則相對人請求紙箱費用,亦無理由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照片,皆係95年間所拍攝,距本件97年6 月30日強制執行時,已相隔2 年之久,而紙箱係可輕易移動搬遷之物品,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5年間拍攝照片後,房屋內所有物品均未曾搬移變動之事實,則異議人辯稱物品清冊所載之6 紙紙箱,即係其於95年間拍攝照片之紙箱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包庇林許儉違法出租圖利,致異議人
深受其害,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全部損失700,000 元等語,則非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費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及協助執行人員旅費,合計41,899元,皆屬因該請求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而原裁定已審酌異議人與第三人林許儉之利害關係比例,並參酌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認此項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7 ,殊堪可採。至於相對人支出塑膠繩、紙箱、清潔袋、透明膠帶、搬運遺留物及開鎖等費用共計14,903元(相對人支出塑膠繩、清潔袋及透明膠帶部分,未據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費用聲明異議),亦屬進行強制遷讓異議人所占用房屋之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基上,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為17,836 元 (計算式:41,899×0.07+14,903=17,835.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836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