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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6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拍定程序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同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8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拍賣債務人張文成之不動產,鈞院執行處於開標時徐文華以新臺幣(下同)47萬7,000元拍定,買賣契約成立。經鈞院於98年5月13日以嘉院和民97執弘字第26497號函通知異議人,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債務人之不動產。甲○○於98年5月19日收到通知,98年5月20日即具狀表示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債務人之不動產(○○○鄉○○○段○○○○號,持分三分之一)。然鈞院以債權人阿里山鄉農會間與債務人間以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阿里山鄉農會並未通知鈞院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業已向其清償完畢,從而仍於執行程序將本件執行標的依法拍賣。權衡本件撤銷拍定與維持拍定二者間之利弊,將拍定程序撤銷。惟實有未洽:

1.法院強制執行係依據債權人之聲請,依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必須有法定理由才能撤銷或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2.強制執行拍賣時必須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如有撤銷或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必定會呈報法院,或聲明異議。本件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實無債權人或債務人異議,法院之拍賣並無不當,更無撤銷之理由。原執行命令及原裁定認為執行不當,實無理由。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時不能拍定後認為拍賣不當及撤銷拍賣程序之理由

3.在聲請強制執行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債權人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債務人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法律都有規定救濟之道。乃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依法律程序聲請或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致不動產拍定出售。如執行法院事後,再以無債權存在,認定欠缺實體法律關係之正當性,而予以撤銷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將嚴重影響執行程序之安定性。這是普遍性之原則,不是個案。如此將增加許多糾紛。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拍賣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非不得將執行程序撤銷。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亦可供參酌。

㈡本件因債務人業於執行程序中清償債務,本院執行程序嗣後

雖經拍定,並經異議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仍未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揆諸上揭說明,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法院仍得自行撤銷不當之強制執行,以維護債務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