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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25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執字第22590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鈞院以82年度全字第216號案件所遞聲請狀中,雖載明和解對象為王崔杉等人,然王崔杉等人與異議人甲○○之父吳竹雄於本件均同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諸本件債權人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借據至明,王崔杉等人與債權人既已和解,本件債務自己因和解而全部不存在,債權人再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吳竹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顯無理由。異議人甲○○於近日委託律師詢當初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承辦職員乙○○先生,其亦明白表示本件債務僅餘利息部份共新臺幣60萬8,000元左右,敬請鈞院先詢問債權人,即可了解,避免日後雙方為此又衍生另一民事糾紛。

㈡、利息部份之請求權,因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此從形式上觀察一目了然,應無須再從實體上探究。

因認原裁定即屬有誤,敬請鈞院撤銷該裁定,另為適法妥當之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聲明異議之事由類型僅止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程序」違法情形,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解決「實體」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制度功能明顯不同,不容混淆,應予辨明。

四、經查:

㈠、異議理由所稱債權人於本院82年度全字第216號案件所遞聲請狀載明和解對象為與異議人之父吳竹賢同屬連帶保證人之王崔杉,則本件債務已因和解而全部不存在,債權人再據已對債務人吳竹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顯無理由一節。經本院調卷查明,異議人所稱之聲請狀係附於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卷,先予敘明。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之,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對象之王崔杉與異議人之父為連帶債務人,除該等和解而免除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異議人之父仍不免其責任;況且,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指稱之實體債務關係是否因和解而不存在,與聲明異議之法定事由類型,無一相符,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㈡、又異議理由另稱委託律師詢當初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承辦職員乙○○先生,其亦明白表示本件債務僅餘利息部份共新臺幣60萬8,000元左右一事,惟查,是否確有異議人指稱情事亦涉實體債權債務存否之認定,依首揭說明,亦非聲明異議法定事由,異議亦顯無理由。

㈢、異議人又稱利息部份之請求權,因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此從形式上觀察一目了然,應無須再從實體上探究一事,惟時效是否消滅,涉及債權人是否有諸如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等行使權利之時效中斷發生,凡此皆須依憑證據資料詳為審查認定,事涉實體爭議而為異議之訴範疇,並非聲明異議所能干涉。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