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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17193號撤銷拍賣程序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法官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異議駁回後,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1號廢棄前開法官所為裁定,發回本院重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5年度執字第17193號執行事件裁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及相對人拍定程序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7年11月26日由相對人拍定並於97年12月26日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相對人請求撤銷全部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本件拍賣程序無瑕疵,相對人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屬行政問題,與強制執行程序無關,無須撤銷拍賣程序,且相對人即為共有人簡清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原本即其權利,本件共有人五百餘人,重拍將會浪費龐大司法資源,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第2776號解釋參照),則本件既經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乙○○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按,強制執行程序既已不存在,則聲明異議人縱聲請撤銷或更正本院撤銷拍定之裁定,並無實益,亦無法執行,參諸前開司法院之解釋,應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猶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