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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戊○○

巷77(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丙○○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明岳駕駛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62794ZA00146(保險證號17-94CJ018527) 及62794V001736所承保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為帆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之6289-JB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5 月31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前因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被告戊○○所駕MAC-56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詎被告戊○○於車禍事故後明知自己未有意識昏迷、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及全時期臥床等症狀,由訴外人許金美介紹於94年8 月2 日前往高雄國軍左營總醫院腦神經外科向被告乙○○求診,而被告乙○○未經多次門診及詳細檢查,即在診斷書記載屬骨科之診斷範圍,並於診斷書之醫囑中載明「患者戊○○自94年5 月31日車禍至今仍呈意識昏迷、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及全時期臥床」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其顯然有過失,嗣被告丙○○亦明知被告戊○○未有意識昏迷、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及全時期臥床等症狀,更於94年10月6 日以被告戊○○代理人之名義,持由被告乙○○開立之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戊○○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與訴外人李明岳於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承保保戶帆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李明岳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事故發生後94年6月3 日訴外人李明岳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即分別編立強制險62794C00075 及第三人責任險62794V00407 之案號,並於94年10月6 日調解成立、訴外人帆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明岳將調解書、診斷書及醫藥費等理賠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後,經原告核算強制險部分診療費3,904 元、接送費17,000元、看護費30,000元及被告戊○○傷勢符合第二級殘廢1,25 0,000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後續治療費用19,096元、工作損失400,000 元、精神慰藉金80,000元,總計1,800,

000 元於94年11月2 日匯款至被告戊○○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其後訴外人楊榮玉、施志文、許金美等人將其分得之報酬金分別與原告達成33萬元(不加計利息)、24萬元、12萬9 仟元之和解,扣除後原告尚有1,101,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我們認為應該從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援引之判例並不完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000 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⒈按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3 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現為第5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觀之,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經查,本件病患戊○○就醫時,係由訴外人楊榮玉提供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乙○○,足證被告戊○○在94年8 月2 日至高雄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時,並未提供完整及正確之主訴,亦無親自提供其就醫所有完整病歷或病歷摘要給被告乙○○,係委由他人代為陳述症狀及提示相關文件,而依楊榮玉提供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出血、挫傷性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顏面擦傷及裂傷」,均為嚴重頭部外傷之症候,且被告丙○○與訴外人施志文皆自承被告戊○○當日給被告乙○○看診前先行服用安眠藥物,故被告乙○○根據其等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佐以詢問當時病患之病情,即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骨盆X光檢查及相關理學檢查,以察看出血及骨折之情形,依據檢查結果,被告乙○○認被告戊○○患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 use Axonal Injury,DAT) 之情形,並對病患當時之昏迷指數做出判斷,惟根據昏迷指數之評估標準,病人容易自行控制分數,遑論被告戊○○於就診前已先行服用藥物,更易使醫師難以做出精確之判斷,被告並無故意義務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又所謂「重度健忘、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全時間臥床、無法工作、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之情形,本為被告乙○○在診察病人時憑藉病患之家屬或照護人主觀、描述性的病情描述或綜合當時之病情所作之病情推估性結果,而非憑藉儀器檢查即可獲知,至於病歷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診斷書之記載,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其上之記載,殊不足以證明被告乙○○醫師在為此項之記載時即有虛偽登載,並以此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況且,醫師診治病人時,倘病患一方之主訴係錯誤或故意誤導、欺瞞,則實難以期待醫師做出正確判斷。

⒉綜上所陳,被告乙○○醫師於94年8 月2 日係依據被告戊

○○當時實際情況始開立載有「患者戊○○自94年5 月31日車禍至今仍呈意識昏迷、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及全時期臥床」之診斷證明書,其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丙○○、戊○○將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送交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一事,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亦無與其有任何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是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乙○○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⒊縱認被告乙○○開立錯誤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丙○○、戊

○○、訴外人楊榮玉、許美金等人有過失,惟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公司決定理賠之唯一依據,是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無因果關係。再退步言,縱原告有因被告過失開立載有「患者戊○○自94年5 月31日車禍至今仍呈意識昏迷、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及全時期臥床」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而提高保險給付,惟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帆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本即因車禍過失傷害被告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乙○○開立診斷之證明書而提高之保險給付數額為何,以明其損害範圍。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公司於95年9 月26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呈刑事告訴狀,已明確陳稱被告乙○○、戊○○、丙○○等人有共同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金一事,次查,原告公司核保人員陳璋銘於95年10月31日至嘉義縣調查站時亦陳稱:「問:(提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影本)是份資料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交本站調查,現請問是份刑事告訴狀是否係由你所任職之新安保險公司遞狀?答:是的」、「問:現請問你所指之醫師乙○○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是否係指是份診斷證明書?答:是的,本人所提藉以行使之由醫師乙○○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即係本公司所提告訴狀並附資料,因乙○○在該份診斷證明書偽填…」,是以,原告至遲於95年9 月26日前已知其因本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開民法第197 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本應於97年9 月26日前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卻怠於行使權利,應受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不利益,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詐領保險金,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丙○○均以:原告前於95年9 月26日就已經對我們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其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必要。

(二)原告因被告戊○○於94年5 月31日14時20分許,與訴外人李明岳駕駛由原告公司保單號碼62794ZA00146(保險證號17-94CJ018529) 及62794V001736所承保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為帆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之6289-JB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戊○○、丙○○持被告乙○○所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戊○○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與訴外人李明岳及原告承保保戶帆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向原告詐領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總計

180 萬元(其後訴外人楊榮玉、施志文、許金美等人將其分得之報酬金分別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尚有110 萬1,00

0 元之損害),因而於95年9 月26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涉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狀、95年10月31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95年9 月26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悉被告等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詎原告於98年5 月15日使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查,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並據被告三人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1,000 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