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己○○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 人 乙○○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己○○、丁○○○為原告,惟嗣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保險金第一順位請求權為父母、子女及配偶,且同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金為」由,以書狀追加保險金請求權人戊○○(謝坤益之女兒)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爰原告之子謝坤益於民國98年2月8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輕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95之5號前,不慎撞上訴外人楊正雄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同日下午23時25分謝坤益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等得因上開事故請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承保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強制險之被告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後,被告公司卻於98年6月14日回函表示拒賠,拒賠理由約略為指摘謝坤益係酒醉騎車,除非加害人有肇事責任,否則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不保事項。
㈡惟按飲酒後駕車而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追究其實亟
不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理由如下:
1.上述法條所指「犯罪行為」不宜擴大使用,而應予限縮解釋(此在立法當時就已被確定為立法方向),否則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經查:按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所增設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有間。故酒醉駕車所觸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本係政府依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給予酒醉駕車人之刑事處罰,而且性質上屬危險犯,並不當然侵害他人法益,保險人當然不能依賴其為自身免責之依據。
2.以上,持相同見解之實務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殊堪參酌。
3.試想,今若謝坤益係酒醉騎自行車而發生車禍,被告公司豈能以相同理由拒賠?可見,謝坤益若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係受政府刑事政策的處罰,並不容許保險人趁機搭便車而主張免責。
4.末及,謝坤益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實際上從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根本不能認為謝坤益有犯罪行為。
㈢至於被告公司拒賠函中所述「於酒醉駕車者傷亡之場合,僅
於加害人有肇事責任時,始對該酒駕駛者理賠,有……在案」云云,根本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所揭櫫之無過失責任主義原則,因為在無過失責任主義原則之下,就算加害人無過失,亦不應妨礙請求權人及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故本件被告公司亦不得以「加害人無過失」作為拒賠之理由。
㈣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50萬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㈠原告之子謝坤益係因酒後駕車,其肇事經過,經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囑託台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謝坤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夜間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停於路肩,楊正雄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肇事,楊正雄並無肇事因素。謝坤益於事故發生時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9.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96mg/L,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行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犯行雖因其本人業已死亡,檢察官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謝坤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任。
㈡犯罪行為不在承保範圍並非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定之限制
條款,係保險制度不保護不法行為之基本原則,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為其一: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公辦民營之保險,不同於一般商業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及理賠作業均有法律、行政命令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做為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鑒於酒後駕車導致之重大遺害,多年來法令不斷將之列為行政處罰及刑法執法之重點,即使政府雷厲風行執法,仍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之案件,若將受害人甘冒風險之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自身生命及身體之損害,歸由所有強制險投保大眾分擔,勢將無法衡平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導致駕駛人更輕忽約束自我駕駛行為,而此絕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之目的,故於96年4月4日業函知各產物保險公司及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規定適用在酒後駕車者之範圍內。
2.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立法草案(即草案第21條),已將酒後駕車肇事列為其中一款,其草案說明中特別指出「……第五款之情形(指酒後駕車)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有鼓勵違法之嫌,故均予除外不保……」,意即酒後駕車之違法性於立法之初即已考量在內,後來僅係以犯罪行為條款涵蓋而已。原告所提立法院公報記錄明顯為個別立法委員發言之意見,不足為憑。
3.至於原告主張之實務見解部分,其中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49號業由台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45號判決廢棄並予改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因法官係依請求權罹於時效作為判決依據,駁回被害人之請求,其對犯罪行為之立論非其判決基礎,亦無參酌價值。
4.而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該判決雖廢棄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判決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惟判決所持最主要理由係因:「……被害人曾文岳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輔以受害人確因此肇事之客觀事實,固足認與刑法第185條之3要件相符。惟被保險人王冠智超速駕駛機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其就曾文岳因車禍受傷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得經由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分擔其理賠金額,若保險人因受害人之行為得拒絕理賠之請求,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適用右開免責條款之規定予以認定是否「犯罪行為」時,自宜予以限縮解釋,認非在該條款所排除之範圍。」,意即該案件致受害人死亡之原因並非僅有受害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超速駕駛行為亦為受害人車禍致死原因,故法官認此時應予以限縮解釋「犯罪行為」範圍,以免加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足見,該判決所斟酌之重點並非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與公序良俗有無相涉,而係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是否為受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查本件受害人謝坤益係係酒後駕車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停放車輛,楊正雄並無肇事責任,謝坤益死亡純係因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衡諸前開判決所論據,即無從就不保事項「犯罪行為」予以限縮解釋之必要。
5.實則,近來法院就與本件相同類型之案件,均認定受害人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不保事項,已無歧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保險上易字第6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坤益於98年2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嘉義縣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2公里處,不慎撞擊楊正雄所有、由被告公司承保,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謝坤益當場人、車倒地,謝坤益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不治身亡,經對謝坤益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試,達每毫升219.1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5毫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司(98)旺總車賠字第0924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楊正雄、李興隆、何益民、己○○筆錄可佐,自堪信實。惟原告另主張謝坤益酒後駕車之行為,應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150萬元之保險金乙節,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謝坤益係酒醉駕車致死,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8條第1項第2款除外條款規定,被告得拒絕理賠等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謝坤益酒後駕車肇事,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第1項第2款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稱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與一般犯罪行為具有反社
會性者有間,是保險人當然不能依賴其為自身免責之依據云云,惟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準此以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原告對此所主張顯有誤認,尚無可採。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
之規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規定,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㈢本件被害人謝坤益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含酒精成
分,每毫升血液含酒精毫克219.1毫克,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95毫克,已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其駕車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況,又已構成上揭刑事犯罪之行為,亦足證被害人謝坤益係於大量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造成車禍之發生,其飲酒駕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其飲酒駕車行為,又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益徵其飲酒過量而駕車致發生車禍,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且該車禍之發生原因,經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謝坤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輕機車、夜間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停於路肩之楊車左後車尾肇事,為肇事原因。
二、楊正雄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嘉雲區980116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害人謝坤益顯係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其飲酒駕車肇事之行為,非但係導致其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更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犯罪行為,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要件相當,是被害人謝坤益之死亡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抗辯被害人謝坤益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有據。
原告猶引上揭情詞或其他法院個案判決,認被害人謝坤益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尚難認屬從事犯罪之行為,尚非的論,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謝坤益係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自身死亡,其犯罪行為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理賠,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等係謝坤益之繼承人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50萬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