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己○○
戊○○丙○○戌○○○乙○○○
之1甲○○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視 同再 審 原告 亥○○
宇○○ 原住日本地○○ 原住嘉義A○○ 原住同上宙○○ 原住同上B○○ 原住同上天○○ 原住同上玄○○ 原住同上黃○○○ 原住同上再 審 被告 寅○○○即黃政
子○○即黃政德之
4樓丑○○即黃政德之壬○○即黃政德之
3樓辛○○辰○○巳○○癸○○申○○酉○○午○○
之2號未○○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補償金遲延利息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對於再審原告及共有人(即原審追加之上訴人)亥○○、宇○○、地○○、A○○、宙○○、B○○、天○○、玄○○、黃○○○等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共有人,均視同再審原告,爰列共有人亥○○、宇○○、地○○、A○○、宙○○、B○○、天○○、玄○○、黃○○○為再審原告。
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95年度小上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8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如下:㈠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補償金債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無待
再審原告為催告,否則一方面認再審原告可依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又說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判決理由豈不互相矛盾。上開見解亦為司法實務界通說,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可參。一般給付判決主文內若未定債務人之履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當然即應自動履行,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判決曲解民法第229條、233條規定,其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一經確定,無待登記、無待催告、亦無待補償金之給付,再審被告即取得分得之物所有權,惟再審原告就喪失所有權之替代物補償金部分,無法即時取得該筆補償金所有權,其事理已有未平,若再解釋再審被告無庸遵守該確定判決自動給付再審原告補償金,尚須再審原告催告其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不僅不符平等原則,有進一步鼓勵僥倖之他共有人可毋庸自動履行,戕害共有人憲法上所保護正當權利之嫌疑,原確定判決該項見解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㈡縱認補償金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再審原告於90
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及於90年11月26日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9224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向再審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已踐行民法229條所稱催告程序,再審被告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㈢本件遲延利息債權之共有人除再審原告8人外,其餘共有人
宇○○等9人均屬所在不明,再審原告事實上已無從得其同意。是再審原告於90年催告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時,再審原告並不知其他共有人宇○○等9人下落,依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2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催告再審被告等給付自無庸得其他共有人宇○○等9人之同意,且執行法院參酌上開解釋及判例而認定再審原告等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製分配表通知到場領取,是同一法院之執行處已認定再審原告等於90年11月26日等同催告效力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合法,原審判決為相反認定,否認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並謂「前揭催告及強制執行聲請等權利之行使,因未得上訴人等8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即追加上訴人等)之同意,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因前揭催告或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負遲延責任」云云,不僅同一法院見解互相矛盾,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有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未曾主張系爭補償金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權,以及再審先前之催告不合法,自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任作主張之違法,違反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再審原告除於90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給付補
償金以及於90年11月26日向再審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外,於執行事件92年1月20日、92年5月5日、92年9月1日再審原告當面要求再審被告代理人尚應一併給付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17日前,多次對再審被告為補償金給付之催告,應已踐行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程序,原審審判長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為完足之陳述與舉證,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造成突襲再審原告之裁判,戕害再審原告程序權保障,其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寅
○○○、子○○、丑○○、壬○○(連帶分擔比例1/8)、辛○○(分擔比例1/8)、辰○○(分擔比例1/8)、巳○○(分擔比例1/8)、癸○○(分擔比例1/8)、申○○(分擔比例1/8)、酉○○(分擔比例1/8)、午○○(分擔比例1/24)、未○○(分擔比例1/24)、卯○○○(分擔比例1/24)應給付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亥○○、宇○○、地○○、A○○、宙○○、玄○○、天○○、B○○、黃○○○新臺幣(下同)43,506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另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本院自應審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
第91號判決,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380,153元(下稱補償金),因再審被告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乃聲請強制執行,已將補償金元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惟再審被告應就自90年7月4日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92年10月17日執行終止日止,依法按週年利率5%計算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共43,506元拒絕給付,乃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等情,再審被告否認並辯稱: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實體法之規定,須債權人於實體訴訟程序有所請求,法院始得判命給付。本件再審原告據以請求遲延利息之補償金係法院依物權分割共有物而來,為法院分割方法,非再審原告請求之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與民法第233條規定不符。且本件補償金或依補償金請求之遲延利息,均屬公同共有債權,再審原告主張請求全數補償費之遲延利息為公同共有債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請求。且補償金給付時間點應以辦理分割登記後始有給付義務,未分割登記並無「價差」,無補償問題,本件於92年2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如負遲延責任,僅能依該時起算,而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已於92年2月10日繳交法院,再審被告未遲延等語置辯。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按期給付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補償金所生遲延利息,此遲延利息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原審業已裁定將上開共有人亥○○、宇○○、地○○、A○○、宙○○、B○○、天○○、玄○○、黃○○○列為上訴人,本件當事人適格並未欠缺。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判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該確定判決並未一併定補償金債務人應於何時給付,此觀卷附判決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其判決理由即明。再審原告據上開判決請求之補償金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應於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為補償金給付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仍不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再審原告丁○○自承僅代理其餘7名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即原審追加之上訴人等無法聯絡,有原審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再審原告提出90年10月9日存證信函、同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及其後為給付之催告,均因未得視同再審原告之同意,不生催告效力,則於再審原告所指補償金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至92年10月17日執行終止日止,再審原告顯無得視同再審原告同意,另合法為給付之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再審原告請求自90年7月4日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92年10月17日執行終止日止,依法按週年利率5%計算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並非法律或判例,據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396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193號判例意旨所指履行期間,與給付有無確定期限及應否負遲延責任係屬二事。而本件補償金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經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再審原告遮拾案情指稱有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等規定及上揭分割共有物判決意旨,審認分割共有物判決「表彰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補償金債權人對於該補償金債務人確定有該補償金請求權,而得隨時請求該補償金債務人給付,如補償金債務人未任意履行,補償金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該確定判決並未一併定補償金債務人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該補償金之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再審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遲延利息請求經催告時起負給付責任,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補償金債權有確定期限,亦無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非有理。
㈢再審原告所執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2上字第
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均係關於當事人適格問題之闡釋,與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催告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權利行使係屬二事,且於原審經追加視同再審原告為上訴人,已如上述,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問題,再審原告據為其催告再審被告給付之權利行使,無庸得其他視同再審原告同意云云,自非可採。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曾具狀抗辯再審原告之補償金遲延利息請求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使,並抗辯補償金給付之時間點為辦理分割登記後等情,有再審被告歷次答辯狀可稽,並非對再審原告主張之請求無爭執,原審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而為審理,並無違反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補償金債權係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催告權利之行使,始生效力,就此再審原告自承無從得再審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亦即視同再審原告之同意,並經原審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令再審原告明確表明代理之共有人數,已如上述,參以再審原告98年4月22日提出再審陳報狀所示催告亦同上情,不生催告效力,再審被告自不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催告或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突襲裁判情事,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