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98年小上第22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餘與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無關之陳述省略):
㈠再審聲請人即原第一審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再
審相對人即原第一審被告丙○○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8年度嘉小字第29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已據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詎原審法院竟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將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上訴準用第二、三審之法條除同法第471 條外,尚有同法第444 條之1 規定可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條第5 項:「當事人未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惟原審法院捨棄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第444 之1 條規定不用,逕採對再審聲請人極為不利之第471 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自難甘服。
㈡列具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理由如下:
⒈原審法院逕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人上訴已剝奪再審聲請人之訴訟實施權,因同法第44
4 之1 條立法理由乃在使上訴人有為履行提出上訴理由書義務之機會。暨為貫徹集中審理、發現真實之精神,明定於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說明上訴理由此種情形,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逕以裁定駁回。
⒉原審法院於本案既有前述第444 條之1 、第471 條規定可
以適用,即應擇對於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最有利之法條即前述第444 條之1 規定予以適用,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而非為便利審理而逕自適用第471 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剝奪上訴人得以補正上訴理由之機會,使得本案再也無從進入實質審理。
⒊小額訴訟職權色彩已過於強烈,前揭第444 條之1 規定準
用於小額訴訟,無非為制衡小額訴訟職權主義過於強烈之色彩,使當事人在上訴程式不合時仍有補正機會,詎料原審法院竟貪圖便利逕自適用上開第471 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亦未說明棄對再審聲請人較為有利之第444 條之1 規定不用之原因。又本於「程序法從新原則」,位階相同兩條法律,在適用上結果互為矛盾時,本於程序法從新原則,並非由法官自行選用較便利自己審理之法條適用,而應優先適用較新的程序法(即民事訴訟法新增第444 條之1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即應優先適用之),故原審法院竟依前開第471 條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在適用法律已違背程序從新之法律基本原則,有經再審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前揭裁定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4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者,應認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裁判之正本送達時起算,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第一審判決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原第二審裁定正本係於民國98年7 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聲請人於98年8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第497 、第498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8小上字第22號裁定,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院98小上字第22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嘉小字第299 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故認再審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於98年7 月20日以98小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 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雖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且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相符,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據此,再審聲請人爭執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予以相當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云云,要無理由。基上說明,本院98小上字第22號裁定之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而該裁定亦明確記載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並無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又以:⑴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時,曾主張函詢元大商業銀行,以明再審相對人於元大銀行之帳戶究竟由何人開戶,詎料原第一審法院竟對此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違反證據法則、⑵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時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確實於再審聲請人報聘並領有薪資,再審相對人僅空言否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報聘契約、保險契約、銀行帳戶等之真實性,但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再審聲請人所為主張,亦未舉證支持再審相對人所為從未將身分證、大頭照片等重要文件交他人使用,且從未至再審聲請人處上班,亦不知有系爭佣金及帳戶等情之真實性,原第一審卻對再審相對人為勝訴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錯誤,為此,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嘉小字第299 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惟,本院98小上字第22號裁定之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故聲請再審意旨前開所指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等節,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505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思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