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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再微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戊○○視 同再 審 原告 庚○○

己○○丁○○亥○○○丙○○○甲○○辛○○乙○○康明成 原住日本.康幸華 原住嘉義.康碧華 原住同上.康春華 原住同上.康麗華 原住同上.康秀文 原住同上.康祝華 原住同上.康黃玉葉 原住同上.再審被告 卯○○○(黃政德之.

丑○○(黃政德之承.寅○○(黃政德之承.癸○○(黃政德之承.壬○○即黃志弘巳○○午○○子○○酉○○戌○○未○○申○○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17日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及民國98年5 月27日98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補償金遲延利息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對於再審原告及共有人(即原審追加之上訴人及前次再審之原告)乙○○、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麗華、康秀文、康祝華、康黃玉葉;庚○○、己○○、丁○○、亥○○○、丙○○○、甲○○、辛○○等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共有人,均視同再審原告,爰列共有人乙○○、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麗華、康秀文、康祝華、康黃玉葉、庚○○、己○○、丁○○、亥○○○、丙○○○、甲○○、辛○○為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

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12月17日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97年12月1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收受該判決,卻遲至98年7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使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卻未於再審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12月17日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再審原告另就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並於98年6 月4 日收受判決,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之同年7 月5 日(7 月3 日、4 日為星期六、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可參。經查,鈞院於原審以98年4 月13日嘉院和民捷98再微字第2 號函命再審原告另具狀陳述「另有為給付之催告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多次行為」之內容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之,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通說之見解,鈞院既於前揭再審程序中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詎原再審判決違背上開判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在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時,若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均須經全體之同意,不僅深為困難,且將有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妨害共有物之管理及經濟效用之發揮,故實務上在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例外可無須全體之同意。例如:⑴關於公同共有物被一部份公同共有人處分或侵占時,此際僅需得該侵占或私擅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全體之同意即可行使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可資參照;⑵另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而其中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僅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有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可參。由此可知,在關於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時,亦應參照上開判例或解釋之意旨,採相同之解釋,且為訴訟上之行為或訴訟外之行為,應均無不同,否則若謂上開判例或解釋之意旨僅是在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僅允許部分公同共有人可以在訴訟上請求,但不允許部分共有人得在審判外行使及請求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僅有違「舉重明輕」之論理法則,更有逼迫當事人濫訴及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況最新民法物權編第828 條第2項 亦增訂,第

82 0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明確規定不論審判上或審判外,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及其性質相類之本於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公同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經查本件遲延利息之訴訟外催告行為當屬保全行為,亦無庸置疑。

㈢、而再審原告於98年度再微字第2 號審理中一再具狀陳述本件遲延利息債權之共有人,除再審原告及庚○○等8 人外,其餘共有人康明成等9 人均屬所在不明,再審原告於催告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時,再審原告事實上已無從得渠等同意,是依上開解釋或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訴訟外催告」再審被告等給付,自無庸得其他共有人康明成等9 人之同意,惟鈞院98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中竟昧於事實,並違背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而認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均係關於當事人適格問題之闡釋,與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催告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權利繫屬二事等語,係對上開司法實務界及學界通說之見解作不當之曲解與限縮,嚴重戕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前揭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⑴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民事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卯○○○、丑○○、寅○○、癸○○(連帶分擔比例8分 之1 )、壬○○(分擔比例8 分之1 )、巳○○(分擔比例8 分之1 )、午○○(分擔比例8 分之1 )、子○○(分擔比例8 分之1 )、酉○○(分擔比例8 分之1 )、戌○○(分擔比例8 分之1 )、未○○(分擔比例24分之1 )、申○○(分擔比例24分之1)、辰○○○(分擔比例24分之

1 )應給付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乙○○、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新臺幣(下同)43,506元;⑶再審、前次再審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2 號)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又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例外可無須得到全體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9 號、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竟昧於事實,並違背上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略以:「....如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再審事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即,法院如認無須再調查證據即能認定顯無再審理由時,即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受理98年度再微字第2 號再審事件期間,雖曾於98年4 月13日以嘉院和民捷98再微字第2 號函命再審原告具狀陳明「另有為給付之催告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多次行為」之證明資料之情事。但如法院認就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無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存在,縱認再審原告尚未具狀陳明上開證明資料之前,法院非不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原確定判決審認卷內證據資料,認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尚難認有何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之情形,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甚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相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得為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查,即便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與上開2 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背。但上開2 則最高法院判決未經選為判例,自無從對下級法院發生拘束力,縱有違背,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9 號、32年上字第11

5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主張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例外可無須得到全體之同意。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所執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2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均係關於當事人適格問題之闡釋,與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催告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權利行使係屬二事」顯然與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相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謂:「族人公同共有之嘗產被管理人侵占時,除定其公同關係之契約訂明得由族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或該地有得由族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之習慣,可認族人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得管理人以外之族人全體同意,不得對之起訴追還。」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判例意旨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謂:「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縱觀上開解釋、判例意旨,其重點均係在闡釋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其當事人之適格於如何狀況下始無欠缺,此乃在解決訴訟程序合法之問題。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中已追加上訴人(即本件視同再審原告乙○○、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麗華、康秀文、康祝華、康黃玉葉)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無法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使催告之權利,乃實體法有關權利行使之問題,與上開判例解釋所闡釋之要旨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詳細說明上開判例解釋如何適用之法律上見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已增訂:「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本件請求遲延利息之催告行為,屬保存行為,各公同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云云。然按,上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係於98年1 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8年7 月23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既發生於修正施行日之前,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故上開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增訂之內容,對本件而言並不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