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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於97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成鑑定圖依法院囑託事項第2項測繪,符合分割協議書80年9月7日特約事項,然80年9月7日特約事項是先將道路路面分成4「等份」,再將甲及丁限縮寬度各為24尺,其餘再由丙、乙分得,既然道路面是先分為4等份,甲、丁的面寬又是相同,則依理丙、乙的面寬亦應是相同,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的鑑定圖虛線部分,甲、丁部分面寬固為7.27公尺,但丙部分面寬為6.862公尺,乙部分面寬為9.162公尺,丙與乙的面寬不同,在土地面寬方面,出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的虛線與共有人協議書特約事項的繪製基準不符情事,自與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方案4地籍圖不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依據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方案4地籍圖,主文卻引用與方案4不同之鑑定圖,主文與理由間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官囑託事項之文字省略80年9月7日之特約事項「依照道路路面分成四等份,甲寬24尺、丁寬24尺,其餘丙、乙分得」之前文,以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囑託事項繪製出的鑑定圖與特約事項不相符合,導致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

二、再審被告於86年土地重測後,多次陳情土地重測圖面與實地不符申請更正,86年10月提出簽名之同意書所附圖面比例尺為500:1,中間2地號面寬7.27公尺,旁邊2地號面寬分為8.26公尺,依再審被告陳情的主張是重測後符合84年度訴字367號判決方案4的地籍圖面,要求地政機關依該圖面更正,且與原確定判決附圖一鑑定圖比例尺相同,精密度相同,依理測繪基準相同,畫出的圖面應會相同,但再審被告於86年10月主張的圖成歪曲線,並非平行線,與原確定判決鑑定圖虛線有差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才發現上開同意書所附地籍圖,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且此一證據會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鑑定圖虛線所示界線符合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方案4之心證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就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全案卷證及審理筆錄漏未斟酌,對證人王致凱之證詞、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6年依再審被告丙○○申請照法院判決辦理分割之登記案卷、嘉義市政府87年6月8日答覆再審被告丙○○之87府地籍字41397號函文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㈠84年度訴字367號判決全案卷證及審理筆錄,自起訴至判決

確定法官未指示就399之2地號土地的分割依「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直至界定界點」為基準繪製,測量員林弘彬同樣未依「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直至界定界點」為基準繪製方案4。唯一一處記載特約事項是在判決書理由欄第2項內,特約事項與方案4繪圖過程毫無關連,甚至再審被告丙○○在該案起訴狀亦未詳細載明要依「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直至界定界點」來分割,原確定判決就84年度訴字第367號全案卷證及方案4繪製的過程視而不見,偏執認定方案4係以特約事項繪製,使判決結果與方案4完全不同。㈡再審被告辦理分割登記時才發現履行分割契約判決所畫的圖

與特約事項不符,以致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畫出的分割圖不是渠等想要的特約事項的圖,該案的上訴期限已過,再審被告心有不甘,撤回各別所有的登記申請,湊巧政府辦理重測,給了再審被告借重測作文章的機會,實則地政事務所86年1月已完全依照84年度訴字367號判決為分割登記,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的界址與判決是一樣的。86年2、3月間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內部簽呈明載,地籍圖重測是依法院分割後之地號辦理,所有指界點皆為分割前399之2地號與四鄰外圍土地之界線,非分割為4筆土地後,4筆土地間之分割線,4筆土地界線未再重新指界更動。再依負責辦理重測之測量員王致凱證詞,系爭4筆土地的重測是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判決分割後的地籍圖及地號辦理,系爭4筆土地間界線重測時未有重新訂界樁,只有與外圍土地之界線有重新指界,而外圍的重新指界不會影響4筆土地內的面積及界線,4筆土地重測後之界線沒有變動,與法院履行分割協議判決之4筆土地界線是相同。是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判決分割登記卷宗及證人王致凱之證詞、地籍調查表,對認定系爭土地界址在重測前後究竟有無更動,有無符合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方案4,應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竟完全置之不理不予斟酌,逕自認定「依據履行分割協議判決之分割方法系爭4筆相鄰土地之界址顯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不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㈢本件造成實地與重測圖面不符的原因是「法院判決分割之圖

面與實地使用現況有所出入所致」,再審被告丙○○不願接受判決圖面面積與實地使用不符之事實,將圖面面積不符之因牽咎到重測,混淆事實。再依證人陳國炎證詞,可確認原確定判決鑑定圖的虛線是系爭4筆土地的現今現狀位置,其4筆土地的虛線界線即ABC、DEF、HIJ線是先找到現今地上建物牆壁中心再延伸畫出,完全是以現今地上建物為基準繪製,而前案分割判決的圖面卻未參照84年當時實地地上物使用情況繪製,兩者繪圖基準不同,畫出的圖會不同,虛線是第2項囑託事項而非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方案4。再依陳國炎證詞法院囑託作三項囑託事項的圖,但陳國炎沒有依囑託確實做好1、2、3項囑託圖,單憑再審被告及94年嘉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被告黃茂源、黃茂榮指述作出另一種界址測量的鑑定圖,而陳國炎不是86年重測系爭土地的測量員,應確實依法院囑託做出三種鑑定圖提供參考比對,只作一種鑑定圖無法比對三種圖的差異,判斷1、2、3項的囑託事項作出的圖真正相同,重測後未更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判決分割登記後的系爭4筆土地界址,只有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判決分割登記的地籍圖套繪整理出的圖,與依實地地形、地物測繪的圖應不相同,陳國炎說法前後矛盾。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第五測量隊已明示「法院判決分割之圖面與實地使用現況有所出入所致」,才導致「實地與重測圖面不符」,原確定判決所附的鑑定圖虛線的界線,則是陳國炎依現今實地地上物現狀位置、地上建物牆壁中心延伸畫出來,當然與重測後地籍圖面不同,同屬中央層級的測量單位前後見解不同,原確定判決未再詳加斟酌或再找其他測量單位繪製鑑定圖,以憑比對,找出真正符合前案判決主文方案4的圖面,已符合未斟酌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第497條、第50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鈞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決、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址,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6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由該局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上開土地附近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成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點為基點,依鈞院囑託事項,及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以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鈞院依據上述理由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無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違法。

二、再審狀再證1號之陳情書,係再審被告在前案即已提出,作為證明再審被告就重測後之地籍圖曾表示不服,認為未依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書繪製,此份陳情書係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證據,且在前案第一審即已附卷,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又再審狀再證2號之同意書,實係於86年10月間再審被告希望兩造能和平圓滿解決本件土地分割糾紛,由再審被告私下繪製分割方案圖(並非地政事務所製作)並寫好同意書內容,交付再審原告,請其考慮和解可行性,然嗣後遭再審原告拒絕,再審被告當時認為其既已拒絕同意,應已將該同意書作廢,而未再索還該同意書,又再審原告拒絕同意一事,觀之該同意書上並未有再審原告之簽名或簽章,即可證明再審原告反對該分割方案,足見上述陳情書與同意書並非有利於再審原告,且該同意書只能證明兩造在86年10月間是否有合意願意依再審被告私下所製作之方案圖另外辦理協議分割,此與確定判決是否斟酌該同意書毫不影響。

三、原確定判決書自第11頁第㈡段起至第13頁第1行至第23行止,均就8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卷作論述,再審理由認為漏未斟酌,不足採。又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第6段已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是以就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並非屬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摘事項,均已斟酌,只是原確定判決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規定。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主張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虛線為界址,再審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實線為界址,本件有確認經界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法院所為之分割共有物、履行分割協議等判決,係以地政機關為執行單位,倘地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所繪製之地籍圖不甚明確或有所誤謬、落差,致使當事人間發生爭議,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係依兩造分割協議判決,其界址應以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之附圖二第4方案為準,而依調卷核閱認該案理由中明文,4筆土地分割界線係依特約「依照道路面分成四等份,甲寬二十四尺,丁寬二十四尺,其餘

丙、乙分得,重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直至指定界點,即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分得持分較多者,補償分得持分較少者等情無誤。又兩造相鄰之嘉義市○○段779、781、782、790地號土地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由該局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上開土地附近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原審囑託事項「一、按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主文附圖方案四測量界址。二、按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內容中間二地號土地24尺,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三、中間二地號土地24尺按地籍線拉至建物共同壁中心點,再延建物作界線」,及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上開鑑定圖係依據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方案4之內容,參照地政事務所分割登記後之地籍圖與現實地形、地物情況所實際測量繪製,使用1:500比例尺,比1:1200比例尺更精細準確,乃依該鑑定圖所示,A、B、C連接虛線係依據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所定之溪東段779、78 1地號間界址,D、E、F、G連接虛線則為溪東段781、78 2地號間界址,H、I、J、K、L、M連接虛線,則為溪東段782、790地號間界址,認依據本院前案履行分割協議判決之分割方法,系爭4筆相鄰土地界址,顯與重測後地籍圖如附圖一實線之界址不同,而認定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虛線所示地籍線為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三、依原審判決認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虛線所示地籍線係依據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理由明示採用兩造包括80年9月7日分割協議特約事項即判決主文附圖方案4之內容,參照地政事務所分割登記後之地籍圖與現實地形、地物情況所實際測量繪製,精細準確,而採為判決依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云云,顯難採憑。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1號陳情書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由再審被告丙○○提出(見第一審卷第59頁以下),用以說明其對重測後地籍圖曾表示不服,此為再審原告知悉,而觀諸再審證2號同意書內容係以同意土地測量局至現場指界實地測量之旨,並無礙本件審認,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證2號地籍圖面及相關呈歪曲線非平行線等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鑑定圖虛線所示界線符合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附圖方案4心證等主張,亦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提出(見第二審第121、124頁),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以下),是以再審證1號陳情書及再審證2號之地籍圖面均非再審原告不知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亦非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可採。另再審原告所指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之分割方案並未依「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直至指定界點」為基準繪製、測量員林弘彬亦未依上開基準繪製、再審被告起訴狀未詳載依上開基準分割;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判決分割登記卷宗及證人王致凱證詞、地籍調查表等,應認4筆土地重測是依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判決分割後的地籍圖及地號辦理,土地界線重測時未有重新訂界樁、外圍重新指界不影響4筆土地內之面積及界線、重測後4筆土地界線沒有變動、判決分割之圖面與實地使用現況不符不應牽咎重測、證人陳國炎說法前後矛盾、鑑定圖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面不同係測量單位見解不同等情,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第14頁至15頁),屬於證據取捨範疇,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依原確定判決審認地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所繪製地籍圖不甚明確或有所誤謬、落差,致使當事人間發生爭議,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理由明文,4筆土地分割界線係「依照道路面分成四等份,甲寬二十四尺,丁寬二十四尺,其餘丙、乙分得,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直至指定界點,即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鑑定圖係依據上開判決主文附圖方案4內容,參照地政事務所分割登記後之地籍圖與現實地形、地物情況所實際測量繪製,精準正確,依其測量結果,4筆土地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不同,應以附圖一虛線所示地籍線為據,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