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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

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

30日止,經訴外人李憌懇介紹,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惟上訴人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月、9 月每月各6 萬元,合計18萬元之薪資。兩造曾約定上開薪資之清償期為97年10月31日,由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ML0000000 號,面額10萬8 千元,發票日空白,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詎屆期仍不清償,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支付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部分之遲延利息,已經原審判決駁回,並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加贅述)。

㈡對於上訴人公司於本院所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公司一再指稱被上訴人非其員工,但卻寄給被上訴

人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如何自圓其說?又,上訴人公司為何再由己○○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清靜,以換回先前開出遭退票之薪資支票?⒉被上訴人由訴外人李憌懇推薦,經自稱為上訴人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己○○於台北縣三重國小新建工程工務所面試任用為工務經理,並於97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上班後,由己○○印上訴人公司名片交給被上訴人使用,並由己○○在工程履約協調會中介紹被上訴人給台北縣4 所國中總務及校長。

⒊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後才知道「台北縣永福國小老

舊教室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上訴人公司欲承接之台北縣另4 個國小工程,均為原承包廠商「永慶營造」跳票後,保證廠商須依工程合約書履約之爭議工程,被上訴人既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基於職責所在,當依工程採購法提供其正確之履約程序,而無未經合法履約程序而代上訴人公司以非法程序向主辦單位說項而達到承攬工程目的之理。97年6 月至9 月經台北縣教育局及4 個國小多次協調會,由永福國小徵信調查後決議,因更換工程合約及履約保證金3 千多萬無法再繳問題,與己○○意見不合,故認定上訴人公司無工程履約能力,己○○對被上訴人即宣稱其已請台北縣政府1 位陳顧問幫忙找1 家上市公司接手,且其另有台北市○○街大樓工程已洽談簽約手續,要被上訴人再處理後續工程事宜,承諾薪資絕對會補發,並再請另2 位離開工程師歸隊等等。至於己○○所提稱永福國小於97年7 月4 日終止契約之情,被上訴人及所有現場工程師、下游協力廠商均未被告知,工務所工程施工計劃及發包作業進行至8 月下旬,9 月份還一直電話追蹤協調4 個學校。

⒋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己○○與李憌懇間之談話錄音譯文,係

由己○○主述引導內容後由李憌懇應答,己○○利用李憌懇為80幾歲之老先生,對於李憌懇之答話內容抓其語病予以拼湊而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惟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

據,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欲請求給付薪資,應證明曾在上訴人公司上班。

㈡證人黃清靜、李憌懇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因被

上訴人為李憌懇介紹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而黃清靜則為被上訴人介紹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渠等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匪淺,且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之可信性,已屬可疑。

㈢被上訴人固曾經李憌懇之介紹而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協調職務

,然其原因係因97年5 月間上訴人公司擔任訴外人「永慶營造」承攬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然因「永慶營造」經營不善倒閉,上訴人公司身為該工程保證人,希望能繼續承接完成該工程,因此委請李憌懇居間與永福國小協商後續工程,並另由上訴人公司與永福國小簽署工程合約並繼續進行事宜,而當時李憌懇表示被上訴人為土木工程師,擅長與學校接洽及簽署工程合約等事,並保證由被上訴人與永福國小接洽後續工程之簽約事宜,一定會成功,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公司表示一定會讓上訴人公司與永福國小簽署正式合約,基此,上訴人公司始同意聘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協調工作。然當時雙方即約明:被上訴人須負責上訴人公司與永福國小簽署正式之工程合約,而合約簽署後,被上訴人始正式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與永福國小間工程之品管師,且約定正式任職之待遇為每月5 萬7000元。

㈣嗣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至上訴人公司設於永福國小之工

務所,開始接洽辦理與永福國小間簽約之事宜,惟當時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公司表示:於與永福國小簽署正式合約前,仍希望支領報酬等語。而上訴人公司當時考量為讓被上訴人能專心辦理與永福國小簽約事宜,乃同意於被上訴人正式上班前,雖尚未正式僱用被上訴人,仍預支被上訴人委任報酬,然仍須被上訴人促成上訴人公司與永福國小正式簽立契約後,上訴人公司始正式聘僱被上訴人,因此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曾預支委任報酬與被上訴人,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或認上訴人公司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義務。

㈤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受上訴人委任至永福國小工務所辦

理接洽簽約事宜後,除與永福國小每星期接洽1 次外,均未準時至工務所上班,有時更直接沒到工務所,甚至在工務所睡覺,果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怎可能對被上訴人如此荒唐行徑,不聞不問?即因被上訴人在讓上訴人與永福國小正式簽約之前,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始會對被上訴人之諸此行徑,未加約束,適足證被上訴人確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㈥系爭工程上訴人公司已於97年7 月初接獲永福國小終止契約

之函文,表示正式終止與「永慶營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實早已確認被上訴人與李憌懇已無法達成上訴人公司之委託,令上訴人公司得以承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然被上訴人及李憌懇卻仍信誓旦旦對上訴人公司表示仍可簽立契約,甚至表示永福國小約定97年8 月18日上午10時開會協調簽約事宜,當日上訴人公司人員丁○○、己○○等人與被上訴人及李憌懇、黃清靜等人至永福國小開會,惟永福國小校長卻當場正式宣佈仍依上揭函文,終止與「永慶營造」之工程合約,並重新發包,至此,被上訴人及李憌懇等人始啞口無言,並自認無法達成上訴人公司所託而各自離去,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撤除設於永福國小之工務所文具用品及生財器具。益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伊既早於97年6 月初即已知悉無達成上訴人之所託,一再提供能與永福國小簽約之錯誤訊息,然實際上卻未達成該任務,自無由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甚至應將已受理之報酬返還上訴人公司為是,怎會是上訴人公司仍須給付伊報酬?㈦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云云。然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在讓上訴人公司與永福國小簽署正式合約前,至多僅係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辦理特定事項之人,須於委任事項完成後,始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報酬或要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根本未於上訴人公司從事任何職務或工作,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請伊說明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做些什麼?在哪個工地做?諸此,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非伊妄言並以同謀欺騙上訴人公司之李憌懇、黃清靜所為不實之證詞,即得主張,望鈞院詳察。

㈧再者,被上訴人固提出未載明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主張該支

票為上訴人公司支付予伊薪資之憑證。然該支票既未載明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自不得以該票據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認定,且該支票為何上訴人公司會未記載發票日,其原因即在於上訴人公司於97年7 月初接獲前揭永福國小之存證信函後,對於被上訴人及李憌懇是否能達成所託完成任務,已有存疑,因此當時表示,須待被上訴人完成所託讓上訴人與永福國小正式後,有工程收入後,始同意填載發票日,讓被上訴人領取,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無訛,否則上訴人公司怎會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怎於當時未加異議?對此,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卻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私自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偽造該支票,造成上訴人公司信用受損,上訴人公司都尚未對伊求償,伊有何權利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報酬?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

僱用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上訴人公司所委託之任務,自亦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

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協調由上訴人公司承接原由訴外人「永慶營造」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在系爭工程負責為己○○找下包,本件兩造伊都認識,是先認識己○○後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在台北永福國小工地現場幫上訴人公司處理事情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證稱:伊為永福國小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在現場負責的人,據伊所知,被上訴人就是代表上訴人公司才可以進入工地等語在卷,已非無據。又上訴人公司曾經給付5 萬7 千元,作為被上訴人97年6 月份之薪資此一事實,雖亦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但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以佐,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公司曾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以

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ML0000000 號、面額10萬

8 千元、發票日空白、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被上訴人97年7 月份薪資之用,但未獲兌現之情,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在卷。關於系爭支票簽發緣由,據證人黃清靜於原審證稱:伊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任職期間為97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因上訴人公司未給付薪資,伊才離職,伊係經被上訴人面試始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當時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的工務部經理,伊離職時被上訴人還在上班;伊從97年7 月份就沒有拿到薪水,上訴人公司在同年8 月13日有開票予伊,發票日為

8 月31日,但跳票,在同年9 月初某日,上訴人公司的執行長己○○有開公司的票與伊換票,伊的薪水是4 萬8 千元,被上訴人沒有拿的薪水是6 萬元,己○○將兩人的薪水合開一張金額為10萬8 千元的支票,因為己○○當時說帶的票不夠,但系爭支票嗣後也跳票等語。證人李憌懇則於原審證稱:伊為土木技師,曾在上訴人公司上班,負責安排工地施工進度,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97年5 月上旬起至97年10月上旬止;被上訴人是伊介紹至上訴人公司上班,黃清靜亦係經過伊同意去上班,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97年6 月1 日到97年9 月30日,其每個月薪水6 萬元,係伊決定的,因伊算是己○○的特別助理,己○○不在時,由伊負責處理事情;系爭支票是己○○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交給被上訴人,當時伊也有在場,該支票是用來支付被上訴人及黃清靜的薪水,但不記得是哪個月份等語在卷。嗣證人李憌懇於本院到庭,雖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 萬元係由何人決定此節,改稱:當初已對兩造講明,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待遇內容由其等自行商定,伊不參與,會在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每月薪水6 萬元,是事後詢問兩造,據其等告知才知悉等語,與其上揭原審證詞小有出入,惟就被上訴人係經其介紹而致上訴人公司上班,及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公司經由己○○代表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支付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清靜薪資之用等情則先後一致,且核與證人黃清靜前開證述相符;參以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己○○於本院亦自承系爭支票係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10萬8 千元之緣由,係將先前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黃清靜,但嗣遭退票之支票面額6萬元、4 萬8 千元合併計算而來等語;更曾於另案上訴人公司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供稱:系爭支票是伊於97年9 月中旬在嘉義火車站交付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前,上訴人公司有簽發另紙支票給被上訴人,面額為5 萬7 千元,還簽發另張面額4 萬8 千元之支票給另一個黃先生(指黃清靜),後來兩張支票都跳票,因為上訴人公司周轉有困難,就把前述2 張支票收回另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因為要加計利息3 千元,所以系爭支票面額為10萬8 千元,當時是約定同年10月底上訴人公司有錢時,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予伊填載日期才可以兌領等語之情;及上訴人公司於該件刑案之告訴狀中明確自承:於97年9 月間,委託己○○在嘉義火車站交付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資之用,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較為困難,為免無法兌現支票影響上訴人公司票據信用,因此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時,即由己○○告知,支票上尚未填載發票日,請被上訴人等待一些時日後,再持系爭支票至上訴人公司補行填載等語,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公司簽發後委由己○○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清靜97年7 月份薪資之用此情,亦可認定。倘如上訴人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未曾於97年6 至9 月份受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僅存有委任關係,且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受任事務,故上訴人公司無支付報酬義務之情為真,上訴人公司何以連續支付被上訴人97年6 、7 月份之薪資?故其前開有關陳述,顯係臨訟虛捏以圖解免應負民事責任之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公司雖執台北縣三重市永福國民小學97年7 月4 日北

永福國總字第0970002757號函文,辯稱:永福國小曾於97年

7 月4 日發函上訴人公司,告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情,足見其時上訴人公司早已確認被上訴人已無法達成上訴人公司之委託,令上訴人公司得以承接系爭工程,上訴人公司無再給付被上訴人同年7 、8 、9 月份薪資之理云云。惟觀諸前開函文,係以訴外人「永慶營造」為正本收受者,上訴人公司僅為副本收受者,函文內容係在通知終止永福國小與訴外人「永慶營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與本件由被上訴人協調爭取由上訴人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公司執此公文為前揭主張,顯為達魚目混珠、模糊事實之效,實不可取。況依函文所列受文者稱謂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永福國小所發函文之收受人,故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未獲告知,不知有此函文等語,亦為可信。

㈣上訴人公司雖又提出98年7 月25日己○○與證人李憌懇之談

話內容錄音譯文,引李憌懇於對話中如下所述之談話內容,主張證人李憌懇於本院、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與與事實不符:①「【黃(指己○○):你怎麼替他(指被上訴人)作偽證,說工作到9 月30日?】李(指李憌懇):笑(大聲)。

」。

②「【黃:程(指被上訴人)是不對。程對我要道歉。高級

知識份子做這種事情。這是永福國小公文。97年7 月4 日終止契約。】李:我代表戊○○向你道歉。」。

③「(黃:本來委任你找1 個正式與永福國小簽約後1 個品

管師,條件說的很清楚。還未合約,他來這裡要品管師做什麼?公司委任跟永福國小交涉協調可否取得工程。因為程自稱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人員及學校校長很熟,很了解營造法令,跟機關協調合約的事情。若合約成立,報酬為品管師之代價及正式上班。)李:程什麼時候來處理與學校合約手續。」。

④「李:程是委任要辦合約手續,學校不合約,... 環境不許可。」。

⑤「(黃:6 月份程來是委任去跟學校談合約手續,工程給我們的事。給他6 月的報酬。)李:說的對,沒錯。」。

⑥「(黃:程6 月份來委任去學校協調工程給我們做,他以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委員,協調工程給我們做。)李:

對。」。

⑦「(黃:學校97年7 月4 日就終止契約,你已經老了,又

替程作偽證,到9 月30日是很嚴重的,程亂搞,程社會地位這麼高又這麼做... 你說做人很正直,你說做對嗎?你自己說。)李:(大笑)董你說都正確。」。

⑧「(黃:你去法院說乘坐到9 月30日是偽證,對不對?)李:我不對,我承認錯。」。

⑨(黃:程30天他連來都沒有來去跟學校溝通。)李:程都沒有來,跟學校接洽時才有來,對。」。

⑩「(黃:程都沒有去永福國小溝通... )李:對!(笑)」。

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製有己○○與李憌懇之該次對話內容之逐字譯文在卷,其內容且為會同勘驗之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己○○、證人李憌懇、被上訴人所均不爭執。經對照上揭逐字錄音譯文與前開上訴人公司所提譯文可知,前揭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譯文內容,與本院製作之逐字譯文顯有差異,所引李憌懇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詢答內容,亦與真實對話內容多有出入,故己○○、李憌懇於98年

7 月25日所為詢答內容,應以本院製作之譯文為準。㈤細繹己○○、李憌懇對話內容,李憌懇與己○○該次談話目

的,乃在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公司間所生糾紛,力促雙方達成和解,而非與己○○討論、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受雇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起迄等節,故在對談過程中,為維持談話氣氛和諧,進而順利促成雙方會談和解,對於己○○所為尖銳指摘,或加以忍讓,或含糊以對,甚或加以附和之情,所在多有,茲列述如下:

①「(黃:不是小朋友,不是小朋友,今天都是照事情講事情,不是小朋友的問題,他怎可把我偽造,把我改日子。

)我部分不要算,我的部分免算」。

②「(黃:他那票10萬,程他要票無條件還我,只是說我多

少要給他,他要先對我對不起,我票拒絕往來,他要怎樣跟我處理,沒效啦,你對不起沒用啦,你沒用啦!..我就知道你不為正,你都為他,我感覺很奇怪,你不能這樣做,不是,他做這種這樣大膽的行為,是完全不把別人看在眼裡啦!..你照講是這樣啦,找到人找不到人是其次,對吧,縱使有你在,對吧,阿你像鬼,就像電梯,找到我家,在那顧整夜,你也顧得住,什麼他攏是有辦法,對吧,他不是啊,他這樣做是妨害我公司名譽。)一人一種做法,若是我罵罵就好」。

③「(黃:學校另外學校,你現在要跟我拿錢,就沒做了,

學校你另外要幫我處理這些事就要憑良心了嘛,沒有錯,我應該付你這代價、酬勞,但你就不能,對吧!)董ㄟ,我的都免,這樣可以嗎?」。

④「縣長也沒法,那我就約時間,今天星期六、星期日,星

期一來和解。法院通知是星期二下午,我們星期二早上下去。」⑤「(黃:不,那不是有量沒量的事,怎會沒量,他6 月我

也是給他,對吧,你那不能把我偽造,這樣能接受嗎?不能到時說。)我來處理這事。」⑥「(黃:代價隨我拿。)拿20萬。」。

⑦「(黃:你放心,我拿一個服務走路工,不要說沒。)我說....。」。

⑧「(黃:不可能,那不用講,星期一不用來。)10萬我貼你。」。

⑨「(黃:不,那就不相干,他就不能把我這麼做,他今天

沒有跟我道歉,跟我賠償我就算對他很好了,知道吧!)10萬我拿,你都不要拿,拿10萬,我跟他說董ㄟ拿的,我出錢。」⑩「(黃:不是,跟那無關係,他那講話總是不經過大腦,

啊你思想都是偏向他,你才去作偽證,9 月30日啊,判決書都很清楚,阿所以我先通知,讓你斟酌(笑),何時可連絡好,盡快,最好是明天。)你時間給我啊。」⑪「(黃:要不然就要星期一,星期一早上,你就撤銷就都

不用去,不,啊你要去,我不知法院會不會抓你,你該死,那法官說怎麼不一樣。)好啦(笑)。」又,關於上訴人公司前開指稱,李憌懇於對話過程中曾向己○○承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其於原審法院證述與事實不符此節。通觀有關之完整對話內容可知,李憌懇在對話中並未有如上訴人公司所指,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係為被上訴人作偽證之情,反而是己○○在談話過程中,一再預設立場,試圖誘導李憌懇同意下列各情:①因為上訴人公司尚未與永福國小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無工作可作,如何受雇上訴人公司;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佣;③被上訴人僅於97年6月份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並非任職到97年9月30日。李憌懇非但對之無動於衷,堅持被上訴人係伊受己○○之託找來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之一貫立場,甚而以「你叫他來的啊!」、「你頭先有付好幾個月喔!」等語回應,相關對話內容列舉如下:

①「你有什麼原則,我來跟他說。(黃:第一、支票要無條

件還我;第二、他把我偽造要跟我道歉,這一定的啊,要當面跟我道歉,他不能靜靜(不說話),害我公司拒絕往來也是事實;第三、票還我之後,我才一點意思給他多少,看我自己誠意,不是他開口,今天他做不對,我多少是我誠意,這本來就是,我跟你講,這不是他講的,今天這不是他講,因為早先剛開始時我是完全信任你,幫我委任

1 個跟永福國小正式合約時候的品管師嘛,講的很清楚,他還沒合約,還沒合約,他來品管什麼?)你叫他來的啊!」。

②「(黃:叫他來沒關係阿,他就是有辦法跟學校交涉啊,

他跟什麼什麼公共工程委員會他做委員,戊○○說他做委員,戊○○說校長他很熟,他有辦法跟股東跟我們合約,

6 月來就是這樣了,啊6 月來若去運作,我們薪水照他憑,代價報酬照後來正式合約錢給他。)你頭先有付好幾個月喔!」。

③「(黃:付1 個月給他了,他6 月來嘛!)程是什麼時候

來處理與學校合約手續?」④「(黃:你5 月,他6 月,當時就說領1 個月就是要去跟

學校講,委任他就是去跟學校講嘛,對不對?)他領幾個月?阿我領幾個月?」。

⑤「(黃:你是不是這樣,不是啦,你是不是這樣,對吧!)程是委任要辦合約手續。」。

⑥「我跟你說,董ㄟ你說都正確。(黃:正確,阿今天說這樣你又去偽證。)沒沒。」。

⑦「(黃:他說9 月30日,你就9 月30,我感覺你沒原則,你只嘴巴講講。)我先講一句話。」。

⑧「(黃:所以,你做是不忠,老奸老奸就是這樣。)董ㄟ你聽我講。」。

⑨「(黃:學校有公文就最正確,不然要爭嗎?)等,不要說了,你剛說的都沒有錯,我都承認。」。

㈥訴外人丁○○雖具狀以書面向本院陳稱:上訴人公司是否能

夠承接系爭工程,一開始即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上訴人公司當然不可能投入太多人力及物力,況且上訴人公司在台北地區並無其他工程在進行,怎可能正式聘請工程人員,浪費薪資。永慶營造周轉出問題,台北工程界不少人知道,談小包大包應徵一大堆,工地之成員就在這種情況下結合,如果承接成功大家都有工作,否則,各自回家,補貼車馬費用因而發生,沒有一定金額,亦不能要求正式任用等語,意指被上訴人尚未正式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但丁○○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係由李憌懇找來為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事宜而與其無關,上訴人公司亦未曾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宜請其出面與被上訴人接觸之事實,復據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己○○陳明在卷。準此,自難期待丁○○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清楚認識。又,雖被上訴人自承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97年6 至8 月份,另有受雇案外人桂裕營造,月領薪資5 萬9 千餘元之事實,並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節本在卷,惟此僅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間另有兼職,但兼職並非法所不許,且為現今社會職場所常見,均不足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6 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8萬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