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張雯峰 律師(即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勝訴標的之酬勞、預付酬金及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另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一、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借款。三、訴之提起。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五、權利之拋棄。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行為。公司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記載內容,係指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SAKAR INTERNATIONAL,INC給付貨款,案號為O6CVOO816號;而在聲請狀亦記載案件中關於律師之訴訟酬勞及代墊之律師費用與旅費等情,顯分別屬於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取之債權及應清償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均屬清算人之職務,聲請人自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非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自無公司法第八十四條但書所規定情形之適用。(二)況上開O6CVOO816號案件目前係在停止審理中之情,亦經聲請人承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憑,顯然本件清算之實行,並非迫不及待。本件清算程序既尚未發生顯著障礙,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尚難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再本件既僅係普通之清算程序,並未進入特別之清算程序,自難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該條規定於公司法第十二節第二目特別清算內,屬特別清算之法條)關於特別清算之規定,認可經法院之許可而提起訴訟。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內容,既屬其訴訟上或訴訟外,依職權所得為之行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一庭 法 官 陳朱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