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椿城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黃椿城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黃椿城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將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刊登於報,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1084-1、643-1 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1165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債權人吳堃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恐應得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鑑定價格總額新臺幣(下同)合計7,520,00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為上開鑑定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即150,400 元,及必要費用計4,660 元,並准予就上開遺產優先受償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11日嘉院和98司執簡字第11094 號通知函、裁判費收據、登報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98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無訛。經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1084-1、643-1 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1165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債權人吳堃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拍賣鑑定最低價額合計為7,250,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11日嘉院和98司執簡字第11904 號通知函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最低鑑定總價額為7,250,000 元,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為72,500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150,400 元,尚屬過高,本院爰核定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72,500元,而聲請人所請逾72,500元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3,060 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 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
600 元,共計4,660 元,有前揭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