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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襄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二00八)襄新民初字第二二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丙○○(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襄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以(2008)襄新民初字第220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襄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220 號判決民事判決及法律文書生效確認書正本、湖北省襄樊市公證處(2009)襄證民字第144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83772號證明、聲請人授權委託書、湖北省襄樊市公證處(2009)襄證民字第144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83758號證明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南核字第083772號證明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於2001年相識,於西元2002年6 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而長期分居兩地,夫妻關係逐漸惡化,感情確已破裂,故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請,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