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組7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二00五)大民一初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乙○○(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初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2005) 大民證字第9-1 號判決生效證明書、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2005)劭二證字第1304、130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53463、053465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中核字第053463、053465號證明各一份可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訴訟,惟已經合法傳喚。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認識數日後便草率結婚,婚前缺乏瞭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因聲請人性格暴躁,經常毆打相對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