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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大陸配偶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確定判決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由臺灣配偶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05)蘄州民一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婚姻證明、聲請人委託書、湖北省蘄春縣公證處(2009)蘄證字第461 、564 、565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99929、108789、108799號證明各一份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丙○○之住所係臺南縣○○鄉○○村○○鄰○○○路○段○○○○號,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