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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玄豐即甲○○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鄭玄豐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鄭玄豐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申請相關資料及謄本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將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刊登於報,被繼承人甲○○遺有數筆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並於執行法院進行查封及測量執行標的物時到場引導,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嚴淑美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聲請人作為遺產管理人亦以被告身分多次出庭應訊並進行言詞辯論,已付出相當勞力,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之數額,爰依遺產公告現值百分之3.5 合計新臺幣(下同)108,90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7年度家催字第7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5 日及98年10月21日嘉院和97執吉字第31655 號通知函、98年度訴字第468 號清償債務案件之開庭通知書、裁判費收據、登報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9 號、97年度家催字第78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無訛。經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市○區○段三小段48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48-4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等二筆土地,與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442 、443 建號及2182、2183棟次等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業經債權人吳玉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其目前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695,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1日嘉院和97執吉字第31655 號通知函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拍賣最低總價額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3.5 即為59,325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108,900 元,尚屬過高,本院爰核定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59,325元,而聲請人所請逾59,325元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 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 元,共計1,500 元,有前揭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