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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乙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被繼承人盧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8年度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臺灣新生報民國97年12月14日第9 版及中華日報98年3 月25日第A7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4736建號之建物,業經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項,以拍賣鑑定最低價格總額新臺幣(下同) 2,355,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23,55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1,70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98年度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72001652號、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嘉院和98司執月字第30127 號通知書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支出憑證黏貼單據影本三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98年度家催字第14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經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嘉義市○區○○段260-4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及其上4736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業經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其拍賣鑑定最低價額合計為2,355,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嘉院和98司執月字第30127 號通知書函影本可證,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23,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 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 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200 元,共計1,700 元,有前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