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甲○○
巷46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洪新發於民國72年7月20日向第三人范淑惠、范謝世珍、范李慧娟借款新臺幣7,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73年7月20日,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洪新發死亡,由相對人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亦經登記完畢。又第三人范淑惠、范謝世珍、范李慧娟於民國93年1月29日讓與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市○ ○○路頭 │ │562 │旱│01 │39 │43.00 │2分之1 │ │├──┼───┼────┼────┼────┼────────┼─┼──┼──┼──────┼─────────┼──────┤│002 │嘉義市○ ○○路頭 │ │562 │旱│01 │39 │43.00 │00000000分之388530│ ││ │ │ │ │ │ │ │ │ │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