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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永福律師(地址:嘉義市○○路○○號三樓之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一鄰六腳一六四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日字第22785 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損害賠償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3日死亡,拍賣程序因而停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且聲請人亦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使強制執行程序早日進行,爰聲請指定何永福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98年

7 月27日嘉院和民97執日字第22785 號函、98年4 月28日嘉院和民清98繼字第444 號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44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97年度執日字22785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何永福律師出具同意書,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認為選任何永福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