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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執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辛○○○○○○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億來汽車商業旅館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3,958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房租支出、水電費、伙食費、醫療費、勞健保費、汽車油費、電話費、雜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其中每月醫療費600元部分,因債務人曾罹患右側乳房腫瘤、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仍須至門診追蹤治療,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支出仍屬必要;另債務人陳報每月汽車油費1,000元部分,參以債務人上班地點距住家之遠近及債務人並無汽車以外之交通工具等情,應准予列為必要支出。故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4,129元,本院認為仍屬適當且必要,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20,000元-13,958元=6,042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5,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52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54.71%,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