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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停止審議原告著作抄襲案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被告應發抄襲不成立證明。㈢確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㈣被告應為更正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為更正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國賠請求書及被告民國98年6月4日中正人字第098000471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原告在協議前置階段,係請求以金錢賠償作為回復原狀、填補損害方式,起訴後卻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此未於協議程序告知被告衡酌,不符協議先行原則等情,惟原告已於其國賠請求書主張名譽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已列舉民法第195條為請求依據,經被告以原告指摘事實難謂違法為由,不同意賠償,有原告國賠請求書(見第10頁)及上揭拒絕賠償函文可稽,堪認原告本件有關名譽受損之主張已經被告衡酌並拒絕賠償,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之後提起本訴,尚難認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89年間歷史系旁聽學生檢舉原告發表於中正法學第3期國際私法論文「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抄襲其於87年間旁聽原告課程之案例報告,被告依據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第8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於95年及96年間2次送3位外審學者專家審查,外審專家無人認定抄襲成立,原告已有取得抄襲不成立決議利益之可能,相對人卻於97年11月3日中正人字第0970009974號函中略以「即使本校對本案件作任何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判決,並應避免對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之審斷,決議暫緩審議」等情,違法不審決原告抄襲案(包括準備一狀及準備二狀所指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36、241、242、243、244、248、249、250、262、263、264、267、268次會議決議)。本件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10點、同要點第12點第3項及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應於接獲檢舉4至6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教評會)確認抄襲是否成立,惟自遭檢舉迄今,已逾上開處理期限8年2 個月,被告不尊重外審專家判斷,謂需等待法院判決,違反處理規範,被告行政措施難謂適法,況行政爭訟事件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名譽嚴重貶損。又因被告不及時依外審專家意見作成抄襲不成立決議,致原告無法提出該項有利證據,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不具國際私法專長之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為判決,然刑事判決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爰依教師法第32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6、10點、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國家賠償法第2、5、7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原告書狀有關民法第217條之記載應係贅載)、第195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為更正之先位聲明:「國立中正大學學生彭昕鋐檢舉法律系老師抄襲其期末報告,經本校依據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003301號再申訴議書決定及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送3位外審專家審查結果證實係學生以老師原創精髓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本案抄襲不成立。本校延宕處理程序,造成乙○○老師名譽嚴重受損,僅此澄清並表由衷歉意。」;備位聲明:「國立中正大學未遵守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造成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乙○○名譽嚴重貶損,國立中正大學僅此深表歉意。」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於89年12月間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案經學校教評會依據教育部頒訂之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2點等規定,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進行審議,經檢舉人、原告分別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後,於90年6月6日審理小組第8次會議中,以「無法判別被檢舉人是否有抄襲檢舉人之情事」為理由,決議檢舉案不成立。學校教評會即於同年6月12日第197次會議、同年6月26日第198次會議中,以無從判斷有無檢舉情事、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中止審理本案。嗣本件檢舉案經檢舉人依著作權法規定提起之刑事告訴經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原告隨即提起上訴,司法程序仍未終結,學校教評會乃於94年3月8日第236次會議中,決議俟刑事判決定讞後,再行審議著作抄襲案。惟教育部依據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6、14點規定,要求被告仍應就原告著作抄襲案儘速妥為處理,被告乃於94年11月15日第244次會議中,重新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進行審議。原告對決議結果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評會旋於同年8月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不服,依法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96年1月15日決議再申訴有理由,並維持被告校教評會第244次會議重新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之決議結果。原告著作抄襲案,因當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未審結,被告校教評會及著作抄襲審理小組均認為縱使學校對此作成任何決定,亦無法改變、推翻司法機關之判斷,乃於97年9月16日第268次會議中,決議全案應俟刑事程序二審定讞後再行審議。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於98年9月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著作確實構成抄襲情事,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罪確定在案。本件因同時有學校著作抄襲審查程序及法院著作抄襲之刑事犯罪事實審理程序進行,性質特殊,為求謹慎處理並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糾紛,校教評會決議暫緩審議原告著作抄襲案,本有維護公共利益及原告教師權益之必要性,原告於再申訴程序中亦表明支持校教評會第198次會議決議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再行審查之結果,被告審議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教師法第32條定有明文。審理小組對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先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二人審查。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本校處理著作抄襲案件,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月內組成審理小組並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校教評會確認抄襲是否成立;審理小組應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依本要點處理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第10點及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第4點、第12點亦有相關規定。又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略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延宕處理本件著作抄襲案件,侵害貶損其名譽,依上揭規定應為更正聲明等情,為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上揭主張,係以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被告大學97年11月3日中正人字第0970009974號校教評會暫緩審議通知函文、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003301號再申訴評議書、被告98年6月4日中正人字第0980004710號拒絕國家賠償函文、外審專家意見分析、2次外審報告等為據。惟查:

㈠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間遭檢舉涉及著作抄襲,檢舉人並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告訴,而被告學校依據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學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規定,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進行審議,於90年6月間經校教評會198次會議決議「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等事證無法確認其指稱被抄襲之『書面報告』完成的時間點,故被檢舉人有否抄襲檢舉人之情事,本會無從判斷,且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本案終止審理。」,經被告於90年7月13日函知檢舉人審議結果,檢舉人於90年8月1日即具狀以審理小組未將相關資料送公正學者審查,且終止審理並非判定抄襲未成立等情具狀表示不服,並檢附新事證再次提出檢舉。又本件經檢舉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於93年10月11日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司法程序仍未終結,被告校教評會第236次會議決議俟二審定讞後,再行審議,惟因教育部函復仍應就本件抄襲案件儘速妥處,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校教評會第244次會議重新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進行審議,原告認被告應受校教評會第198次會議以案經進入司法程序為由,終止審理本案之決議拘束,對於第244次決議結果不服,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4年8月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96年1月15日決議再申訴有理由,維持上開校教評會第244次會議結果。被告校教評會於96年3月13日257次會議決議續行審理程序,並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原資料再送校外專家審查。期間於96年10月至97年6月間就本件抄襲案分別召開262、263、264、265、267次會議,因通知原告與檢舉人列席說明、有疑點尚待討論、原告於會議前提出之書面資料,囿於時間,委員未能詳閱等因素未有結論,至97年9月16日校教評會第268次會議決議:「依著作抄襲小組綜合外審專家意見認為:即使本校對本案作任何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判決,並應避免對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之審斷。經委員投票表決結果,不同意本案進行實質決議,本案暫緩審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次會議決議(結錄)、檢舉人檢舉書函、原告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該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被告再申訴及理由書、再申訴評議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則綜觀上揭被告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因全案相關著作完成前後之事實有待釐清,檢舉人復提出新事證,要求將資料送請公正學者審查,於審議期間,原告提出相當可觀書面資料,其中又有與法院審理相關資料(如下所述),且檢舉人同時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提起公訴,被告抗辯為免校教評會逕以原告涉嫌抄襲作成懲處措施,嗣司法機關判決原告未觸犯著作權法之情況發生,影響原告權益,乃綜合專家學者意見,決議暫緩審議,參以原告確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具狀表明本件司法程序進行中,應終止審理,已如上述,被告校教評會基於維護公益與原告教師權益而為暫緩審議之決議,尚難認有逾越或違反處理規範之違法情事,且為求慎重,本件亦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就本件著作抄襲案件審理,均有上揭校教評會決議為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處理規範之違法情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本件著作抄襲案件曾委由3位外審專家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為2次審查,就外審專家意見結論,審查人A第1次認為:

「兩者著作比較,除參考資料之註解部分認為不構成實質近似以外,其研究主題、研究方法、特別是游(即原告)著之參與肆部分之文章內容與用字遣詞,則可能構成實質近似。因此,經比對結果,以及另如得以證實游著有接觸彭著(即檢舉人)之機會,則游著對於彭著構成抄襲」;第2次則以:「兩者著作之比較,除參考資料之註解部分認為不構成實質近似以外,另從其研究主題、研究方法,特別是游著之參與肆部分之文章內容與用字遣詞等部分內容及表達形式觀察,個人認為本件有可能構成實質近似,因此,謹請貴單位宜進一步查明游著有機會接觸彭著,如有機會接觸,則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等情。審查人B第1次審認:「⒈A資料(即原告著作)之前言及結論應無抄襲之問題。⒉A資料扣除前言、結論及引錄法院判決原文之部分,其餘部分之內容與B資料(即檢舉人著作)高度類似,有抄襲之嫌疑。⒊A資料有抄襲嫌疑部分,其語法與前言及結論不同,有超過50%之可能性是出自二人之原始著作。⒋如果A資料完成在先,有可能是B資料抄襲A資料之原稿(依第3點結論,此種能性甚低);如果B資料完成在先,有可能是A資料抄襲B資料,也可能是A資料及B資料均抄襲另一份資料(但尚未發現最後一種可能的事證)」;第2次則認為:「一、關於A、B之著作是否構成抄襲問題,請依前此所聘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及A之答辯書及其他情事,審慎認定之。二、A請求鑑定之事項,均為法院已委託鑑定之事項,其中屬於學術專業形式及實質問題之部分,亦已經充分澄清,而得由校教評會自行判斷;其餘部分均為法院審判及校務行政之待決事項,不適合由學者專家代為決定,即使學者專家有所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之判決。三、A之著作權之有無及其享有之法律保護之範圍之爭議,宜由A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四、A之答辯書相當長,其中引用學者專家無法在法院閱卷之資料,學者專家自無法判斷其真實性或相關性,且其多屬嘉義地方法院及臺南高分院於判決中審酌之資料,有無再送外審鑑定之必要,似值得商榷。五、建議國立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僅就應適用之校級法規釐清其相關爭議,將本案與其他司法案件分離,以免對於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之審斷」等情。審查人C則認為:「依地院之判決,A老師(即原告)確有大量引用學生之報告。個人認為A老師文章之主要精髓於後面結論之處(雖然個人不認同其論點),中間引用學生論文之處反成敗筆‧‧‧文章互為引用本為學術界之常態,該檢舉人須以平常心對待。A老師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以刑法罰之則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個人不認同該論點),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希望此無聊、無益之事至此結束‧‧‧臺灣國私研究環境惡劣,個人衷心希望年輕同僚放棄意氣之爭,同心協力為國私學術發展盡心」;第2次則以:「一、‧‧‧個人之結論至今未改變,仍為『A老師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以刑法罰之則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個人不認同該論點),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二、A老師此次再申訴,其有關國際私法的主張與上次個人之報告一致,故個人無須再次重申立場‧‧‧三、因為A老師本文於貴校之爭議性,故拙作並未指明該文章,但由拙作可證明該文於學術上之可討論性‧‧‧四、對於該研究生之處境,個人甚感同情與諒解‧‧‧」等情,有各該審查意見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審查意見結論,並無原告分析所指3位外審專家無人認定抄襲之情事,更無被告校教評會不尊重外審專家判斷情節,原告所指已取得抄襲不成立之決議利益之可能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採憑。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校教評會並未決議原告著作抄襲成立,已如上述,且觀之上揭決議內容均係記載審議過程之中性描述,被告顯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積極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並無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自行分析外審專家意見,臆測已取得抄襲不成立決議之利益,主張被告延宕處理期限,侵害其名譽等情,顯係原告主觀感受,並非本件認定之標準,原告以上情主張名譽貶損,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取得抄襲不成立決議利益之可能,被告延宕處理本件著作抄襲案件,侵害其名譽云云,顯不足採,則原告依據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為如其聲明所示先位或備位更正聲明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