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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HO-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HO-THI-THUY-DIEM,西元一九八0年十月廿日生,越南國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境外,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原告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自須各適用其本國法即越南國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因受訴外人吳健豐及綽號「阿國」之指示,先至越南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後,再於95年

5 月5 日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取得居留簽證後,被告於入境台灣後,未曾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既無結婚真意,乃假借與原告結婚為由,以達來台之目的,而原告因前揭行為涉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然本件原告戶籍仍登記兩造為夫妻,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婚姻係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實質要件,而此婚姻意思,係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並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倘當事人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其結婚自屬無效。經查,本件被告以假結婚以入境台灣為目的,與原告於95年4 月25日在越南辦理結婚註冊,原告返台後,於同年5 月5 日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入境台灣後,未曾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並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遣返越南,而原告觸犯偽造文書案件,已據本法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執行卷,並有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堪可採信。準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雙方之婚姻缺乏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