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婚姻事件之訴,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572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審理時具狀及到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據被告當庭同意該撤回請求(見本院卷第19 2頁),及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提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離婚等,均核與上述規定尚無不符,均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結婚後,同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之原告胞姐家中,兩造未育有子女,真正婚姻關係僅維持11個月,而兩造結婚過程多所波折,先是婚前被告家人不時以多項條件及動之以情方式,如多次來電告知被告真的很喜歡原告,若雙方分手,恐被告終身無法再結交異性朋友,及結婚後返回嘉義居住工作,被告父親可透過關係在農會準備正職工作,或在家相夫教子生活無虞等天花亂墜謊言說服原告與被告結婚,原告及家長覺得被告家人相當有誠意,且同為道教協會會員,均係替神明服務,本性應為善良。然婚後,被告及其家人均未履行諾言,原告始驚覺遭到欺騙,但為時已晚;再者,於原告同意結婚後,原已於94年11月18日採買及備妥各項訂婚物品,卻於訂婚前七日租屋處遭竊,其中多有疑點,且遺失者多為女性物品,包括一克拉結婚鑽戒,但保證書及盒子卻仍存,而被告高達數萬元之數位單眼相機、電腦卻未遭竊,因結婚鑽戒遭竊,準備結婚過程都不順心,疑有諸多不祥之兆,乃多次與被告家屬溝通暫緩結婚,但被告家屬仍認結婚不宜延遲,嗣仍於94年12月14日結婚;㈡又被告自95年4 月中旬第一次拒與原告同房,被告起初表示係身體不適,白天對著電腦螢幕發呆,晚上先睡沙發接連二日未進房間,嗣長期與原告莫名發生口角,或稍有不順之意即冷戰,被告整日不說話,並以瞪白眼方式怒視原告,晚上也不睡覺,經常上色情網站看A 片,雖有同床仍從此同床異夢,原告在不知所措下告知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卻拿被告父親向神明擲杯求得神水、符水要兩造服下,以求原告早日回復正常,但被告卻強烈拒絕,不認自己親生父母,並出現猙獰面孔,伴隨著邪惡眼神,此時原告始突然回神,被告非其所認識及結婚之配偶,但被告父母卻說是重煞,而不停安撫原告凡事忍耐,新婚家和萬事興,復於95年4 月底,兩造與公婆及道教協會團員至大陸武當山朝聖,原係愉快旅遊,旅途中發生許多小摩擦原告亦都忍下,但因原告稍有遲到,被告卻在眾人面前大聲咆哮,狠將原告甩在後面,又是冷戰的開始,孰料不久後午餐,原告身體不適,被告竟當眾欺負原告,持著酒精強度高達56%之白酒,以其可殺菌為由,而捏住原告鼻子欲強灌,幸同桌之原告乾爹看到立刻制止,否則原告今日不是死去,即係躺在床上的植物人,在場多人目睹,返國後,被告仍不聞不問及拒絕同房,原告實無法忍受被告之冷態度,而每夜躲在棉被哭泣,在嘉義無依無靠不知向誰傾訴,害怕被告在不動聲色下會做出何種事情,致心生恐懼,每日無法入睡,需靠藥物始能幫助入眠,原告母親不忍繼續下去,乃致電被告父母央求讓原告回娘家住數日,被告父親載原告至民雄火車站獨自坐火車回娘家,被告仍未前來接原告甚無電話聯繫,未關心原告去向,雖原告仍害怕返家面對被告與其家人,但原告為維持婚姻而返家,翌日被告態度仍依然高傲,原告為打破僵局哭著向被告賠不是,以滿足其大男人心態,被告情緒始稍佳而肯與原告說話,然於95年清明節時,因被告與其父親為新房屋租金事情發生衝突,被告在祭拜祖先時竟當眾發重誓說要讓劉家二房絕子絕孫,被告父親說家中每日雞犬不寧,丈夫工作不順、夫妻不睦,神明指示係原告名字不好要改,原告認為名字是父母所取而婉拒,被告卻下最後通牒表示,若以後出事要原告負責等恐嚇字眼,原告深怕每日婆家日子難過,還是勉為其難將本名丙○○改為陳淑惠,然改名後仍於事無補,被告依然拒絕同房,情緒時好時壞難以捉摸,而常依自己心情起伏對原告冷嘲熱諷,被告足不出戶,在二樓房間過著象牙塔生活,或上網看色情圖片,然因被告一直與家人六親不認,幻想其胞兄要回家分家產,或有人要陷害其於不義,或要拿家中神明燒毀,被告父親常拿奇怪神水或到房間作法,原告深知被告係精神方面疾病,及執意要劉家二房絕後,卻遭被告家人認係原告無法生育,或遭認係原告慫恿被告始導致有此情況,夾於兩方之處境實在痛苦不堪,讓原告有輕生之念,被告雖無精神就醫證明,但於大陸旅遊時,從被告父親口中得知被告曾出過家,是家人強帶回家中,婚前認識被告時,謊稱係因其父親身體健康發願吃素,然原告婚後始發現其平時是一正常人,但偶有歇斯底里症狀,如晚上不睡覺、上色情網站,尤其是冷靜異常、六親不認,百般奚落原告;婚後被告不曾拿錢養家,須由原告服侍,當原告是下女,稍有不順意即遭怒目相視,原告已無法忍受此種嚴重的日子,於95年11月17日,原告為服侍長期不出門及不食家中飯菜之被告,下班後,為趕回家買晚餐而發生車禍,被告對原告傷勢漠不關心,尚係公司老闆載原告至西藥房換藥,孰料被告竟於同年11月30日將原告載回彰化鹿港娘家,將行李放好即開車回家,無問候電話,未再與原告聯繫,因臨時被迫離開,原告未曾想過就再也不讓其進夫家門,原告所有結婚金飾及嫁妝均放夫家,身無分文及因本身為單親家庭須自力更生扶養母親,始北上重新應徵匯豐銀行工作;㈢原告於96年3 月6日主動撥電話向被告提出性格不合離婚乙事,約定於同年4月4 日雙方長輩共同會談,被告表面上雖都答應,卻花錢透過徵信社調查,並於96年4 月2 日報警指控原告與訴外人陳有村有通姦行為,欲讓原告身敗名裂,無法過正常人生活,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附帶民事判決及另案強制執行對原告扣薪三分之一,兩造於上訴時之分居期間,原告曾多次主動提出協議溝通,想要好聚好散,被告卻提出須新台幣(下同)400 萬始同意離婚,否則要以婚姻綁住原告,拒絕出面處理,被告報復心態,永遠無法彌補婚姻裂痕,僅讓彼此永遠痛苦,而被告家人於事發後對原告口出惡言,罵原告不守婦道,態度與婚前態度完全相反,僅聽聞原告電話就掛斷,被告家人說此事對被告打擊甚大,致其無法繼續在台灣居住下去,由朋友帶出國散心為由,拒絕告訴原告有關被告之聯絡方式,惡意失蹤、音訊全無,手機門號已停用,最後一次於96年9 月19日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迄今生死未卜,因無法聯絡原告,而無法協議離婚,原本女人最想要擁有美好完整的家庭,有丈夫疼愛及健康小孩,但被告卻如此對待原告,讓原告失去當女人意義,自被告於95年4 月開始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已過三年有名無實夫妻,以此對待情何以堪,而結婚近四年來,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反而是原告每月支付1 萬元供為家庭生活開銷,又被告常晚上不睡覺,上網看色情片後,亦不讓原告休息睡覺,而強迫原告同房,原告稍有不從即遭疲勞轟炸,並施予精神虐待,冷眼相待,被告嗣因與父親賭氣拒絕與原告同房,卻依然常於深夜不睡覺,上網看A 片後不斷騷擾原告,不讓原告休息睡覺,並多次發生強灌原告烈酒情形,稍有不順其意即遭怒目相視,冷戰不回應,而被告父親為求早日抱孫,經常向神明求得神水、符水要原告喝下,原告夾於被告與公婆間相當為難,原告長期煎熬猶如人間煉獄,痛苦不堪,惟為顧及面子尊嚴而不敢張揚,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要妳好看」等侮辱、貶抑人格尊嚴之詞辱罵原告,甚多次強灌原告烈酒,深夜上網看
A 片後,又騷擾不讓原告睡覺休息,讓原告人格貶損、身心疲累並危急身體健康,可認被告之舉客觀上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原告終因不堪被告不斷虐待,而於96年3 月間主動向被告提及離婚,足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㈣再者,被告於96年4 月2日報警後即離家,雙方結婚四年多來,被告經常不盡同居義務,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縱鈞院不認為被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然兩造婚姻起因於被告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求使夫家二房斷絕子嗣,並進而拒絕同房,偶發出現歇斯底里症狀,經常晚上不睡覺,上奇怪色情網站,稍有不如意即碎碎念,彼此婚姻已產生破綻,勉強維持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㈤另原告不堪同居之冷嘲熱諷及被告之惡意遺棄,雖原告曾犯下錯誤,已坦然面對刑事判決及民事賠償,且事發已三年餘,至今被告遠在大陸,不願出面處理,可見輕視婚姻,被告對原告施加之精神虐待,並損及原告自尊、人格,承受極大壓力及煎熬,長期身心俱疲,本件婚姻已無可挽回之窘境,被告均須負責,因本件離婚係因被告有部分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以為慰藉;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答辯狀所指均非事實,兩造結婚時,被告父母原本同意居住嘉義縣○○鄉○○街○○○ 號之1 ,復以傳統習俗為藉口,另表示應居住在結婚拜祖先之處所,原告雖心有疑惑,但基於嫁雞隨雞之觀念,而與被告同住同鄉寮頂村49之3 號,原告因人生地不熟,又無朋友可資詢問,央求被告帶去應徵面試,係人之常情,被告卻認係天大之恩惠,原告未不滿意而經常換工作,反係被告當時並無工作,被告及被告家人從未給予原告任何金錢,原告均係花費之前的積蓄,又於95年間,原告有北上二次,第一次參加彰化銀行雇員招考,當日往返,第二次參加勞保局招考,係由被告陪同至台北,暫住被告大姐家一夜,並非被告所述數日後由友人開車送回民雄家中,另於94年4 月係原告與母親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並非被告所述之94年1 月,由此可知被告捏造事實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起訴狀所指摘,均非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緣於95年間原告曾以訪友敘舊為由,至台北住數日,被告恐原告北上需花費金錢,乃拿一筆錢給原告,數日後原告返回民雄家中,係由一位陌生人開車送原告回家;又於96年4 月1 日查獲原告與訴外人陳有村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 樓租屋處通姦,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減刑為二個月十五日確定,而對照訴外人陳有村留在案發現場之車輛,得知95年間開車載原告回家之人即為訴外人陳有村,原告與訴外人陳有村係於94年1 月間同遊日本時認識,被告此時始知悉,原告對被告及家人不滿意及相處不睦,均肇因於原告心中另有所屬,因而精心策劃製造事端,難怪當初對婚期一再藉口拖延,被告一直遭欺騙,甚至在原告離家後之96年3 月19日,被告尚幫原告補繳稅款3255元,此段婚姻,被告遭騙甚慘,失去了感情,亦失落一段時間親情,致被告痛不欲生,本件婚姻失敗,應全歸責於原告,原告於95年11月30日離家,迄今未返家同居,且在外與他人合意性交,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權訴請離婚。㈡又兩造婚前,因得知被告南部住家附近之農會有缺人,雙方約定結婚後,返回南部被告父母家中定居,原告可到附近農會上班,被告可到附近公司覓職,故決定婚後暫住原告胞姐家中,兩造於95年4 月間返回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49之3 號與父母同住,因距先前農會有缺額已隔一段時日,該缺額人員已經補足,原告僅得另覓工作,惟因原告經常以工作太累、老闆娘故意刁難及薪水太少為由,對工作不滿意而經常換工作,並怪罪被告父母未幫其安排工作,要求被告搬到外面住,不願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為安撫原告而百般呵護,經常開車載原告到處應徵,在夏天頂著大太陽,從安親班至花藝公司會計之應徵,均由被告親自載送應徵,被告待在酷熱汽車內等候應徵結束,一路走來均無怨言,而自結婚以來,被告及家人從未要求原告賺取薪水補貼家用,被告甚至將全數所得均交給原告處理,雖被告返回嘉義後收入較以前少,惟因住在家裡不用負擔家中開銷,家中長輩偶爾亦會給原告零用錢花用,生活不虞匱乏,本件被告已盡為人夫之責,倒是原告未盡為人妻、人媳之責。㈢又原告為挑撥被告與父母之感情,竟提出條列多筆日期及金額之明細,並表示係被告父母所書寫,指稱係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向原告拿取之金錢,因原告捏造事實及搬弄是非,致被告對父母產生誤解,因而與父母冷戰一陣子,惟於發現原告在外與人通姦後,始知一切均係原告之搬弄是非,此係被告最不能原諒原告之行為。㈣另於95年10月間某日,原告乘被告睡覺時,持刀站在床邊,被告醒來,發現其持刀站床邊,驚恐萬分,立刻翻身下床,徒手奪下原告手持之刀具,並質問其欲為做何事?原告均未回答,被告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均表示不可能,並要求被告多忍讓,家和萬事興;惟事後被告家人詢問原告其事由?原告竟答稱:「她拿刀是準備要自殺的。」並向被告家人指摘被告不準備生小孩,被告對原告推諉過錯之行為甚感心寒,惟為家庭和諧,僅得再予隱忍。㈤於9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返回娘家居住一段時間,以調適身心,被告認為原告可能對工作及生活環境同時改變而無法適應,讓原告返回娘家一段時間調適後,再將原告接回同住,而載送原告告回娘家,當時不知原告已將全數之金飾及貴重物品帶回家,而自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多次打電話至娘家或請親友連絡,亦全無原告音訊,經與原告母親連繫後,其母親以其外出旅遊或生病為由,拒由原告接聽電話,並拒絕被告至鹿港娘家探訪原告,因未能與原告獲得聯繫,被告不得已由徵信社查訪,始知悉原告早於95年12月4 日已返回台北匯豐銀行上班,距原告返回鹿港娘家僅三天,此時始知一切,均在原告算計中,因據匯豐銀行規定,員工離職六月內始可保留年資復職,惟兩造係約定於94年4 月份辦理離職,然原告係以原年資、原員工編號復職,至此被告知當初原告僅係辦理留職停薪,依原告之前揭作為,足認原告無長期與被同住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14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返回鹿港娘家,兩造分居迄今,而原告於96年4 月1 日晚上至4 月2 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5 樓原告租屋處與訴外人陳有村為通姦行為,經被告會同警方查獲,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已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5萬元及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原告薪資約1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法院刑事及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2 月18日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原告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40至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固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是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或於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2 日報警後即離家,雙方結婚四年多來,被告經常不盡同居義務,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於95年4 月開始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已過三年有名無實夫妻,而結婚近四年來,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常晚上不睡覺,上網看色情片後,亦不讓原告休息睡覺,而強迫原告同房,原告稍有不從即遭疲勞轟炸,並施予精神虐待,冷眼相待,並多次發生強灌原告烈酒情形,稍有不順其意即遭怒目相視,冷戰不回應,而被告父親為求早日抱孫,經常向神明求得神水、符水要原告喝下,原告夾於被告與公婆間相當為難,原告長期煎熬猶如人間煉獄,痛苦不堪,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要妳好看」等侮辱、貶抑人格尊嚴之詞辱罵原告,甚多次強灌原告烈酒,深夜上網看A片後,又騷擾不讓原告睡覺休息,讓原告人格貶損、身心疲累並危急身體健康,可認被告之舉客觀上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原告終因不堪被告不斷虐待,而於96年3 月間主動向被告提及離婚,足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雖據提出台北縣板橋市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惟被告否認有前述惡意遺棄或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惡意遺棄?原告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2 日報警後即離家,雙方結婚四年
多來,被告經常不盡同居義務,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乙節,然被告則以於95年10月間某日,原告乘被告睡覺時,持刀站在床邊,被告醒來,發現其持刀站床邊,驚恐萬分,立刻翻身下床,徒手奪下原告手持之刀具,並質問其欲為做何事?原告均未回答,被告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均表示不可能,並要求被告多忍讓,家和萬事興;復於9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返回娘家居住一段時間,以調適身心,被告認為原告可能對工作及生活環境同時改變而無法適應,讓原告返回娘家一段時間調適後,再將原告接回同住,而載送原告回娘家,當時不知原告已將全數之金飾及貴重物品帶回家,而自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多次打電話至娘家或請親友連絡,亦全無原告音訊,經與原告母親連繫後,其母親以其外出旅遊或生病為由,拒由原告接聽電話,並拒絕被告至鹿港娘家探訪原告,因未能與原告獲得聯繫,被告不得已由徵信社查訪,始知悉原告早於95年12 月4日已返回台北匯豐銀行上班,距原告返回鹿港娘家僅三天,此時始知一切,均在原告算計中,因據匯豐銀行規定,員工離職六月內始可保留年資復職,惟兩造係約定於94年4 月份辦理離職,然原告係以原年資、原員工編號復職,至此被告知當初原告僅係辦理留職停薪,依原告之前揭作為,足認原告無長期與被告同住之意思等語置辯。經查:⑴本件原告就其於95年10月間某日持刀站在床邊,為被告驚醒發現,奪下原告刀具乙節並未爭執,且證人即被告父親戊○○關於此部分到庭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未同房有段期間?)我沒有看到當時情形,我曾經看到被告沒在房間睡覺,睡在客廳,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原告曾經拿刀要殺他,他睜開眼睛有看到,後來我幫他們勸解,我說夫妻要容忍,不能有什麼事情發生,我沒有問她為何拿刀,只有被告跟我講,我們父母親的只是勸和。」、「兩造分房之後,還有睡在一起。」等語,另就生活費用部分,其復證述:「被告回來後(返回嘉義居住)有幫忙我工作,我拿給他錢,之前有時候會拿,是後來才沒有拿,一天出去最少有三千元給他,每月大約二萬多元,他都說交給我媳婦,因被告幫忙我做助手,我要拿錢給被告,被告不拿,我都會拿給原告,原告都會拿去,我會拿一半給原告,有時候全部給原告,本來兄弟都很好,從娶原告進來以後,兄弟不和,對父母也不好,他們賺的錢我們沒有拿,以前兩造都在台北上班,後來兩個都說要辭職,原告又復職,被告後來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均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⑵復參以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返回鹿港娘家居住,隨即於同年
12 月4日至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公司正式到職(於95年3 月18日因私人因素離職),此有該分公司99年3 月15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而證人戊○○亦證述:「於95年11月30日被告載原告回娘家,後來被告要跟她聯絡聯絡不到。」、「聯絡不到原告後,我不知道到被告是否再去鹿港找原告,因為原告有跟人家通姦,被告對家人有誤解,以前對家人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亦均與被告抗辯之前情無間。是以,因原告於95年10月間有前述持刀之異常行徑,被告因而與原告分房,但仍有同床,然原告於同年11月底返回娘家後,在未為被告知悉之情況下,隨即遠至前揭銀行任職,在此情況下,原告私自至北部任職及租屋居住,被告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而原告亦未積極與被告聯繫或告知,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況被告在此期間,係被告父親(道教法師及扶乩)之助手,並由被告父親戊○○依當日所得分配所得予原告或由被告交付原告,亦難認被告有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況;⑶再者,原告於95年11 月30日返回鹿港娘家,於同年12月4 日即至前揭銀行任職,並在外租屋居住,然竟於96年4 月1 日晚上,在前述租屋處與訴外人陳有村為通姦行為,已據被告訴請刑事妨害家庭及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已詳見上述,本件因原告違背夫妻忠誠義務,雖經雙方調解,仍未能獲得宥恕或達成和解,亦有嘉義縣民雄鄉簡便行文表暨調解事件一覽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 至154 頁),在此情況,被告精神受有痛苦而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既係原告之原因所致,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以被告常
晚上不睡覺,上網看色情片後,亦不讓原告休息睡覺,而強迫原告同房,原告稍有不從即遭疲勞轟炸,並施予精神虐待,冷眼相待,並多次發生強灌原告烈酒情形,稍有不順其意即遭怒目相視,冷戰不回應,而被告父親為求早日抱孫,經常向神明求得神水、符水要原告喝下,原告夾於被告與公婆間相當為難,原告長期煎熬猶如人間煉獄,痛苦不堪,且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要妳好看」等侮辱、貶抑人格尊嚴之詞辱罵原告,甚多次強灌原告烈酒,讓原告人格貶損、身心疲累危急身體健康,並提出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本院觀以依原告提出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雖罹患疑似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之病況,經函覆:個案係於99年1 月8 日第一次、99年1 月13日第二次至該診所就診,由於病況多以個案主訴為主,缺乏時間客觀觀察,依精神科診斷尚無法給予確切診斷,故提供疑似診斷,疑睡眠障礙、疑似恐慌焦慮,個案目前仍可維持一般日常功能、自我照顧,其主述目前與夫分居,想訴請離婚,但依個案僅看診二次時間不足,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等語,有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參以原告於98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有本院起訴狀之收件章可按),始於前揭時間前往醫院就診二次及主訴病況,而兩造早於95年11月30日分居迄今,並無聯繫或往來,在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卻有前述通姦之事實及招致司法爭訟,此難免影響其身心狀況,顯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⑵又原告主張於95年4 月底,至大陸武當山朝聖,原告身體不
適,被告竟當眾欺負原告,持著酒精強度高達56%之白酒,以其可殺菌為由,而捏住原告鼻子欲強灌,幸同桌之原告乾爹看到立刻制止,否則原告今日不是死去,即係躺在床上的植物人,被告多次發生強灌原告烈酒情形,稍有不順其意即遭怒目相視,冷戰不回應,而被告父親為求早日抱孫,經常向神明求得神水、符水要原告喝下,原告夾於被告與公婆間相當為難,原告長期煎熬猶如人間煉獄,痛苦不堪乙節,惟被告否認有強迫灌酒及其他事實。而證人甲○○(原告乾爹)雖到庭結證述:「我們協會有辦去大陸武當山朝拜,被告父親及原告母親都有去,我也有去,當時兩造已經結婚了,要回來前一天,感覺被告對原告沒有夫妻感情,朝拜的時候,被告在那邊處理他的照相機,沒有帶原告去朝拜,我問他怎麼在這邊,他說要在這邊不能走,那天晚上在飯店用晚餐時,被告用48度以上高酒精度的茅台要給原告喝,原告感冒不喝,被告強要灌她喝,被告行動很怪,湯匙原來蓋著,被告就把湯匙翻向上,然後被告叫原告眼睛閉著,就把酒倒在湯匙,拿湯匙強灌原告喝,當時原告坐在被告旁邊,被告捏著原告的鼻子,要把酒灌到她的嘴巴,我看到要阻擋來不及,所以我用日語喊了「巴格魯」,結果沒有灌了。」、「我當時很生氣,我跟被告說灌了會死,事後晚上被告父親有來找我說抱歉,被告自己開車的時候,原告坐他旁邊,我們坐後面,被告會摸原告的頭,被告心態不好,從他摸頭就知道被告心態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然就前述飲酒之爭執,證人即被告父親戊○○證述:「一桌有十個人,因為旁邊有協會之聯誼會陳火山副秘書,當日很冷,在武當山原告有受風寒,在餐廳用餐時,陳火山知道原告有受風寒,他說喝酒可以解風寒,所以被告要拿給原告喝,原告乾爹就阻擋,當天大家都在喝酒,我不知道喝什麼酒,我也有喝,是白酒,被告用杯子要拿給她喝,乾爹阻擋就沒有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證人甲○○復證述:「整台遊覽車(的人聚餐),我沒有喝酒,旁邊也有人喝酒,那天天氣很好,大概25、26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裡面是否有一位秘書說喝酒可以去除風寒?)原告不敢喝酒,陳火山秘書說喝酒可以治感冒。」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見當時應係因原告受有風寒,在用餐期間,在場之訴外人陳火山以喝酒可治療感冒為由,被告為免原告受風寒之苦始有前述之舉,雖其方式不當及未尊重原告自主,然係基於愛護之善意,難認係故意灌酒而為虐待,應可採認。至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有經常向神明求得神水、符水要原告喝下乙事,雖經證人戊○○證述:「信教的人,家裡不和諧,我們都會求神,我拿符水要給兩造喝,原告不喝,被告有無喝我不知道。」等語(同上述筆錄),而兩造之家人有屬中華道教玄天上帝協會之成員,並共同前往大陸武當山朝拜,均有相當虔誠之宗教信仰,且被告父親為道教法師及扶乩,對於家庭事務或有問神求符,以求平安或圓滿,本屬信仰之一,被告父親身為法師,為子女家庭或婚姻之圓滿,在宗教信仰範圍內,以符水予兩造服用以求平順,並未強迫原告服用,亦難認係屬所謂故意為虐待甚明。
⑶另證人即原告母親乙○○雖到庭證述:「(問:原告為何回
去鹿港住?)被告對原告冷言冷語,兩造去鹿港時,我們買奇異果給他們吃,原告有切奇異果,被告就嫌奇異果切的不對,他說你母親怎麼教的,奇異果怎麼這樣切,他就不吃,於武當山朝拜的時候,他要去照相,沒有找原告一起去,叫原告在那邊等,我們要原告一起去,原告不敢跟我們一起走,說被告會罵她,有一次去新竹,原告比較慢,被告來就罵她,我有與他們一起去,結婚後被告就對原告不好,整個車的人都在那邊,被告就生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證人甲○○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婚姻關係有無發生其他事情?)就是灌酒這次及摸頭。」等語(同上述筆錄),兩造雖因細故而有齟齬,或有不和諧之情況而借助神符,及被告有辱罵原告情事,但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具體事證。至原告主張被告常晚上不睡覺,上網看色情片後,亦不讓原告休息睡覺,而強迫原告同房,原告稍有不從即遭疲勞轟炸,並施予精神虐待,冷眼相待,並多次發生強灌原告烈酒情形,稍有不順其意即遭怒目相視,冷戰不回應,痛苦不堪,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要妳好看」等侮辱、貶抑人格尊嚴之詞辱罵原告,讓原告人格貶損、身心疲累並危急身體健康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份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被告
惡意遺棄,訴請判決離婚,即難認有據。其另以被告有前述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經核均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以其他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1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足見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而否定可歸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2 日報警後即離家,雙方結婚四年多來,被告經常不盡同居義務,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姻起因於被告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求使夫家二房斷絕子嗣,並進而拒絕同房,偶發出現歇斯底里症狀,經常晚上不睡覺,上奇怪色情網站,稍有不如意即碎碎念,彼此婚姻已產生破綻,勉強維持已毫無意義,顯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審酌兩造前述主張及抗辯,尚應審究者,在於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或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其於95年10月間某日持刀站在床邊,為被告驚醒
發現,奪下原告刀具,因原告有前述持刀之異常行徑,被告因而與原告分房,但仍有同床,然原告於同年11月底返回娘家後,在未為被告知悉之情況下,隨即遠至前揭銀行任職,在此情況下,原告私自至北部任職及租屋居住,被告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而原告亦未主動與被告聯繫或告知,且被告在此期間,係被告父親之助手,並由父親依當日所得分配所得予原告或由被告交付原告,難認被告有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況。再者,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返回鹿港娘家,於同年12月4 日即至前揭銀行任職,並在外租屋居住,然竟於96年4 月1 日在前述租屋處與訴外人陳有村為通姦行為,本件因原告違背夫妻忠誠義務,雖經雙方調解,仍未能獲得宥恕或達成和解,在此情況,被告精神受有痛苦而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既係原告之原因所致等情,已詳見上述。又就原告指稱被告為求使夫家二房斷絕子嗣,並進而拒絕同房,偶發出現歇斯底里症狀,經常晚上不睡覺,上奇怪色情網站,稍有不如意即碎碎念,彼此婚姻已產生破綻,然就原告指稱之前揭事實,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均尚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返回鹿港娘家,兩造雖分居迄今
,然原告有前述通姦之事實,經被告會同警方查獲,業據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就原告妨害家庭乙案,並未能達成和解,亦詳如上述,而被告業已在大陸工作,雙方均無聯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亦已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可見雙方均無意願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則由上情可見,在婚姻生活上兩造雖偶有細故爭執,惟原告前述違背婚姻忠貞之行徑,致雙方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嚴重動搖,且長期分居而再無聯繫,顯然已無法期待共同生活無訛。再參以兩造互提離婚本訴及反訴,婚姻所生之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兩造情愛流失,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是本件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固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兩造平日生活雖有因細故齟齬及不和諧,被告有辱罵原告,及被告在公眾場所有前述欲強迫原告飲酒,未顧及原告自主而有不當,然本件原告在返回娘家後,隨即至北部工作,並有前述通姦之事實,實屬重大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共同生活之陰霾,致雙方長期分居,而均未再有互動或聯繫,應認原告係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實為兩造婚姻喪失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主要歸責原因,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不法侵害或其他家庭衝突,致婚姻難以維繫。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上述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婚姻事件之訴,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以本件離婚係因被告有部分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以為慰藉乙事,然本件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婚前,因得知反訴原告南部住家附近之農會有缺人,雙方約定結婚後,返回南部反訴原告父母家中定居,反訴被告可到附近農會上班,反訴原告可到附近公司覓職,故決定婚後暫住反訴被告胞姐家中,兩造於95年4 月間返回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49之3 號與父母同住,因距先前農會有缺額已隔一段時日,該缺額人員已經補足,反訴被告僅得另覓工作,惟因反訴被告經常以工作太累、老闆娘故意刁難及薪水太少為由,對工作不滿意而經常換工作,並怪罪反訴原告父母未幫其安排工作,要求反訴原告搬到外面住,不願與反訴原告父母同住,反訴原告為安撫而百般呵護,經常開車載其到處應徵,在夏天頂著大太陽,從安親班至花藝公司會計之應徵,均由反訴原告親自載送應徵,反訴原告待在酷熱汽車內等候應徵結束,一路走來均無怨言,而自結婚以來,反訴原告及家人從未要求反訴被告賺取薪水補貼家用,反訴原告甚至將全數所得均交給反訴被告處理,雖反訴原告返回嘉義後收入較以前少,惟因住在家裡不用負擔家中開銷,家中長輩偶爾亦會給反訴被告零用錢花用,生活不虞匱乏,本件反訴原告已盡為人夫之責,倒是反訴被告未盡為人妻、人媳之責。㈡又反訴被告為挑撥反訴原告與父母之感情,竟提出條列多筆日期及金額之明細,並表示係反訴原告父母所書寫,指稱係反訴原告於日常生活中向反訴被告拿取之金錢,因反訴被告捏造事實及搬弄是非,致反訴原告對父母產生誤解,因而與父母冷戰一陣子,惟於發現反訴被告在外與人通姦後,始知一切均係反訴被告之搬弄是非,此係反訴被告最不能原諒原告之行為。㈢另於95年10月間某日,反訴被告乘反訴原告睡覺時,持刀站在床邊,反訴原告醒來,發現其持刀站床邊,驚恐萬分,立刻翻身下床,徒手奪下反訴被告手持之刀具,並質問其欲為做何事?反訴被告均未回答,反訴原告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均表示不可能,並要求多忍讓,家和萬事興;惟事後家人詢問反訴被告其事由?反訴被告竟答稱:「她拿刀是準備要自殺的。」並向反訴原告家人指摘反訴原告不準備生小孩,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推諉過錯之行為甚感心寒,惟為家庭和諧,僅得再予隱忍。㈣於95年11月30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要返回娘家居住一段時間,以調適身心,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可能對工作及生活環境同時改變而無法適應,讓反訴被告返回娘家一段時間調適後,再將其接回同住,而載送其回娘家,當時不知反訴被告已將全數之金飾及貴重物品帶回家,而自反訴被告返回娘家後,反訴原告多次打電話至娘家或請親友連絡,亦全無反訴被告音訊,經與反訴被告母親連繫後,其母親以其外出旅遊或生病為由,拒由反訴被告接聽電話,並拒絕反訴原告至鹿港娘家探訪反訴被告,因未能與反訴被告獲得聯繫,反訴原告不得已由徵信社查訪,始知悉反訴被告早於95年12月4 日返回台北匯豐銀行上班,距反訴被告返回鹿港娘家僅三天,此時始知一切,均在反訴被告算計中,因據匯豐銀行規定,員工離職六月內始可保留年資復職,惟兩造係約定於94年4 月份辦理離職,然反訴被告係以原年資、原員工編號復職,至此反訴原告知當初反訴被告僅係辦理留職停薪,依反訴被告之前揭作為,足認反訴被告無長期與反訴原告同住之意思。㈤又於95年間,反訴被告曾以找朋友敘舊為由,至台北居住數日,反訴原告恐反訴被告至台北找朋友需花費金錢,乃給予一筆錢,數日後,反訴被告返回民雄家中,係由一位陌生人開車載送返家,另於96年4 月1 日查獲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陳有村在前址租屋處通姦,對照訴外人陳有村留在案發現場之車輛,始得知當時開車載送反訴被告返家者即為訴外人陳有村,而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陳有村係於94年1月間同遊日本認識,反訴原告此時始知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家人不滿意及相處不睦,均肇因於反訴被告心中另有所屬,因而精心策劃製造事端,難怪其當初對婚期一再藉口拖延,反訴原告一直遭受欺騙,甚至在反訴被告離家後,仍於96年3 月19日替反訴被告補繳稅款3255元,此段婚姻,反訴原告遭騙甚慘,失去感情,亦失落一段時間親情,讓反訴原告痛不欲生。本件反訴被告於95年11月30日離家,迄今未返家同居,且雙方婚後選擇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村為共同居住處所,惟反訴被告離開共同居住處所,本件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復在外與他人合意性交,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㈥又反訴被告因心中另有所屬,精心策劃製造事端、衝突,挑撥家人是非,製造反訴原告與父母間之衝突,對反訴原告及家人不滿意及相處不睦,其目的係要離家及返回台北居住,與他人交往,並在外居住期間與他人合意性交,反訴被告不返家同居,在外與他人合意性交,踐踏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此段婚姻,讓反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至為痛苦,痛不欲生,雙方婚後選擇民雄頂寮村為共同居住處所,是反訴被告離開共同居住處所,本件惡意遺棄的人是反訴被告,非反訴原告。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於95年4 月底,兩造與公婆及道教協會團員至大陸武當山朝聖,原係愉快旅遊,旅途中發生許多小摩擦原告均予以忍下,但因原告稍有遲到,被告卻在眾人面前大聲咆哮,狠將原告甩在後面,又是冷戰的開始,孰料不久後午餐,原告身體不適,被告竟當眾欺負原告,持著酒精強度高達56%之白酒,以其可殺菌為由,而捏住原告鼻子欲強灌,幸同桌之原告乾爹看到立刻制止,在場多人目睹,返國後,被告仍不聞不問及拒絕同房,原告實無法忍受被告對之冷態度,而每夜躲在棉被哭泣,在嘉義無依無靠不知向誰傾訴,害怕被告在不動聲色下會做出何種事情,致心生恐懼,每日無法入睡,需靠藥物始能幫助入眠,反訴原告已侵犯反訴被告人身自由,而反訴原告未否認有上述行為,又反訴原告既遭反訴被告乾爹嚇阻,足見其當時係強迫反訴被告灌烈酒,已成立強制罪,至於反訴原告辯稱係因當時天氣寒冷要給反訴被告取暖,但反訴被告為成年人若要取暖亦可喝熱湯,然反訴原告不顧反訴被告自由意願之強迫,顯係虐待行為。㈡又反訴原告經常晚上不睡覺,上網看色情片後,亦不讓反訴被告休息睡覺,而強迫與之同房,反訴被告稍有不從即遭疲勞轟炸,並施予精神虐待,冷眼相待,辱罵反訴被告等,其後,反訴原告因與父親賭氣,要讓劉家二房絕子嗣,開始拒絕與反訴被告同房,卻依然常於深夜不睡覺,上網看A片後,不斷騷擾反訴被告,不讓原告休息睡覺,並多次發生強灌原告烈酒情形,稍有不順其意即遭怒目相視,冷戰不回應,而反訴原告父親為求早日抱孫,以為反訴被告無法生育,經常向神明求得神水、符水要原告喝下,反訴被告夾於反訴原告與公婆間相當為難,反訴被告長期煎熬猶如人間煉獄,痛苦不堪,惟為顧及面子尊嚴而不敢張揚,反訴被告因上述種種不堪之虐待,精神至感痛苦,始會半夜持刀想自殺,反訴原告不思解決,卻換來反訴原告諸種更加冷漠及分房,反訴被告僅能看醫生消極阻止痛苦心情,故本件婚姻反訴原告確有過失甚明。㈢反訴原告遺棄反訴被告而遠赴大陸,造成婚姻關係更形破裂,彼此分居期間,反訴被告曾多次主動誠意地提出協議與溝通,以好聚好散,但反訴原告卻要求支付400 萬元以換取自由,不然以婚姻約束,均不出面處理,反訴原告以報復心態,永遠無法彌補婚姻裂痕,僅讓雙方彼此永遠痛苦,而事發後,對方家人總係惡言相向,辱罵反訴被告不守婦道,態度與婚前完全相反,聽聞反訴被告即掛斷電話,家人表示此事對反訴原告衝擊甚大,讓反訴原告無法在台繼續居住,由朋友帶出國散心為由,拒絕告知反訴原告之聯絡方式,惡意失蹤、音訊全無,手機門號已停用,自兩造於96年9 月19日在民雄鄉公所調解見面迄今,均無法連絡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如此對待反訴被告,讓反訴被告失去為女人之意義,自95年4 月間起拒絕與反訴被告同房,夫妻有名無實已有三年,且結婚四年來,反訴原告未給付反訴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反而係反訴被告每月支付一萬元供為家庭生活費用,而反訴原告無固定工作,僅為反訴原告父親之助手「桌頭」,反訴原告一人開銷已有不足,完全未給付反訴被告生活費用,反訴被告須自力求生,反訴原告顯未盡為人夫之義務,其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㈣再者,反訴被告前通姦行為,業已賠償反訴原告並遭扣薪,反訴原告所述理由完全與事實相反,並非反訴被告惡意遺棄,被告長期在大陸,反訴原告98年12月始知悉其在大陸,之前二、三年均都不知反訴原告在何處,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反訴原告已經無能力賠償,且婚後,反訴被告生活未過得很好,最近還要工作及至法院,及須照顧母親,這幾年反訴原告身心俱疲,但坦然面對,讓整件事情能平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心中另有所屬,精心策劃製造事端、衝突,挑撥家人是非,製造反訴原告與父母間之衝突,對反訴原告及家人不滿意及相處不睦,其目的係要離家及返回台北居住,與他人交往,並在外居住期間與他人合意性交,反訴被告不返家同居,在外與他人合意性交,踐踏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反訴原告已無法繼續與反訴被告維持婚姻關係,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前已審酌反訴被告於95年11月30日返回鹿港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因反訴被告有前述通姦之事實,經反訴原告會同警方查獲,業據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就反訴被告妨害家庭乙案,並未能達成和解,而反訴原告業已在大陸工作,雙方均無聯繫,另反訴原告亦已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可見雙方均無意願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則由上情可見,在婚姻生活上兩造雖偶有細故爭執,然反訴被告前述違背婚姻忠貞之行徑,致雙方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嚴重動搖,且長期分居而再無聯繫,顯然已無法期待共同生活無訛。再參以兩造互提離婚本訴及反訴,婚姻所生之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兩造情愛流失,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是本件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詳見上述(參閱本訴三、四、五部分)。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兩造平日生活有因細故齟齬及婚姻不和諧之情況,與反訴原告有辱罵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在公眾場所有前述欲強迫反訴被告飲酒,未顧及反訴被告自主而有不當,然本件反訴被告在返回娘家後,隨即至北部工作,並有前述通姦之事實,實屬重大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共同生活之陰霾,致雙方長期分居,而均未再有互動或聯繫,應認反訴被告係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實為兩造婚姻喪失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主要原因,反訴被告對於造成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參以反訴原告自陳於95年11月30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要返回娘家居住一段時間,以調適身心,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可能對工作及生活環境同時改變,而無法適應,讓反訴被告返回娘家一段時間調適後,再將反訴被告接回同住,而載送反訴被告返回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反訴被告既因有前述家庭及工作適應問題,而經反訴原告同意及載送返回娘家,隨即至北部之前揭銀行任職,嗣因有前述通姦行為,持續協調未成,致婚姻破裂,應難認其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另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並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惟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雖因反訴被告在返回娘家後,隨即至北部工作,並有前述通姦之事實,實屬重大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共同生活之陰霾,致雙方長期分居,而均未再有互動或聯繫,應認反訴被告係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實為兩造婚姻喪失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主要原因,反訴被告對於造成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主要之責任。然反訴原告為在雙方婚姻生活中,已有因細故齟齬及婚姻生活不和諧之情形,與反訴原告有辱罵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在公眾場所有前述欲強迫反訴被告飲酒,未顧及反訴被告自主而有不當之情事,且在前述通姦事發後,先後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並要求
400 萬元之高額賠償,而調解未能成立,此雖業經民事判決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在案,有前述民雄調解會簡便行文表、前述刑事及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第149 頁),然因此,兩造均未再有積極之協調溝通,以再進一步謀求協調,或尋求婚姻生活之其他共識或解決方案,致此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反訴被告雖係應負主要責任者,然反訴原告亦難認全無過失。則依前述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反訴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訴及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