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英文名字P.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婚字第344號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兩造係夫妻,生有一女,再審原告自美國回台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和再審被告結婚後,因再審被告要求購買房屋,才在再審被告娘家附近購買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將戶籍遷入,同居於此,再審原告仍繼續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每週六、日均回家,亦將薪水寄回家,夫妻感情良好。其後再審被告嫌再審原告薪水不高,不符其理想,再審原告只好換工作,想找較好待遇,以討再審被告歡心。但終不如其理想,感情漸淡,到後來就居住娘家,甚至拒與再審原告見面。再審原告只好於民國97年1月28日隻身去美國工作,並為再審被告及女兒申辦美國永久居留權(即綠卡),綠卡取得後再審被告又不願去,再審原告付400美元辦理延長一年,該綠卡已轉到美國在台協會,案號是NVC Case Number:T
AZ 0000000000。以上再審被告均知情,否則再審原告申辦綠卡及延期又何用。
(二)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去美國工作,並知再審原告之通訊處所(居所),分述事證如下:
1、再審原告去美國工作,又為再審被告及女兒申辦綠卡,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且提供相關資料,互有連絡,當然知道再審原告在美國的通訊處所。
2、再審原告在美國有住址,為收郵件方便在郵局設郵政信箱。再審原告去美國後和再審被告常有書信及電子郵件相連絡。其中有寄衣服、禮物給再審被告,是用包裹郵寄,計有97年10月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30日,98年3月12日各寄一件包裹。郵寄包裹必須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址、信箱,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至明。
(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一方面收衣服、禮物,一方面在台灣以再審原告無居住之住所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扶養費,並經法院郵寄以留置送達判決確定,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人在美國工作,對前審訴訟全不知情,在台家人聽說有銀行存款被扣押,才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查詢,於98年12月11日收到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於99年1月4日強制執行拍賣汽車;於98年12月16日收到民事庭判決書,才知悉已被訴請離婚及給付扶養費判決確定,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四)對離婚之訴答辯理由:再審原告人在美國,還不斷寄衣服、禮物,又為再審被告及女兒申辦美國永久居留權,期限到期又申請延期,足證愛護家庭及妻女,並無離婚理由。再審被告訴請離婚所指訴內容不實在,再審原告聽到後甚感驚異,如果有離婚正當理由,為何要以再審原告無從答辯之方法訴訟。又本件業經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9年1月4日要拍賣汽車,並已將房屋鑑價要拍賣。因此聲請裁定准再審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待再審訴訟確定後,再處理。
(五)對於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30日前即知離婚判決確定之事實,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但查所辯無可採,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係於97年1月28日去美國就業。而前離婚確定判決訴訟係自97年9月8日起訴,同年11月25日判決後確定。
全部訴訟文書及判決書均經郵局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人在美國不可能知悉。
⑵縱聽台灣親友電話告知他的房屋有被查封,他的太太要訴
訟離婚或已訴訟離婚,也都是傳言,並不確知,再審原告一直相信可以維護這個婚姻,直到在台家人聽說銀行存款被扣押,才委任律師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查詢,98年12月11日收到通知將於99年1月4日強制執行拍賣汽車,又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補寄判決書,於98年12月16日收受,此時才知悉有離婚訴訟並告判決確定,也才有案號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30日期間才開始計算。
⑶前審法院所附社工員訪視報告記載,社工員於97年9月22
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未接到而未回應,再審被告向社工員表示人應在美國,無法與其聯繫,故社工員無法訪視再審原告,足證再審原告確不知情。
2、再審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但查所辯無可採,分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辯稱其不知再審原告在美國之住所,有告知原審
法院人在美國,非明知再審被告之住居所,而指稱他造所住所不明,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等語。但查所辯無可採,再審被告確實知道再審原告在美國之住居所,分述事證如下:
①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8日去美國後,不斷寄信及電子郵件
給再審被告,現在尚留有掛號郵寄收據有97年10月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30日,98年3月12日各一張。國際掛號郵件,一定有寄件人之住址姓名。前二件時間均在前確定審訴訟期間內,其不能諉為不知。
②兩造於90年7月1日在高雄市再審原告家結婚,同年月9日
同去美國居住。同年12月就為再審被告遞狀申請永久居留權,必須再審被告提供資料及簽名,不能諉為不知。因美國聲請居留權時間約3、4年,於94年通過,再繳付費用後,94年12月19日美國國務院國家簽證中心通知要辦移民手續,繳交宣誓書、僱主聘書等資料,而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2日左右回台灣。再審原告也辭去美國工作,於91年6月25日左右回台灣找工作,在新竹及台北的科技公司工作,休假日則回再審被告娘家同居。再審被告一直要求要在其娘家附近購買房屋,乃於94年6月間購買嘉義市○○○街12之1號,共同居住,就在再審被告娘家附近,再審原告也自高雄市遷入該住址。94年12月19日美國國務院國家簽證通知永久居留權已通過要辦移民手續的信函是兩造在嘉義市○○○街12之1號同居期間內,再審原告並影印該信函給再審被告,以準備辦理移民手續資料,再審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而自申請永久居留權及其後一再延期,再審原告的住址始終未更改,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美國住址,證據至為明確。
③再審被告稱其在原審有提出再審原告所寄信封,只有信箱號碼等語不實。
④再審被告答辯狀所附二信封影本為普通信件,有部分普通
信件只寫郵政信箱號碼,但大部分均有寫住址,而國際郵寄掛號郵件則必須寫寄件人之姓名、住址,再審原告起訴狀有附上四件收據為證,再審被告何不提出為證。
⑵再審被告起訴狀係記載再審原告住所為嘉義市○○○街12
之1號,並當庭陳述:〝二造於95年1月14日即分居了,…。後來就不知道被告去那裏。從 鈞院的入出境資料才知道他經常在國內〞等語。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訴訟至明。
⑶再審原告已去美國,未住在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
,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供參照。
⑷再審被告之信箱號碼雖有更改,但在郵局留有舊信箱號記錄,仍可送到。
3、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址甚明確。為達離婚之目的,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起訴,再審原告不知情而判決離婚等確定,實不公平。
4、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的住所,補充說明如下:
⑴兩造於90年7月1日在高雄市再審原告家結婚,同年月9日
相偕到美國共同生活,到91年1月25日再審原告先回國;於91年1月24日前兩人共同在美國紐澤西州生活。在兩人共同在美國生活中,共同準備證件資料填寫申請表,向美國移民局申請再審被告的永久居留權,申請表內有再審被告的傳記即父母親姓名、出生地,各級學校及畢業日期,就業經歷等等詳細資料,及申請人之住址、電話,並要親自簽名,90年12月底準備完成即送出,適逢聖誕節及新年假期,91年1月7日就收件。兩人剛結婚蜜月期間在美國共同生活,在那期間為再審被告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必須由再審被告寫傳記,及各種詳細資料,及住址、電話,並簽名,再審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而申請書上就記載有再審原告之住址,至今未變更。
⑵再審被告於 鈞院99年1月19日開庭時供述稱,再審狀所
載再審原告之住址是一個教會姊妹的住址,他有打電話去問過,再審原告不住在那裏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就熟識該教會姊妹,才留有他的電話。該人為再審原告之教友,再審原告因職業關係,所住之處有更換,又常回台灣,一人獨居,因此將住址設在該教友家,以便收文件。為再審被告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當然也申報該住址,和移民署間來往文書也都使用此住址。再審被告在美國居住7個月,就常隨再審原告到該教友家。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填寫申請表也明知再審原告設住址於該教友家。⑶再審被告99年1月15日民事再審答辯狀所附之信封,據其
上記載是98年3月6日收受,該信封上所載有再審被告信箱及電話,再審原告於97年1月去美國後即用此信箱和電話,電話至今未變,信箱是在98年3月6日才改租現在信箱,信箱當然可以送達訴訟文書。在前案離婚訴訟中一直用原信箱,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址。
⑷鈞院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甲○○家暴案件報案相
關資料內調查紀錄表上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嘉義市○○里○鄰○○街12之1號,聯絡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可聯絡之親友:許桶細,電話(00)0000000。此為再審被告所填寫,許桶細為再審原告之父,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卻指為所在不明訴請離婚,使再審原告無法答辯甚明。
5、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寄郵件只有在美國之信箱,無記載住址等語。但查:
⑴在美國通常均使用信箱,方便收信件,信箱可以為送達文
書之處所,效用等同居所。如果向法院呈報信箱,法院即可依信箱送達訴訟文書,再審原告即可收到。
⑵再審被告在前審並未向法院呈報,不但起訴狀未記載,且當庭向法院陳報不知道被告去那裏。
6、再審被告一再辯稱,向美國申請其永久居留權完全是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人在台灣完全不知情等語。但查申請其美國永久居留權期間是在90年12月底送出,適逢聖誕節及新年長假,美國移民署收文是91年1月7日。兩造於90年7月1日結婚後同月9日去美國共同生活期間(91年1月25日再審被告回台灣),正在此期間申請。且申請表格很詳細,必須受申請人自己填寫,寫自傳,親自簽名,又在兩造蜜月期間,再審被告諉為不知,顯然不合一般經驗法則,實無可採。再審被告又稱:兩造在美國共同生活期間,租住地下室,再審原告不給予金錢花用,以不提供生活費用之方式限制其生活,致使再審被告苦不堪言等語,確不實在。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5日回台灣,再審原告也就在91年6月27日辭去在美國工作回台灣。兩造共同生活並生下女兒,足證在美國生活期間並非「苦不堪言」,否則婚姻早已破裂。再審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捏造不實之指訴甚明。
7、再審原告又稱:於91年1月間,再審被告前往加拿大換取駕照,再由加拿大入境美國時,因再審原告剛取得美國綠卡,為再審被告申請之居留權審核尚未通過,遭受美國當局遣送回台灣等語。有一部分是事實,一部分不實,分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自認,當時「為原告申請之居留權審核尚未通過
」是實在。足證再審被告明知當時已為其申請永久居留權。審核尚未通過也是事實,因美國永久居留權之申請案件繁多,通常需3、4年多時間才能審核通過。再審被告及女兒之美國永久居留權是在94年(2005年)8月20日通知已通過。國務院移民署收到申請的日期是91年(2002年)1月7日,這時候兩造在美國共同生活。足證再審被告一再辯稱再審原告為他申請美國居留權是單方面為他申請,他完全不知情等語是一再說謊。
⑵因加拿大和美國之間公民可以互相來往,入境不必簽證,
居留期限6個月。再審被告由台灣去美國是用加拿大公民身分入境,91年1月中旬兩造同去加拿大,回程美國入境時因已逾期,被拒絕入境,兩造商量好再審被告先回台灣(由加拿大回台灣),再審原告在美國工作安排好就回台灣,再審被告並非被美國遣送回台灣。
⑶再審原告之美國綠卡在90年8月取得,就開始準備為再審被告申請綠卡,並非91年1月間才剛取得。
8、再審被告又辯稱:關於再審被告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美國國務院移民署或國家簽證中心之文書均寄到再審原告在美國所設住居「61 COHASSETT COURT HOLMDEL,NJ 07733」,當時再審被告人在台灣,並不知情等語。但查所辯不足採,分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已自認他在91年1月25日回國前已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審核尚未通過,在上已說明。
⑵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5日回台灣,再審原告隨即準備回台
灣,於91年6月27日辭去工作回台灣,兩造共同生活,住在再審被告娘家即嘉義市○○路○○○號,之後購買小客車。00年00月0日生下女兒許涵恩,再審被告要求在其娘家附近買房屋同住,乃於94年6月間購買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就在再審被告娘家附近。兩造和女兒共同居住,也將戶籍遷入,再審被告為戶長,直到95年5、6月間再審被告搬回娘家,拒不見面和聯絡。自91年6月至95年6月,兩造都在共同生活。
⑶再審被告申請美國居留權是在94年8月20日通知已核准,
並指示辦理相關手續。94年12月美國國務院國家簽證中心通知已收到簽證申請費,指示要填寫宣誓書,檢附雇主聘書或書信,最近3年的報稅資料等寄給國家簽證中心查對。這些文件均寄到再審原告在美國的住址。再由同址朋友以限時掛號寄到台灣嘉義市○○路○○○號,這是再審被告娘家,因兩造原先同住於此,所以留該住址給美國朋友,有94年(2005) 之信封一張可證。再審原告在台灣北部工作,星期五晚上才回嘉義市同住,收不到信,美國轉寄來台灣信都寄到再審被告娘家住址,也都由再審被告先收,實不可能諉為不知。
(六)本件除有再審事由外,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離婚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出生於富裕家庭,前曾投資移民,全家移居加拿大,取得加拿大國籍,約88年左右才回台灣,為新耶蘇教會信徒。再審原告則為高雄市高雄港工人家庭,好不容易才籌錢讓再審原告去美國求學,取得美國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碩士,在美國就業,因為同屬新耶蘇教會信徒,於90年間經教友介紹而相識,當時再審原告人在美國紐澤西州工作,彼此以電話聯絡。通過教徒連繫彼此很容易瞭解彼此之學業、職業及經濟狀況,再審被告起訴稱再審原告騙說有一間房子,有綠卡,有工作(一年年薪美金約20萬元)等語,其中有一間房子,有綠卡,有工作均係實在,但絕無說年薪美金20萬元。在美國一般電腦工程師年薪約8萬元左右,在薪水階級已算不錯,再審原告初任職,怎可能有年薪20萬美元的超高薪,再審被告全家久住加拿大,對美國薪資水平也知悉,誰敢用這樣離譜的超高薪騙他們。大概再審被告誤聽再審原告年薪有美金20萬元,才和再審原告結婚,婚後大失所望,所以設法要離婚。
2、回台灣後兩造暫住再審被告娘家,再審原告則將大部分薪水交給再審被告做生活費,並曾將提款卡交其自行領款,之後因再審被告將全部存款領去買股票,再審原告才改為交付現金,有時候也存入再審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其餘現金交付,93年4月26日女兒出生,第一月給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二月給1萬元,平時每星期回嘉義給5千至7千元不等。因係夫妻間同居共財,未要求寫收據,無法舉證。但夫妻兩人及女兒住在其娘家,再審原告又有工作,不可能長期白吃白住,此為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3、再審原告完全不知有95年1月14日家暴事件,再審被告提出的證據實無可採,分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提出嘉義市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
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為證,但查該紀錄通報表為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實無可採,並且有下列疑點:
①發生時間在95年1月14日12時30分,為什麼不立即報案,延至當日21時30分才去報案。
②再審原告在前審提出之診斷書,記載有胸壁挫傷,右小腿
瘀挫傷併擦傷,但是在95年1月18日才去聖馬爾定醫院就診驗傷,事隔4日,其間是否有另外受傷,顯有可疑?並且這種瘀血輕傷不難製造,和再審被告向警方所指述拳打腳踢又不相符,實難證明是再審原告所傷害。依常情事件發生地在再審被告娘家,家中有其父母兄弟,再審原告是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又在他家當孤鳥,怎敢有如此野蠻之行為?③該通報表後來如何處理,不得而知,也未訊問再審原告,
合理可疑是再審被告在製造離婚理由。再審原告居住美國多年,受高等教育,絕無再審被告所指不良習慣與行為,全是虛構的離婚理由。
④再審原告確實很愛這個家庭,也很愛再審被告,但因工作
薪水不如再審被告所預期,又無高價房屋而被嫌棄,時常吵著要離婚。在95年6月端午節的前一星期,兩造同回高雄市探視再審原告父母,在家裏有些小爭論,回程中再審被告就在停等紅燈時,打開車門自己下車離開,再審原告尋找不及,此後就回娘家居住(當時已購屋,同住嘉義市○○○街12之1號)。拒不見面,不接電話,再審原告去也不開門,斷絕全部聯絡途徑。再審原告很無奈,但仍努力要挽回家庭的幸福。
⑤再審原告一直想挽回家庭婚姻,一直在申辦再審被告的美
國永久居留權,94年接到核准通知時因93年4月26日女兒才出生,94年去美國不方便,才照再審被告的意思申請延期一年。95年6月後雖然再審被告拒絕聯絡,再審原告仍一再付款申請延期。在98年12月才被通知再審被告已申請註銷。足證再審原告一直盼望一家到美國定居。再審原告97年1月28日去美國找到工作後就不斷以電子郵件或寫信給再審被告(電話不接)。有一些還留在電子郵件網站內未刪除。再審原告在美國想念台灣的妻女,雖然再審被告全部不回音,也不聯絡,但仍寄衣服、禮物,現仍存有郵寄存條四張已影印附起訴狀為證。此時再審被告正訴請離婚訴訟中,足證再審原告的痴情,努力在挽回家庭婚姻。⑵再審被告為達離婚目的,很會利用訴訟技巧,先在不讓再
審原告知情,無法答辯下,訴請離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否認未給付生活費用,要求再審原告舉證。且本件實無虐待再審被告之行為,也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事。再審被告單方在製造離婚事由,回娘家居住,拒絕和再審原告同居、聯絡,是再審被告是有過失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甚明。
⑶兩造於90年7月1日在高雄市結婚,同年月9日就相偕去美
國共同生活,又於91年1月中旬相偕到加拿大多倫多市旅遊,91年1月25日因再審被告以加拿大公民身分去美國,要入境時已居留超過6個月,被拒入境,夫妻談好由再審被告回台灣,再審原告在美國結束工作,也在91年6月27日回台灣找工作,兩人共同生活,購買小客車,00年00月0日生下女兒,94年6月間順著再審被告之意願在其娘家附近購買房屋即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一家三口同住。再審原告在台北、新竹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一直順著再審被告的意願生活,並無任何虐待行為。
⑷兩造於95年5、6月間即端午節前星期日,一同回高雄市○
鎮區○○街○○○巷○號再審原告父母老家,證人許美妮即再審原告之二姊也回去團聚,聽他們說再審被告的美國永久居留權已通過,他們要去美國生活。並未提到有打再審被告的事等語,足以證明並無95年1月14日毆打再審被告之情事。
⑸再審被告之弟即證人林信男於99年3月2日到庭作證,證述
再審原告有在95年1月14日打再審被告等極不利之證言,但查其證言不可採,分述如下:
①再審被告之母林蘇雙美在前審97年11月11日到庭作證稱:
「…95年1月14日早上,原告(指再審被告)從樓上大聲哭著下來,說被告(指再審原告)打他的胸部、腳瘀青,原告後來有去驗傷,去警局報案。…」等語。和證人林信男在 鈞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再審原告有無打過再審被告?)有的。當天我在場我在樓下」。「(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到或看到再審原告打再審被告?)有聽到但是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姐姐說我從小到大我爸爸都沒有打過我,你居然打我」等語。同一事實,兩個證人同時在樓下,所見聞竟然互相矛盾,其不實至明。
②該證人林信男又供稱:「95年1月14日家暴之後當晚回來
洗澡就再沒有回來過」等語。查再審被告指稱家暴時間是95年1月14日12時50分。也就是中午,如果真有毆打再審被告成傷,當時再審被告父母、弟弟都在家,依他們在訴訟時強勢的表現,再審原告當時就無法離開家門,不可能當晚還敢回去洗澡(按94年6月間再審被告就購買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一家三人共同生活,已如上述)。
既然當晚又會回去洗澡,表示相處和好,又如何會從此就不知去向,在在違背一般人經驗法則,並且和再審被告一再主張家暴後再審原告就不知去向相矛盾。
③至於該證人供述再審原告經常罵再審被告,還用東西丟再
審被告,還說騙他的錢,侵占他的財產,不老實,過年不敢回高雄市老家怕回去要發紅包,沒有拿錢給再審被告,在馬路上罵他母親,又恐嚇說他母親及家人是魔鬼,下地獄,還說半夜魔鬼會來找他們等語全係子虛烏有,甚至連在房間照相都成為罪狀,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其偏坦再審被告以達離婚之目的甚明,顯不足採信。
⑹再審原告住在再審被告家時,平時在台北、新竹工作,星
期五晚上才回嘉義市,只有星期六、星期日在嘉義市。再審被告家有父母、弟弟等同住,家庭環境又好,之前全家就移民去加拿大取得加拿大國籍。再審原告一個人在這種家庭環境下,連在房間照相都要經過同意(證人林信男證言),夫妻親密摸一下胸部就被說成心理變態。再審原告只能小心謹慎的生活,不可能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
⑺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本件前審因再審原告人在美國,始終未收受法院通知,無
法出庭答辯,完全採信再審被告一面之詞及其母林蘇雙美附合再審被告之證言,認為再審被告片面的主張是真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為准予離婚之判決。略稱:「本件被告(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4日因子女許涵恩腸胃炎,未幫其換尿布,致其身上沾滿糞便在屋內四處奔跑,因原告(本件再審被告)質問即用腳踢原告小腿骨,再用右手毆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瘀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經被告於原告報警後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亦無音訊,已逾二年十月未與原告同居,被告生活習性不佳,被告居住原告娘家期間,常未經告知,私自將原告父母、胞弟之物品取走,每次吃完東西將殘渣往地方丟,在屋內到處吐痰,甚至吐在放有碗盤之碗槽內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間,不良之生活習慣,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兩造已長期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此婚姻破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但查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均不實,再審原告實無造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不良行為,前審未查明實情,遽依片面之詞及其母坦護女兒之供述而為判決,致認定事實相反,是非顛倒,顯違公平正義:95年1月14日再審原告絕無毆打再審被告之事實,在上已詳述。在95年5、6月間即端午節前一星期日兩造連女兒尚相偕回高雄市老家探視父母,並告知再審被告及女兒之美國永久居留權已獲准,不久將要去美國居住等情,在上也已說明。再依據再審被告99年3月2日民事再審答辯狀(三)第3頁記載95年3月15日付保母費14000元,95年4月18日付保母費14,000,95年5月17日付浴室修繕費8000元,也足證明再審被告主張95年1月14日毆打他後即失去聯絡等語不實在。又再審原告在美國求學居住多年,受高等教育,在求學與工作及生活環境中,不容許有隨便偷取他人物品、每次吃完東西將殘渣往地上丟、到處吐痰等不良習慣,如有這些惡習,必不容於美國社會,不可能在美國完成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碩士學業,也不能在美國就業工作多年。況且自兩造於90年7月1日結婚,同年月9日就相偕去美國共同生活,再審被告因持加拿大國民證件去美國逾6個月期限,於91年1月25日自加拿大回美國時被拒入境而回國,再審原告隨即結束在美國的工作,於同年6月27日回國找工作,共同生活,婦唱夫隨。因在新竹及台北工作,只有假日才能回嘉義市同住,因此暫和再審被告娘家同住。93年4月26日女兒許涵恩出生,至94年6月間順從再審被告之意願,在其娘家附近購買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一家三口遷入居住,再審被告為戶長,到97年3月18日才遷回其娘家嘉義市○○○路○○○號。兩造在再審被告娘家和再審被告父、母及弟弟全家人同住時,再審原告是寄人籬下的孤鳥,謹言慎行,討好再審被告及其家人猶恐不及,絕不敢有隨便拿人東西,隨地吐痰等不良行為,更不敢罵再審被告一家人是魔鬼,會下地獄。如果有這樣多不良行為,早就被趕出去了,不可能留在再審被告娘家共同居住,再審被告之主張,及其一家人附和之供述,顯違常理,實無可採。
⑻再審原告一直在努力維護婚姻生活,珍惜這個家,而是再
審被告一直在要分離,製造離婚的理由,以達離婚之目的,由下列事證可明確證明:
①移民署91年1月7日收件,到94年8月20日通知已核准,並
指示辦理相關手續,這都在兩人共同生活期間,再審被告不但知情,且都親自參與,其後因一年期滿,一再辦理延期,在上已說明。兩造結婚後立即去美國,原本就是要為再審被告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共同居住美國,此為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中所自承。再審原告也遵照辦理,並得核准,並一再辦理延期,為維護婚姻,用心良苦。而再審被告在 鈞院卻主張他有加拿大國籍,不需美國永久居留權,是再審原告單方辦理,他全不知情等語。明顯是再審被告要遺棄再審原告。
②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5日回台灣,再審原告也就結束美國
的工作,於同年6月27日回台灣和妻子共同生活,婦唱夫隨,用情至深。
③93年4月26日女兒林涵恩出生,再審被告希望在其娘家附
近購買房屋,再審原告就順從再審被告的意願,購買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一家三口遷入居住,足證再審原告一心在維護婚姻生活,珍惜這個家。
④95年5、6月間端午節前星期日兩造帶女兒回高雄市老家探
視父母,回家途中兩造稍有爭執,在一處紅燈停車時,再審被告獨自下車離去,因女兒在車上再審原告無法下車去追,乃將女兒載回嘉義市再審被告娘家,將女兒暫託岳母,遭其辱罵。之後再審被告就搬回去住娘家,不回嘉義市○○○街12之1號共同生活,並斷絕和再審原告聯絡。再審原告到他娘家探視拒不開門,不接電話,換手機,不接電子郵件。再審原告回徐州三街12之1號家中都見不到人。如此苦等,盼望再審被告回心轉意均無結果,才在97年1月28日帶著沈重的心情去美國,期待在美國找到待遇比較高的工作,符合再審被告的期待,挽回其心。而再審被告卻拒絕共同生活,拒絕聯絡,一心要結束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全由再審被告所造成,目的就是要離婚,但再審原告全然不知。
⑤再審原告去美國開始找工作,97年2月找到工作後,就和
再審被告連絡,但電話打不通,就寫信和寄電子郵件,一再表示相愛之情,並互勉珍惜婚姻。在不到一年時間寄了33封信,信上都有再審原告信箱號碼,其中15封還有電話號碼。足證再審原告為維護婚姻,用情至深,平均每月寫兩、三封信,期盼妻女能本於結婚初衷到美國共同生活。乃再審被告不為所動,自承全不看信,電子郵件也全不點閱,更無打電話或回信,全部斷絕聯絡。並於97年9月8日委任律師起訴請求離婚,且偽稱不知再審原告去向,使法院依寄存送達不合法,一造辯論判決,並告確定,足證再審被告離婚之意志非常堅定,全不顧再審原告為維護婚姻所作的一切努力,拒絕一切聯絡。長久不能共同生活乃由再審被告片面造成,至為明顯。
⑥更令人感歎的是97年10月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30
日寄衣服給再審被告和女兒,這時間再審被告正在進行前審離婚訴訟中。到98年3月12日還寄一件包裹是給再審被告和女兒的生日禮物。這時候離婚判決已確定,再審原告還在想要挽救婚姻。而再審被告不但不會感動,繼續努力進行離婚訴訟,明顯是再審被告在破壞婚姻。
⑦再審原告在上述維護婚姻的努力全部都未獲回應,只有想
到兩造共同信仰的神,想藉神的力量來維護婚姻。因此寫信給真耶穌教會嘉義教會,懇求教會職務會教友能協助聯絡再審被告(一家人都是教友)勸化再審被告和再審原告聯絡,互相協商,共組和樂的基督教家庭。信內所表露真情能令人感動,但再審被告一心求離,無動於衷,也拒不聯絡。是再審被告單方面在破壞婚姻關係至為明顯。
⑧綜上事證,再審原告始終珍惜婚姻,維護家庭,一直在設
法取悅再審被告,盼望有個美滿家庭,無奈再審被告一直在拒絕聯絡,拒絕同居,製造離婚理由。利用訴訟技巧,以求達到離婚目的,事實極明確。
⑼再審被告於99年3月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再審答辯(三)狀又
以再審原告未給付生活費為理由,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本件離婚理由。但查該部分理由實無可採,分述如下:
①夫妻同財共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再審原告順從再審被
告之意,買房屋,買汽車,並提供生活費,再審原告大多是在假日回嘉義時交付現金,夫妻間當然無收據可證,但依再審被告在上開答辯(三)狀提出其片面列出數目,顯然是大部分漏列,但也足證明再審原告確有給付生活費,又要繳納房屋貸款、女兒保母費等實已盡心力在維護家庭生活。夫妻生活,如有不足可以省點用,再審被告有工作當然也可負擔一部分。
②再審原告於94年1月間購買嘉義市○○○街12之1號房屋後
,兩造及女兒即遷入住居,再審被告當戶長,在上已說明。自95年5、6月間端午節前星期日兩造回高雄市探視父母,回程稍有爭吵,再審被告不顧女兒也在車上,於停等道路紅燈時自行開車門離開,自此之後即離開兩造之上開住所。再審原告到其娘家找人拒不開門,打電話不接,換手機,完全斷絕再審原告的聯絡。再審原告在北部工作,回嘉義住所也找不到人,又無法和再審被告聯絡。97年1月28日才去美國,想找薪水多一點的工作,滿足再審被告的理想,也一本初衷,希望全家到美國居住,不到一年寫33封信,其上有郵政信箱,並有15封有電話,又寄衣服、生日禮物,寄電子郵件,盡一切努力要挽回妻子芳心,但再審被告全不回信,也不打電話聯絡,電子郵件也不點閱。再審原告根本不知道所寄之郵件是否有收到,不敢冒然寄款。再審原告並不是無理由不付生活費用,只要有聯絡,知道有共同生活的意願,當然就會給付生活費。
③再審被告引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之判例為論據
,主張再審原告不付生活費,是惡意遺棄在繼續中。但查本件是再審被告離去兩造之住所,不但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且拒不見面,斷絕再審原告一切聯絡至今,是再審被告遺棄再審原告,並非再審原告遺棄再審被告,和上開判例意旨完全不符。
(七)綜上說明前審確定判決實有嚴重違誤,再審被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八)綜上,請求判決:1、前審即鈞院97年度婚字第344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後,鈞院98年度婚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4、再審及再審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九)提出申辦再審被告及女兒獲准永久居留權及申辦延期1年之通知影本等3份、美國郵局寄郵收據影本4張、由美國住址轉寄給嘉義市丙○○之信封影本1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 月8日嘉院和98司執速字第26406號通知影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裁判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美妮。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確向前審法院告知再審原告人在美國;社工員至再審被告住處作家庭訪視時,再審被告亦告知社工員,再審原告人應在美國;前審法院查詢再審原告之入出境資料亦知悉再審原告確實人在美國。而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曾庭呈再審原告寄來之信件,信封上留有再審原告之郵局信箱:「P.O. BOX 681Piscataway, NJ 08855 U.S.A.」(但無地址),原審法院認為信封上只有信箱號碼而無地址,無法寄達再審原告,於是退回再審被告庭呈之信件,未予附卷,未予按址寄送法院訴訟文件,而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合法,予以一造辯論判決。由上可見,再審被告與法官均知悉再審原告人在美國,但再審原告之信件只留存信箱號碼,根本無法送達,並非再審被告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又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再審被告除記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外,並記載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但該址為再審原告父親家,不能視為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故再審被告縱然於前審離婚訴訟中未提出再審父親家地址,亦不能指為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因此,再審原告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民事再審狀所附4張收據,乃再審原告自美國郵寄包裹給再審被告及兩造所生子女許涵恩,但包裹上沒有記載地址,只有信箱號碼為:「P.O. BOX 681 Piscataway, NJ088
55 U.S.A.」,然信箱號碼不能代表地址,郵件寄至信箱在美國一定無人簽領,故再審被告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審被告於前審法院即無故意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3、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證物一之文件,係美國國務院94年12月19日發函給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61COHASSETT COURT HOLMDEL, NJ 07733」(應是再審原告借用美國教友楊肯迪之地址),然而,該信件是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申辦永久居留權簽證,國務院寄函文給再審原告,而非寄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然無從得知再審原告居住上開地址。再者,該信件是寄給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61 COHASSETT COURT HOLMDEL, NJ 07733」之時,依據鈞院函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14568號函所載,再審被告早於91年1月25日入境台灣,此後未曾再前往美國,故再審被告根本無法受領或見到該份國務院函文,再審被告確實不知道再審原告居住上開地址,亦不知道再審原告居住在函文所載之地址,故再審被告於前審法院並無故意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另外,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4頁載稱:「…94年12月19日美國國務院答(按:簽)證通知永久居留權已通過要辦移民手續的信函是兩造在嘉義市○○○街12之1號同居期間內,再審原告並影印該信函給再審被告,以準備辦理移民手續資料」等語,再審被告否認有此事實,請再審原告舉證。又,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證物二之美國國務院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及98年12月3日三份函文,都是寄給再審原告,送達地址均為:「61 COHASSETT COURTHOLMDEL,
NJ 07733」,再審被告自91年後再也未入境美國,怎可能得知此地址。
4、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4頁(4)部分載稱:「再審被告答辯狀所附二信封影本為普通信件,有部分普通信件只寫郵政信箱號碼,但大部分均有寫地址,而國際郵寄掛號郵件則必須寫寄件人之姓名、住址,再審原告起訴狀有附上四件收據為證」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起訴狀所附四件收據所寄之包裹僅有填寫郵政信箱,而無地址,已於上述。又,再審原告自美國郵寄之信件全部只有填寫郵政信箱,如再審被告99年1月15日民事再審答辯狀附件二信件所示,而無地址。
5、再審被告與兩造於93年4月所生女兒許涵恩均早已取得加拿大國家公民身分,無取得美國綠卡之迫切需要,故再審原告所述為再審被告及女兒申辦綠卡,以及再審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等情,並不實在,若有此事實,請再審原告舉證。又根據再審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所提之證物一,美國國家土地安全局(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於94年8月20日所核發之I-797, Notice of Action指出: "…the petition indicat es that the person forwhom
you are petitioning is in the UnitedStates and wil
l apply for adjust ment ofstatus. "中譯:「本請願書指出您(乙○○)所申請的人(甲○○)目前人在美國,並願意對身份現狀做出變更申請。」(此為再審原告提出之申請內容)"…The evidence indicates that he orshe is
not eligible to file an adjustment of status application."中譯:「證據指出您(乙○○)所申請的人(甲○○)不符合提出申請資格。」(美國國家土地安全局覆函內容),按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5日已出境美國,後續之所有申請手續皆由再審原告在未告知、未授權情況下為之,當然不為美國國家土地安全局所許可。再者,申請之地址可隨時更改,再審被告根本不知道再審原告以何地址為申請。復根據再審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所提之證物:「P-230申請書,移民簽證,外國人註冊」乃空白申請書,上無任何再審被告親自填寫之相關資訊。再審原告提供之證物無任何法律效力,企圖以非本國之英文表格混淆視聽,其心可議。
6、兩造於90年7月1日在台灣結婚,90年7月9日一同前往美國居住,因原告在美國並無固定工作,卻於相親時謊稱工作穩定,收入優渥,並擁有一戶房貸中住所。待再審被告隨再審原告至美國,隔天就被再審原告告知早遭原公司裁員,約莫3個月後因貸款問題被迫將房子出租,以房租抵償房屋貸款,兩造甚至租用一地下室小房間。再審被告因無美國公民身份,無法在當地工作,再審原告亦不給予金錢花用,再審原告以不提供生活費用之方式限制其生活,致使再審被告苦不堪言。又兩造於90年7月前往美國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聲稱其持有美國綠卡,會為再審被告辦理居證,然而,於91年1月間,再審被告前往加拿大換取駕照,再由加拿大入境美國時,因再審原告當時剛取得美國綠卡,為再審被告申請之居留權審核尚未通過,遭美國當局遣送回台灣,再審被告遂於91年1月25日返回台灣,自此未曾再前往美國,足見再審被告並不希望再與再審原告在美國共同生活,再審被告即不可能提供資料給再審原告以申辦美國永久居留權,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提供資料等情,並不實在。
7、再審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載稱:「…兩人共同在美國生活中,共同準備證件資料填寫申請表,向美國移民局申請再審被告的永久居留證,申請表內有再審被告的傳記即父母親姓名、出生地,各級學校及畢業日期,就業經歷等等詳細資料,及申請人【再審原告】之住址、電話,並要簽字簽名。」,再審原告並提出美國移民署通知書及申請表格為憑。惟查:
⑴再審被告已經取得加拿大國家護照,無取得美國永久居留
證之迫切需要;再者,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在美國的生活痛苦不堪,根本不想與再審原告在美國共同生活,已如上述。故再審原告聲稱再審被告共同準備證件資料填寫申請表,再審被告否認,若有此一事實,請再審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⑵又,查再審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證物二檢附之申請表格
,表格內之欄位完全為空白,沒有填寫任何資料,而所載之中文字僅為英文字之翻譯,中文字應係再審原告所填寫,完全沒有再審被告之字跡,故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共同填寫申請表,更遑論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址。
⑶再審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證物一檢附之移民署回函,回
函日期是在94年8月20日,然而當時再審被告已經返回台灣,未曾再前往美國,且該回函所載楊肯迪之地址:「61Cohassett Court Holmdel, NJ 07733 U.S.A.」,再審被告根本未曾住過該址,不知情再審原告之地址在此。況且,申請人是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並非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故單憑該紙移民署回函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知悉該地址。
⑷再審被告不否認在美國期間曾與再審原告前往楊肯迪之住
家,但兩造是以朋友身份前往,並非住在楊肯迪家,再審被告不知道楊肯迪之住家地址,也不知道再審原告設定居所於此。嗣後於本件訴訟時,再審被告翻看教友之聯絡簿後才知道係楊肯迪之地址。在此之前,再審被告並不知道再審原告將住居所設於楊肯迪之住家。
⑸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否認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址,且再審原
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地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訴請離婚,故本件再審之訴因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8、再審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四)部分記載略以: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紀錄表記載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嘉義市○○里○鄰○○街(按:徐州三街)12之1號,聯絡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此為再審被告所填寫,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卻指為所在不明訴請離婚,使再審原告無法答辯甚明等語。惟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訴訟時,即是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嘉義市○○○街12之1號作為起訴狀送達地址,嗣後前審法院也一直以該地址為送達地,可見再審被告並無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9、再審原告請求傳喚其二姊許美妮作證兩造於94年端午節前一星期日到再審原告家探視其父母,全家人歡喜團聚,足以證明在94年6月間兩造尚同居。然查,再審原告逢年過節都不回家,對父母並未善盡孝道,雖兩造已無何感情存在,但在離婚前,再審被告仍然是為人媳婦,總是勸再審原告要回家,而當時為端午之大節,在再審被告不斷勸說下,兩造才會一起回高雄老家。
10、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根本不知道再審原告在美國之地址,且亦無證據指出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再審原告一再指稱再審被告知悉其地址,即不可採信。因此,再審被告即無故意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再審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式上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1、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應於知悉判決確定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程式始為合法。
2、本件離婚判決於98年1月5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即無理由。
3、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12月16日收到判決書後,才知悉被訴請離婚及給付扶養費判決確定,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實在,實則本件再審之提起已經逾越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因根據丙○○提出之再審原告兩封信件內容,再審原告提及:「2009年10月,她(指再審被告)請法院拍賣我的房子。」、「甲○○卻一直在我的背後進行她的離婚計畫。一直一步一步地進行,目前已訴請離婚成功。目前在索取扶養費。」、「2009年10月→甲○○訴請法院拍賣我的房子,以償還給她扶養費,及完成了她的離婚手續。」等語,由再審原告之信件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已經知悉再審被告離婚訴訟判決確定,且再審被告已經完成離婚手續,並對聲請法院拍賣再審原告房子,以索取扶養費,在在證明再審原告於書寫上開二封信件時,確實已經知悉前審兩造之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再者,依據再審原告寄發上開二封信件之郵戳日期,分別記載:「12.NOV.2009」、「20.NOV.2009」,即是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20日,由此可見,再審原告至遲在98年11月20日寄發信件時,已經知悉兩造離婚訴訟判決確定,故再審原告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亦即是98年12月2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但再審原告卻於98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程式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縱認本件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2、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⑴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4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
○○路○○○號住處傷害再審被告,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事發經過:95年1月14日發生家庭暴力當日是星期六,是教會的安息日,從上午10點至下午3點教友都要參加教會崇拜聚會。再審被告結束上午聚會後回家,於下午1時許,發生再審原告以徒手毆打再審被告左胸部、身體之家庭暴力事件,雖再審被告感到疼痛,但因教會力求教友要參加安息日全部行程,遂忍痛參加下午教會行程。當時教會黃志傑傳道及教友羅大德醫師、羅大偉醫師皆知悉再審被告遭受家庭暴力,都一直苦勸再審被告不要把事情鬧大,故再審被告才會拖延至95年1月16日才報警。又再審被告於95年1月14日遭受家庭暴力後,先是自行買消炎藥及外用藥療傷,但經過3天後仍然覺得胸口悶痛,才於95年1月18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再審被告報警筆錄所述再審原告捶再審被告左胸部、用腳踹身體等傷害位置相符,可見確係再審原告施加之家庭暴力。綜上,95年1月14日確實發生家庭暴力,雖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16日報警,同年1月18日就醫,但並非不合情理。又證人林信男於鈞院99年3月2日開庭時證述:「95年1月14日家暴之後」、「(再審原告有無打過再審被告?)有的。當天我在場我在樓下。」、「(有無聽到或看到再審原告打再審被告?)有聽到但是沒看到。那時候我姐姐(指再審被告)說我從小到大我爸爸都沒有打過我,你居然打我。」、證人林蘇雙美於前審離婚訴訟中證述(前審卷46頁):「95年1月14日早上,原告(指再審被告)從樓上大聲哭著下來,說被告(指再審原告)打她的胸部、腳淤青,原告有去驗傷,去警局報案。」等語,除上開報案家庭暴力事件資料外,尚有二位證人均證述再審原告傷害再審被告,足證確實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再審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之第7頁所述「兩個證人同時在樓下,所見聞竟然互相矛盾」,其實並不然。當時再審被告之弟弟(證人林信男)房間位置於其夫妻房間正下方,可清楚知悉雙方爭執內容;然再審被告之母親(林蘇雙美)身處較遠之廚房,故於再審被告衝下樓哭訴時才得知家暴發生之事實,兩人證詞並無矛盾之處。
⑵據證人林信男於鈞院99年3月2日開庭時證述:「(所知道
兩造生活上融洽?)非常不融洽。例如他曾經未經過家人許可進入房間照相,還拿家人身分證去影印,還在馬路上罵我的母親,並以言詞恐嚇,說我母親及家人是魔鬼,下地獄,還說半夜魔鬼會來找我們。…(再審原告會罵再審被告?)會的。經常罵,超過十次以上很多。而且還用東西丟再審被告。(用什麼話罵?)都是宗教言詞。」等語,由上足見,再審原告多次以宗教言詞,例如魔鬼、下地獄言詞恐嚇再審被告,令再審被告精神上遭受難以負荷之壓力,再審原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雙方均為真耶穌教會教友,按該教會規範,離婚雖未犯法,但屬可構成「開除會籍之重罪」,教會高層又多次介入勸說,希冀雙方「不要把事情鬧大」、「愛是恆久忍耐又有恩慈」,再審原告並以教會為後盾,一再警告再審被告「教會是不能離婚的,妳又能怎麼樣?」,是以即便再審原告為「寄人籬下之孤鳥」之姿,再審被告與其家人仍會長年隱忍,多方包容。該教會本著聖經教訓,對教友道德期盼頗高,因此對再審原告之惡行與恐嚇僅能一再寬恕,當然超越「一般人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竟在再審被告娘家住處毆打再審被告,並經常以宗教言詞恐嚇再審被告,以上事實,再審被告娘家家人均知情,使再審被告承受難以負荷之沈重壓力,再審原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該事由應由再審原告負責。
3、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第2頁指稱:「將薪水寄回家」、「再審被告嫌再審原告薪水不高,不符其理想,再審原告只好換工作,想找較好待遇,以討再審被告歡心。」,並不實在。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及女兒未盡為人夫、為人父責任,除了再審被告一直要求,再審原告給過再審被告母親幾次保母費,每次7,000元外,以及三個月保母費總計45,000元,再審原告從未給付再審被告、子女扶養費,以及家庭生活費用;若再審原告主張有寄薪水回家,請再審原告舉證。又兩造自90年7月1日結婚迄今,再審被告除再審原告第一間上班之公司外,此外再審被告從不知道再審原告在哪一間公司上班、薪水多少,再審被告一再詢問但再審原告一直拒絕告知,薪水也未交付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只知道再審原告經常換工作,再審原告在台南科學園區上班時,再審被告父親接到警察局電話,再審原告的老闆要告再審原告侵害公司智慧財產權。
4、此外,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第2頁指稱:「1、再審原告去美國工作,又為再審被告及女兒申辦綠卡,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且提供相關資料,互有連絡,當然知道再審原告在美國的通訊處所。2、再審原告在美國有住址,為收郵件方便在郵局設郵政信箱。再審原告去美國後和再審被告常有書信及電子郵件相連絡。」,並不實在。因自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4日對再審被告實施家暴後至今,雙方從未講過一句話,更無任何的書信往來。且再審被告與兩造所生女兒許涵恩均早已取得加拿大國家護照,無取得美國綠卡之迫切需要,故再審原告所述為再審被告及女兒申辦綠卡,以及再審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等情,並不實在。
5、再審原告在美國有一間房子,頭期款由再審原告母親支付,其餘以貸款方式清償。兩造結婚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稱其月薪為12,000美金,換算年薪為14萬4千元,約合4,752,000元(14萬4千元×33=4,752,000元),有再審原告交給再審被告之手寫單可稽。兩造於90年7月1日結婚,90年7月9日一同前往美國居住,翌日兩造一起床,再審原告便告知再審被告,他沒有工作。
6、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6頁(二)部分載稱,再審原告有將大部分薪水交給再審被告做生活費,曾將提款卡交其自行領款等情,並不實在。
7、再審原告居住再審被告娘家3年期間,再審被告家人對其疼愛有加,早已將其視為家中一份子,對再審原告百般容忍,不料再審原告卻變本加厲,會施加暴力行為,並偷竊物品,再審原告有諸多不良習慣,導致與周遭同事、親友不合。
8、再審原告不時以宗教恐嚇再審被告,曾說:「我們教會並不能離婚,不管我做了什麼,說了什麼,你都奈何不了我。」等語。
9、再審原告陳稱兩造於94年6月端午節前一星期發生爭論,此後再審被告拒不見面,不接電話,再審原告去也不開門,斷絕全部聯絡途徑等情,並不實在,全係再審原告捏造。
10、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8頁(六)1、部分載稱:再審原告一直在申辦再審被告的美國永久居留權,再審原告一直盼望一家到美國定居等情。然查,再審被告擁有加拿大國家護照,不需要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再審被告也從未要求再審原告付款申請延期。
11、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9頁(六)2、部分載稱:再審原告去美國找到工作後就不斷以電子郵件或寫信給再審被告;有一些還留在電子郵件網站內未刪除。然查,再審被告自從95年1月14日遭再審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後,兩造就不再同居,完完全全斷絕任何往來,至今已逾4年,期間再審原告寄來信件,再審被告未曾拆閱。而再審原告所述有寄發電子郵件至網路信箱[email protected],更屬無稽,因上開信箱為再審原告所申請,密碼亦為再審原告所設,再審被告從未使用,或進入該信箱觀看信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寄發電子郵件至再審被告所有之:「meim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但再審被告並無申請該電子信箱,亦未曾使用該信箱,且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雅虎資訊(99)字第01357號函覆函稱:「查詢該帳號並不存在」,可見再審原告並無以該電子信箱寄發信件與再審被告聯絡。
12、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9頁3、部分載稱:再審原告努力在挽回家庭婚姻,並不實在。查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8日出境美國至今已滿2年,未曾探視再審被告與女兒,也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已然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理由。若如再審原告所言想念台灣的妻女,為何2年時間未曾探望妻女,負擔扶養責任,也未支付扶養費用,而僅僅只寄回4次禮物,可見再審原告所言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能採信。
13、再審原告從結婚一開始,就一直不停以欺瞞與推卸責任之方式對待再審被告,讓再審被告身心遭到極大的折磨,再審被告百般容忍,希望再審原告能有所改變,對家庭與自己的人生負起應盡之責任,而非老是抱怨其他人。然而此時再審原告仍一再使出慣用之手法,顛倒是非。
14、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證物二文件上載:「甲○○的移民案件已通過(綠卡)」,並不實在,按該份文件僅提及付款方式及說明,並未述及通過綠卡。
15、再審原告曾將提款卡交給再審被告使用,但裡面金額只有26,000元,再審被告提領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此後再審原告就將提款卡收回,並將帳戶取消。
16、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確有不堪同居虐待、惡意遺棄,以及應由再審原告負責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離婚事由。
(四)再審被告整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列金額可看出從95年5月迄今再審原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參照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夫妻一方只要違反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其中一項,即構成惡意遺棄。由再審原告之匯款明細可知,再審原告自95年5月間起,無正當理由而未再支付再審被告生活費用,至再審被告於前審法院97年9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已逾2年,至今已將近4年,且狀態繼續中,再審原告已構成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兩造自91年5月間起共同居住在再審被告娘家(址設:嘉義市○○路○○○號),可見雙方同意以該住所為夫妻兩造之共同住所,然再審原告自95年1月14日對再審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至今已經4年餘,從未返家探視再審被告及女兒,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已構成不盡同居之義務。故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已構成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故再審被告於前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有理由。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長期以來違反同居義務,以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足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無何感情存在,否則為何再審原告從不返家同居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讓再審被告獨守空閨、獨力扶養女兒,形同兩個個體單獨存在。再審原告所為,任何一位女性倘處於再審被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足見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應由再審原告負責,故再審被告於前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有理由。
(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請求追加為離婚事由:
1、再審原告有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根據再審被告99年3月2日民事再審答辯狀(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資料及說明,以及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之再審被告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再審原告給付生活費期間,乃自93年8月16日起至95年5月17日最後一次給付浴室修繕費用8,000元後,即不再給付再審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至再審被告97年9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已經過2年又3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構成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兩造於90年結婚迄今再審原告共支付13萬1千元,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又據證人林信男99年3月2日證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無共同生活在再審被告娘家?)從91年回到台灣到95年發生家暴期間是的。」、「(再審原告住再審被告娘家期間,有無給付再審被告生活費?)有的,以匯款方式,沒有給付現金。」、「(如何知道他沒有拿錢給姐姐?)兩造為這件事情爭執多次,堅持要用匯款方式。」等語,復參之上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再審原告居住再審被告娘家期間,均是以匯款方式給付生活費用,未以現金支付無疑。再審原告陳稱有以現金給付生活費,應不足採信,且亦無具體事證證明。更何況再審被告與其家人獨力撫養女兒長大,六年餘來所需費用及心力難以估計,若是對再審原告收入有所苛責,絕不可能隱忍其於家暴前長期居住娘家,並未收取其任何生活費用。
2、根據證人林信男上開證述,以及證人林蘇雙美於前審離婚訴訟中之證述(前審卷46頁):「…婚後從美國回來就住在娘家五年…報警之後,被告(指再審原告)就沒有再回來。」等情,可知兩造自美國回台灣後,自91年至95年間均居住在再審被告娘家,即是嘉義市○○路○○○號,足證兩造有以該處所為兩造共同戶籍地。又再審原告民事準備
(二)狀第7頁所述,再審原告於家暴發生後又回娘家洗澡,「表示相處和好」,實非如此。乃因當時再審原告於94年6月於徐州街所購住所乃一空屋,屋內尚無盥洗設備,當晚才會回來洗澡。據證人林信男、林蘇雙美之證述,再審原告自95年1月14日發生家暴事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直至再審被告97年9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止,再審原告已經2年又7個月未返家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再審原告不盡同居義務已經2年又7月,已構成惡意遺棄。
3、再審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12頁以下辯稱,再審原告在97年1月28日帶著沈重的心情去美國,期待在美國找到待遇比較高的工作,符合再審被告的期待,挽回其心等語,再審原告辯稱其要挽回婚姻,並不實在。再審被告從未要求再審原告需達特定月薪「以滿足再審被告理想」,只希冀再審原告能善盡丈夫、人父之責;甚至於前審離婚判決確立後亦未要求任何贍養費,足見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原告收入問題而無法與之維持婚姻。承前所述,再審原告自95年1月14日家暴後即不再與再審被告同住,且自95年5月17日最後一次給付費用後,即不再給付再審被告任何費用,若是再審原告在美國的待遇比較高,為何不匯款以照顧再審被告及兩造之女兒?可見再審原告前往美國並非為挽回兩造之婚姻。
4、再審原告辯稱其於兩年內寄給再審被告33封信,期盼再審被告及女兒能到美國共同生活,卻未曾見其於信件中說明目前工作狀況、居住地點等生活細節。又,再審原告二姐(許美妮)也坦承再審原告已換過上百份工作,如此工作情況何以保障母女赴美後生活無慮?惟查,參之再審原告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證物三之信件內容,多見聖經章節,並無要求至美國共同生活或積極挽回婚姻之意,再審原告所述不實在。
5、再審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辯稱,再審被告申請美國居留證經通知已核准,並指示辦理相關手續,94年12月美國國務院國家簽證中心通知已收到簽證申請費,指示要填寫宣誓書,檢附雇主聘書或書信,最近3年的報稅資料等寄給國家簽證中心查對,這些文件均由朋友寄到台灣嘉義市○○路○○○號,並舉民事準備(二)狀證物一信封為憑。然而,再審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信件。又再審原告主張有寄發上開文件,但查再審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證物一信封,其上之郵資僅美元80分,折合台幣約20餘元,按照United States Post Service (美國郵政)公佈之郵資一覽表,如果郵寄上述之重要官方文件應採用Global Express Guaranteed (類似台灣的掛號,加附保險),若依最低郵件計算也需42.95美元;若依最低價之LargeEnvel opes(Flats)方式寄達(類似台灣之平信), 0.5盎司(=14.15公克)尚須1.24美元,不可能郵寄上述「(1)再審被告申請美國居留證核准通知,(2)相關手續辦理,(3)美國國務院國家簽證中心已收到簽證申請費通知,(4)宣誓書填寫指示,(5)僱主聘書或書信,(6)最近三年的報稅資料」等文件。況且按照United States PostService之信封書寫規定
,交寄之郵件應由受理郵局於信封左下角貼上」ParAvion; Air Mail」標籤,標籤上並印有Labelxxx,區別該郵件類別;左上角必須清楚標示寄件人地址姓名,絕非一隻卡通姓名貼紙即可代替,可見再審原告所述有寄發上開文件,通知再審被告辦理永久居留權等情,應不實在。再審被告從不知道自己擁有美國永久居留證,也未申請撤銷,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有此事實。況且,縱然再審被告擁有美國永久居留證,再審原告為申請人亦可單方面撤銷。
6、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往美國後,並未給付再審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足見再審原告遺棄再審被告之事實至明。益可證再審原告前往美國並非為給予再審被告更好的生活,其意非在挽回婚姻。因此,再審原告確實未盡同居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且狀態繼續中,再審原告已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再審被告爰聲請追加以惡意遺棄為離婚事由。
(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應由再審原告負責:
1、證人林蘇雙美於前審離婚訴訟中之證述:「…被告(指再審原告,下同)講話都不實在,常常說謊,生活習慣很差隨地吐痰,…洗碗槽都是碗盤的時候,被告經常就吐痰在上面。被告經常拿我的棉被、我兒子的書、CD拿到他住的地方,我向他催討,被告才有還。…被告還經常在公共場所公然摸原告(指再審被告)的胸部、還會偷拿她的身份證影印。」等語,可見再審原告除生活習慣不好外,甚至在公共場所摸再審被告胸部,令再審被告相當不堪,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審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8頁辯稱:「夫妻親密摸一下胸部就被說成心理變態。」,但試問,親密的夫妻會在公共場所摸胸部嗎?況經再審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心受到羞辱,再審原告仍屢勸不聽。於公共場所摸再審被告胸部是讓再審被告難堪的行為,根本不是親密的夫妻互動。
2、證人林信男於鈞院99年3月2日開庭時證述再審原告之不良行為為:「他曾經未經過家人許可進入房間照相,還拿家人身份證去影印,還在馬路上罵我的母親,並以言詞恐嚇,說我母親及家人是魔鬼,下地獄,還說半夜魔鬼會來找我們。」、「(再審原告與家人相處如何?)不融洽,因再審原告生活習慣不好,不老實。(是否與再審被告到再審原告高雄老家發新年紅包?)是的。(再審原告有無去?)沒有。(為何他不去?)因他家人眾多他不想發那麼多紅包。(再審原告過年會回家?)不會,也是怕發紅包。(再審被告會勸再審原告回高雄老家?)曾經勸多次。」等語,由此可見,再審原告生活習慣不好,與再審被告家人相處不融洽,與自己家人相處也害怕回家發紅包,不得以再審被告需前往高雄公公家發紅包,使再審被告相當難堪,難以再與再審原告共同生活,而該事由應由再審原告負責。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式上為不合法,實體上亦無再審理由,參酌前審判決兩造離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以及扶養費之給予,仍屬正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八)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影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例影本、手寫單及相片影本、過戶申請書、結婚證書各乙份、存摺影本3張、相片3張、信件影本2封、並請求訊問證人林信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9月8日向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起訴,以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再審被告於訴狀上表明再審原告之住所為其戶籍地址即嘉義市○○○街12之1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並依該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因本件送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為之,故於97年10月13日依同法第138條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前審乃於97年
11 月11日依再審被告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兩造離婚,並告確定。玆再審原告主張:其在美國聽在台家人說有銀行存款被扣押,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查詢,於98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於99年1月4日強制執行拍賣汽車,並於98年12月16日收到民事庭判決書,始知悉已被訴請離婚及給付扶養費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自再審原告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起,至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顯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至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兩造間離婚訴訟判決已確定,本件再審已逾前開不變期間乙節,固提出再審原告寄予證人丙○○之書信影本2份為證,然觀諸上開書信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已知悉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已聲請強制執行,惟尚難逕予推論再審原告已知悉前訴訟有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確係於98年12月16日始聲請本院核發前揭民事判決書乙情,有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書後,始知悉前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尚難認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另一方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99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4號家事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再審原告雖稱伊在美國有住址,為收郵件方便在郵局設郵政信箱,而其信箱號碼雖有更改,但在郵局留有舊信箱號記錄,仍可送到,且信箱當然可以送達訴訟文書,效用等同居所,若向法院呈報信箱,法院即可依信箱送達訴訟文書,再審原告即可收到,惟再審被告卻未據實陳報前審法院,已構成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前審確有告知法官再審原告之信箱號碼「P.O. BOX 681 Piscataway,
NJ 08855 U.S.A.」,係法官認為無法送達,所以前審才未依該信箱號碼送達等語,查信箱號碼與「住居所」究屬不同之概念,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中,既僅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斷無如再審原告所稱得擴張為包括「信箱號碼」在內。是縱再審被告於前審確未向承審法官陳明再審原告於美國之信箱號碼,亦難遽予認定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2、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美國之聯絡處所係一位教會姊妹位於「61 COHASSETT COURT HOLMDEL,NJ 07733」之住址,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且其為再審被告申辦綠卡即係填寫上開住址為聯絡之地址,至今未變更;又前審亦未向其父親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為送達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寄予再審被告之信件均僅載明「P.O.
BO X 681 Piscataway,NJ 08855 U.S.A.」之信箱號碼及電話,而未記載再審原告於美國之實際住居所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再審原告寄予再審被告之信件屬實(見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再審被告難以自上開信件中得知再審原告於美國之住居所甚明;又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61 COHASSETT COURT HOLMDEL,NJ 07733」之住址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再審原告主觀上非有以該處為其住居所之意思,充其量僅有將「61 COHASSETT COURT HOLMDEL,NJ 07733」之處所充作轉交信件之聯絡地址,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61 COHASSETT COURTHOLMDEL,NJ 07733」之處所為其住居所乙節,亦非實情。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其為再審被告申辦美國綠卡之文件中,亦難逕予推論其為再審被告申辦綠卡之過程,再審被告均有實際參與,且亦知悉上址為其聯絡地址,是退步言之,即便再審原告有以上開「61 COHASSETT COURT HOLMDEL,
NJ 07733」之處所作為其住居所,然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有以該址繼續互相聯絡之證據,而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知前開「61 COHASSETT COURT HOLMDEL, NJ 07733」之處所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是本件雖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向法院陳報前開「61 COHASSETT COURT HOLMDEL, NJ 07733」之處所,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再審事由。同理,再審被告雖亦未於前訴訟程序,陳報再審原告父親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惟該址亦非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縱未向法院陳報前開「高雄市○鎮區○○街巷5號」之處所,亦難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再審事由。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知悉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而故不向前訴訟程序之法院陳明,而再審原告雖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嘉義市○○○街12之1號」,然卻仍設籍於該址,致前審對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尚難認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有何「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至前審若確知再審原告實際身在美國,而不知其美國之住居所,卻未為公示送達,亦係前審訴訟程序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再審事由有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必須再審被告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4號家事案件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提起離婚訴訟,然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故自應認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