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終止認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提起認領之否認等一案,本應依法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僅靠打零工勉強度日,家境之窘困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實無資力支出送訟費用,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同意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認領事件,業經李昶欣律師代理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家訴字第91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家境清寒,本案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