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馬素霞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馬素霞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馬素霞之遺產管理人湯光民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74,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素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素霞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馬素霞遺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3建號建物,經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執字第46580號拍定,拍定金額為新台幣3,689,999元。本案聲請人得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馬素霞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聲請人依台南縣稅務局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被繼承人馬素霞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巷○號7樓房屋,其96、97年房屋稅款共計8,847元尚未繳納,該稅款應由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按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並請求管理報酬為上開拍定價格之百分之3即為110,700元,且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11月25日南院龍97執東字第46580號執行命令函影本、台南縣稅務局補發96、9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馬素霞遺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3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執字第46580號拍定,拍定金額為3,689,999元,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影本1份可證,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
「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遺產拍定之價額為3,689,999元,審酌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二即為74,000元( 取其整數)為管理報酬,應屬合理,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110,700元,尚屬過高,本院爰依核定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74,000元。至聲請人所請逾74,000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