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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列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李英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英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500分之18,及坐落嘉義市○○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12樓4之房屋、面積31.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英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英俊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鈞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刊載於台灣新生報第14版,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李英俊在台為單身亡故榮民,且在台灣並無繼承人,而大陸地區繼承人有其配偶肖志群一人,經發還款項新台幣10萬元,尚有不足,而被繼承人遺留有不動產,故應將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以折算價額方式發還大陸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李英俊所遺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由其大陸親屬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本院嘉院雲民強94聲繼字第10號函文、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28350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28349號證明、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4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家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民事卷、94年度聲繼字第10號繼承表示民事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李英俊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裁判案由:同意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