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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相對人乙○○兄弟間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互有持分,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相對人之整體利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互為移轉、買賣,使兩造各自管理自己財產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前述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既係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所共有,其等就上開不動產願互相移轉、買賣,使所有權單純化,就其等相互間確有管理便利之實益,且兩造經本院訊問後確有互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願(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T40附表:(98年度家聲字第166號)┌─┬────────┬─────┬───┬──────┐│編│土地地號及建物建│面積、地目│權利 │ 備 註 ││號│號 │ │範圍 │ │├─┼────────┼─────┼───┼──────┤│ │嘉義市○段○○段│24.00平方 │甲○○│ ││1 │56-10地號 │公尺、建 │、陳燦│ ││ │ │ │隆各2 │ ││ │ │ │分之1 │ │├─┼────────┼─────┼───┼──────┤│ │嘉義市○段○○段│5.00平方公│甲○○│ ││2 │56-13地號 │尺、建 │、陳燦│ ││ │ │ │隆各2 │ ││ │ │ │分之1 │ │├─┼────────┼─────┼───┼──────┤│ │嘉義市○段○○段│84.97平方 │甲○○│ ││3 │1308建號 │公尺 │、陳燦│ ││ │ │ │隆各2 │ ││ │ │ │分之1 │ │├─┼────────┼─────┼───┼──────┤│ │嘉義市○○段316 │67.00平方 │甲○○│ ││4 │地號 │公尺、建 │ │ │├─┼────────┼─────┼───┼──────┤│ │嘉義市○○段292 │86.98平方 │甲○○│ ││5 │建號 │公尺 │ │ │└─┴────────┴─────┴───┴──────┘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