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小由母親黃桂津扶養,而父母於民國79年8月29日協議離婚後,即由母親單獨扶養,相對人即未養育聲請人,亦未負擔任何生活費用,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困擾,且僅有聲請人在母親處姓張,而聲請人怕父親很囉唆,故未去找父親,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黃」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小由母親黃桂津扶養,而父母於79年8月29日協議離婚後,即由母親單獨扶養,相對人即未養育聲請人,亦未負擔任何生活費用,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困擾,且僅有聲請人在母親處姓張,而聲請人怕父親很囉唆,故未去找父親,故聲請更改姓氏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惟就現有姓氏「張」對其有何不利影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業已成年,該姓氏為聲請人自幼迄今長期所用以為其表徵,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其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該姓氏現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