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列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乙○○ 住嘉義市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捌仟伍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