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捌仟伍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