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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庚○○○

5號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壬○○○

戊○○己○○丙○○丁○○

之1乙○○辛○○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被告壬○○○、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己○○、丙○○、丁○○、乙○○、辛○○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零柒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戊○○、丙○○、丁○○、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清久於民國55年12月1日結婚,被繼承人於96年3月10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被告丙○○、丁○○、乙○○、辛○○,及張清久與前妻張周菜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壬○○○、戊○○、己○○,故被繼承人張清久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等七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清久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清久於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即遺產計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等十二筆,總計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465萬2,915元,被繼承人並無債務存在,而原告名下亦無任何之財產,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清久結婚後,原告隨同被繼承人務農,同時操持家務,備極辛勞,並先後至鐵工廠、鞋廠、汽車廠從事正職工作累計長達十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元,均交予被繼承人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及積蓄,對夫妻財產之增加迭有貢獻,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惟原告本身亦為繼承人之一,則歸屬原告繼承部分之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歸消滅,而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3萬5,650元(000000027/ 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53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03萬5,65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壬○○○、戊○○、己○○則以:被告丁○○曾積欠被繼承人張清久200萬元,故被告丁○○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語;被告辛○○則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清久於55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丙○○、丁○○、乙○○、辛○○,及張清久與前妻張周菜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壬○○○、戊○○、己○○,而被繼承人張清久於96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等七人,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清久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被繼承人張清久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核先敘明。

五、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一項分別亦有明定(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清久於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即遺產計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等十二筆,總計財產價值465萬2,915元,被繼承人並無債務存在,而原告名下亦無任何之財產,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清久結婚後,原告隨同被繼承人務農,同時操持家務,並先後至鐵工廠、鞋廠、汽車廠從事正職工作累計長達十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元,均交予被繼承人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及積蓄,對夫妻財產之增加迭有貢獻,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惟因原告本身亦為繼承人之一,則歸屬原告繼承部分之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歸消滅,而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3萬5,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至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清久96年度之財產資料,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之配偶張清久已於

96 年3月10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清久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項請求權自屬被繼承人張清久之債務,雖張清久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此項債務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原告為張清久之配偶,被告等則為張清久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清久死亡後,兩造均為張清久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原告本對被繼承人張清久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清久對原告亦有該項債務,因原告亦為該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該項債務已因原告既為債權人,又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則原告僅得按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上述金額,而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述金額。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基準,請求之應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03萬5,650元(000000027/8=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每人各自分擔之部分為29萬0,807元(000000028=290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被告壬○○○、戊○○、己○○抗辯因被告丁○○曾積欠被繼承人張清久200萬元,故被告丁○○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語,已為原告到場所否認,而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分擔之部分29萬0,8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壬○○○、戊○○自98年2月14日起、被告己○○、丙○○、丁○○、乙○○、辛○○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F0~T40附表:被繼承人張清久財產表(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編│土地地號暨房屋門│ 面積 │權利範│核定價額 │備註││ │牌號碼 │ 地目 │圍 │(新台幣) │ ││號│(坐落) │ │ │ │ │├─┼────────┼─────┼───┼──────┼──┤│ │嘉義縣民雄鄉鴨母│2354平方公│全部 │211萬8,600元│ ││1 │坔段鴨母坔小段 │尺 │ │ │ ││ │313地號 │ │ │ │ │├─┼────────┼─────┼───┼──────┼──┤│ │嘉義縣民雄鄉義興│3830.82平 │4分之1│76萬6,164元 │ ││2 │段396地號 │方公尺 │ │ │ │├─┼────────┼─────┼───┼──────┼──┤│ │嘉義縣民雄鄉民農│103.89平方│全部 │50萬9,268元 │ ││3 │段449地號 │公尺 │ │ │ │├─┼────────┼─────┼───┼──────┼──┤│4 │同上段450地號 │5.29平方公│全部 │6萬6,450元 │ ││ │ │尺 │ │ │ │├─┼────────┼─────┼───┼──────┼──┤│5 │同上段453地號 │295.81平方│1252分│30萬4,074元 │ ││ │ │公尺 │之281 │ │ │├─┼────────┼─────┼───┼──────┼──┤│6 │同上段454地號 │5.98平方公│同上 │6,710元 │ ││ │ │尺 │ │ │ │├─┼────────┼─────┼───┼──────┼──┤│7 │同上段497地號 │401.04平方│4分之1│43萬1,118元 │ ││ │ │公尺 │ │ │ │├─┼────────┼─────┼───┼──────┼──┤│8 │同上段582地號 │2055.73平 │32分之│27萬6,238元 │ ││ │ │方公尺 │1 │ │ │├─┼────────┼─────┼───┼──────┼──┤│9 │同上段585地號 │64.91平方 │4分之1│6萬9,778元 │ ││ │ │公尺 │ │ │ │├─┼────────┼─────┼───┼──────┼──┤│10│同上段586地號 │84.07平方 │4分之1│9萬0,375元 │ ││ │ │公尺 │ │ │ │├─┼────────┼─────┼───┼──────┼──┤│11│嘉義縣民雄文隆村│ │10萬分│940元 │ ││ │鴨母坔10鄰52號 │ │之2萬 │ │ │├─┼────────┼─────┼───┼──────┼──┤│12│同上 │ │全部 │5萬3,200元 │ ││ │ │ │ │ │ │├─┴────────┴─────┴───┼──────┼──┤│總計財產價值 │465萬2,915元│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