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按每單月於每單月一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乃原告之長子,其於民國88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繳納分家產之贈與稅款,雙方並約定系爭借款等待嘉義市湖內里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重劃徵收款領取時,全部徵收款交由原告處理,惟嗣該土地雖經嘉義市政府辦理重劃徵收,惟並無徵收補償款,經原告自97年間起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還款。
㈡又兩造於96年9 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予
原告生活費用1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毫不盡人子之扶養義務,更於97年間將其名下之房地贈與移轉予其配偶林美雲,其脫產之意圖至為明顯等語,爰依法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未曾表示不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被告於鈞院98年度調
字第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已當庭承認系爭借款,並同意可返還一半金額,而兩造原同住於嘉義市○○路○○○ 號,於88年1 月12日書立之證明書正本存放該處時已遭竊,被告因知悉原告已遺失證明書正本,竟謊稱係原告為免除其債務而撕毀,幸有前述調解筆錄得證其所述不實;又被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分配協議書,乃被告與訴外人羅國璋約定其等共同負擔全部費用稅金各負擔一半,並非約定系爭借款各負擔一半,又系爭借款乃被告所借貸,其應負返還之義務,就其與訴外人羅國璋間之約定,並不影響兩造間借貸關係,而被告已承認該證明書為真正,其辯稱未細看內容即於其上蓋用指印,乃圖卸責之詞。
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因證明書上記載「此借款等待湖內里
土地重劃徵收款領取時全部徵收款交由母親丁○○○處理」等語,乃因兩造於交付借款時未曾約定如何還款及期限,原告為保障借款債權能獲清償,故要求於證明書上載明土地徵收款應交給原告,真意乃還款方式之約定,並非附有停止條件,惟因契約文字上載有「此借款等待」等文字,文義上確屬條件。又被告已將嘉義市○○段330 及327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其配偶林美雲,被告既已非前揭土地所有權人,縱事後該土地發放徵收補償金,被告亦無領取權利,亦即其已無依證明書所載「此借款等待湖內里土地重劃徵收款領取時全部徵收款交由母親丁○○○處理」之權利,此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贈與(脫產)行為,當屬民法第101 條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鈞院倘認上述證明書所載內容係屬條件約款,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否則原告豈非永遠無法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則有失公允。另鈞院98年度調字第6 號民事事件,係屬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美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程序,與本件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於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並無前揭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關係,被告援引為抗辯顯有誤會。
⑶再者,該證明書之記載,乃原告要求以此確保借款之返還及
留存憑證,確實無另加停止條件限制自己請求權行使之意,而被告於答辯狀亦稱「後來原告請人書寫該證明書,說要有個憑證,被告未細看其內容,即於其上蓋用指印。」等語,兩造間確實未就還款另定清償之停止條件。又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以繳納土地登記費用,已由原告將系爭借款交由承辦之土地代書繳款,並辦理登記手續完畢,實不容被告狡詞辯稱原告實際僅交付78萬5,000 元,至被告與訴外人羅國璋間如何約定此筆債務之分擔,乃其等二人債之關係,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⑷又於96年9 月18日之切結書,係原告配偶羅必耀在世時書寫
,惟遲未經立切結書人簽章,當初書寫原因,乃原告夫妻為謀晚年生活保障,故欲要求被告及次子羅國璋(已歿)之配偶甲○○二人均按月給予1 萬元,至羅必耀於96年3 月24日死亡後,原告更有晚年無助之慮,幾經要求該切結書終在96年9月18日經被告及甲○○同時簽署同意,而被告簽署時,原告配偶羅必耀已死亡,故切結書所載「每個月需負擔給予父、母生活費用新台幣壹萬元」之意,乃指被告及甲○○二人均應按月單獨給予原告一萬元,被告主張依切結書約定,其與甲○○只須共同負擔給予原告5,000 元,此與切結書之約定不符,顯無理由;再者,切結書上並未記載由立切結書人「共同」負擔之文字,即係指立切結書人應各給付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一般人及書寫該切結書,並無「可分之債」之觀念,未寫共同負擔即應指立切結書人應各自負擔,況依一般老人生活花費所需,及被告擁有財產值數千萬元,兩造豈有約定每月僅給予生活費2,500元之理?被告於87年間分家產後,即按月給予原告1 萬2,000 元生活費,另訴外人羅國璋於生前亦按月給予原告1 萬元之生活費,而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為2 萬6,281 元,以被告主張之數額,衡情顯不足為原告生活所需。
⑸兩造於97年6月間協議扶養費時,並未就合約書達成合意,
因被告遲未依切結書給付扶養費,致生糾紛,證人丙○○曾於97年6 月17日至兩造住處協調,又因被告於該日前稱願每月給予原告6,000 元,經原告勉強同意後,遂於當日提出之合約書上蓋指印,惟因不識字,並不知合約書內容為何,亦無人向原告宣讀解釋該份合約書,經蓋用指印後,被告當場拿出3,000元欲交予原告,原告當場表示應給一個月份6,000元而不願收受,經一番爭執,原告始知合約書係表明被告僅於單月給付,顯與被告先前所稱不符,嗣經證人丙○○調停要求原告先將3,000元收下後,再擇日另行協調,是原告雖於合約書上蓋用指印,惟因蓋用指印時不知合約書所載內容,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且因兩造未就上述合約書達成合意,又均同意另行協調,故於97年8月14日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再行調解,惟當場復有爭執,原告一氣之下,怒將上述合約書正本當場撕毀,兩造確實未就上述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否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早已提出抗辯,豈有經證人丙○○證述後,始提出主張之理,原告否認上述合約書之實質真正,應由被告舉證其內容為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76 條規定,本件起訴已逾半年,亦經多次言詞辯論庭,已至最後辯論階段,兩造於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庭亦均陳稱無其他請求調查事項,因被告遲延至98年9 月3 日始提出上述合約書影本為主張,將有再行傳訊證人丙○○及調查調解經過之必要,顯將因此延滯訴訟,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依法應不得主張之。
⑹另兩造同住於嘉義市○○路○○○ 號房屋時,被告曾因與胞姐
羅彗珍打麻將而起口角,被告竟不聽原告勸阻,將訴外人羅彗珍毆打成傷,原告認被告不對而維護羅彗珍,竟遭被告趕離住處,嗣原告僱請貨車前去搬取所用之物品、家具當日,被告報警前來處理,被告抗辯原告要將家中家具搬去丟掉,及與訴外人羅彗珍坐於其店門口項客人說本日不營業云云,均非事實。
⑺被告抗辯其父羅必耀生前曾給予每個家族成員一筆款項,嗣
由原告私自領取被告及其家人之銀行存款合計500 餘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因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要求下曾各新設帳戶,由原告於其等開戶時,自原告之帳戶領款轉存於該帳戶,而由原告管理支配,故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此舉乃因原告有意在百年之後,該等帳戶內留有之存款即歸該個人取得,惟因嗣後雙方感情不睦,且原告認為以其等名義存款實無保障,始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就被告上述帳戶之存款資金來源,有兩造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供核稽證明,於兩造之間,原告有權管理支配被告帳戶內存款,否則於91年
9 月3 日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200 萬元,豈容原告陸續提款僅餘10餘萬元,且被告於98年度調字第6 號事件調解時,未曾主張有100 萬4,200 元之抵銷問題,尚願意返還系爭借款之一半,亦足證被告所述不實,其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雖曾提領被告及其家人帳戶內金錢,然該等帳戶之設立原由、資金來源及由原告管理支配之情等,與本件無涉。又被告自承「被告郵局帳戶於91年9 月3 日存入之200 萬元,確為原告所存入,然原告於該日即將200 萬元提領出去。
」等語,足證被告上述郵局帳戶確由原告管理支配,存提款係原告以自有金錢為之,而原告於98年4 月3 日準備書狀即說明200 萬元之去向,應無被告所謂「未將同日即提領出去之事一併說明,殊有不當」之情,且原告與配偶羅必耀之財產乃各自管理,羅必耀生前領取之薪資、退休金、農保年金及其名下不動產等,均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而原告約於民國90年前後將名下位於台北之房屋出售,故有利用家族成員新設帳戶存款之舉,被告空言其家人銀行帳戶內金錢係由羅必耀贈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存款資金來自羅必耀,顯不足採信。而訴外人羅必耀係於96年3 月24日方死亡,上述帳戶內存款早於其死亡前之91年間即由原告存提,被告辯稱「羅必耀生前曾贈給予每個家族成員一筆款項,但要求存簿及印鑑章由其保管,父親去世後即由母親拿去保管」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主張遭原告領取之100 萬元,乃原告於94年11月7 日從自己郵局帳戶內提款,轉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定存三年至97年11月7 日屆期後始領出,此定存單利息,均經原告指定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訴外人林美雲、羅怡菁、羅雅齡、羅婉智等人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主張以受讓債權抵銷,其應就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年老後有將金錢存放於家人金融帳戶之習慣,其曾於90年、
94 年 間,將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分樓,以約千萬元出售,另有平日積蓄、長年房屋租金及上述不動產買賣等收入,故有金錢得以存入被告及其家人之帳戶,而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自開戶起即由原告保管迄今,原告已提出該銀行帳戶資金來源,確實係被告及其家人同意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確有權利提領,否則豈有開戶多年多次提領均相安無事之理,被告主張帳戶內500 萬4,200 元存款乃羅必耀分家產所贈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與羅必耀係於87年間分家產予子女,惟該帳戶之開戶時間係於隔年或數年後,而由原告提領之500 萬元存款,更係於90幾年間始陸續存入,觀之分家產與開戶存款時間落差,該等帳戶存款顯然非因羅必耀分家產所贈得。原告與配偶係於87年間分家產予被告及羅國璋,故要求二子給付扶養費,其餘訴外人林美雲、羅怡菁、羅雅齡、羅婉智等人為何不需給付扶養費?即因未分家產給該四人,且原告於90年出售坐落台北之房屋取得買賣價金後,陸續存款於原告所管理之被告家人等人帳戶定存,定存利息乃由原告領用,此均屬87年間分家產後數年之事,顯與被告主張之分家產無涉,又一般人分家產均力求公平,豈有分給被告及其家人高達500 萬元,卻未公平分給羅國璋家人甲○○及男孫羅紘儒、羅庭宇之理?且依證人甲○○證詞可證於87年間即已將家產分配完畢,事後被告及羅國璋亦按月給付扶養費至90年間羅國璋死亡止,至於原告於數年後始存入被告及其家人之定存款,與分家產無關,再依證人甲○○證詞,分得家產之人應給付扶養費,惟從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受要求給付扶養費觀之,就是因為彼等沒有分得家產,且證人甲○○亦證稱該銀行帳戶確實由原告管理支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借款係源自於兄弟分家,依87年10月21日土地及房屋分
配協議書第5 條所載「、、、立約人同意同時辦理,並由乙(即被告)、丙(即被告胞弟羅國璋,已死亡)共同負擔全部費用、稅金各負擔1/2 」,按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贈與人為羅國璋,依法應由羅國璋負擔贈與稅,然因有上述約定,故贈與稅應由被告及羅國璋各負擔二分之一,即78萬5, 000元,此原告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當無不知之理,該筆贈與稅最後係由原告繳納,但借款數額有爭議,原告嗣後委託他人書寫該證明書以為憑證,被告未細看其內容即於其上蓋用指印,但其他字跡及簽名均非被告所為,其後,原告曾當面向被告表示不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並將證明書撕毀丟棄,是以原告業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原告否認此事,應由原告提出該證明書原本,俾利究明。又若鈞院認免除債務之答辯無理由,原告亦僅能向被告請求78萬5,000元,且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因本件贈與稅應由被告及訴外人羅國璋各負擔二分之一 即78萬5,000 元,原告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知悉二人各負擔一半之情,則原告繳納之贈與稅借款,本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並無理由;又依該證明書記載「此借款等待湖內里土地重劃徵收款領取時全部徵收款交由母親丁○○○處理」等文字,顯然當事人間附有清償之停止條件,依法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清償之約定尚未發生效力,本件湖內里土地尚未完成徵收,清償之約定尚未生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者,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僅承認取得78萬5,000 元,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因其實際僅交付78萬5,000 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逾78萬5,000 元部分,應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嫁入羅家即未從事工作,其存簿之金錢係出售訴外
人羅必耀借名於其名下之台北祖產所得,當時父親羅必耀尚在世,分配財產係由父親處理,故存入被告及家人之各100萬元,確實是要給予被告及家人。
㈢另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因訴外人羅必耀於生前分配財產要有
保障,故由被告及弟媳甲○○簽立,簽立當時未書立日期,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96年9 月18日,應是原告事後填載,而依切結書記載「每個月需負擔給予父、母生活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正。」茲因羅必耀業已死亡,故應只有5,000 元,且應由被告與甲○○負擔,且此部分屬可分債務,所以被告應負擔為每月2,500 元,逾此部分,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非不願奉養原告,而係原告行為不當,並私自領取被告及家人存款,訴外人羅必耀生前曾給予每個家族成員一筆款項,但存簿及印鑑章由其保管,父親去世後,即由原告取去保管,原告原均居住於被告家中,但因被告與姊姊羅彗珍打小麻將起口角後,原告即開始對被告及家人不友善,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確定,被告夫妻經營牛排館生意,原告及羅彗珍即坐於店門口跟客人說今天不營業,而將客人趕跑,並曾叫大貨車到家裡要將家中家具搬去丟掉,還勞請長榮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也曾打破家中玻璃、鋁門、窗戶、瓦斯爐架等物品,致被告家中片刻不得安寧,甚被告及家人之存摺內款項,亦均遭原告提領殆盡,合計有500餘萬元,確實為各該人之財產,原告主張其借名存放,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雖曾透過證人丙○○協調,同意由被告於單月給付原告6,000 元,被告合約書上簽名、捺指印,原告則於其上捺指印,兩造既有新協議,則原先舊協議內容,應認已因新協議而解除或終止,依新協議內容,原告僅可要求被告每逢單月給付6,000 元,或是按月給付3,000 元。
㈣又被告於98年6 月18日受讓林美雲、羅怡菁、羅婉智、羅雅
齡對原告之債權,並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6 月23日回函,顯見原告業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茲被告以對原告之500 萬4,200 元債權,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另依證人甲○○證詞,顯見原告存入被告及其家人名下金錢,確實是分家所給予,並非借名存放,否則該500萬元既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又豈會說「因為家產都分給你們了,而且公公過世了,要給我壹個生活保障、、、」等語,且原告於87年間分家產,將財產分給被告及胞弟羅國璋,其後,羅國璋不幸因車禍亡故,因當時弟媳甲○○未奉養原告及父親羅必耀,因此原告及父親羅必耀決定原要分給羅國璋之財產,不要全部分給甲○○及其子,並於其後將原要分給羅國璋之台北房地出賣,並將現金分給家人,此即原告存入被告及其家人名下之金錢。
㈤鈞院98年度調字第6 號民事事件之筆錄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因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明文,而被告郵局帳戶於
91 年9月3 日存入之200 萬元,確為原告所存入,然原告於該日即將200 萬元提領出去,茲原告僅提存入之事,未將同日即提領出去之事一併說明,殊有不當,且該200 萬元與本件全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 月12日向其借款157 萬元,以繳納分家產之贈與稅款,雙方並約定系爭借款等待嘉義市湖內里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重劃徵收款領取時,全部徵收款交由原告處理,惟嗣該土地雖經嘉義市政府辦理重劃徵收,惟並無徵收補償款,經原告自97年間起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還款等語,被告則以係該登記費及稅款等雖由原告繳納,但借款數額有爭議,原告嗣後委託他人書寫該證明書以為憑證,被告未細看其內容即於其上蓋用指印,但其他字跡及簽名均非被告所為,其後原告曾當面向被告表示不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並將證明書撕毀丟棄,是以原告業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因本件贈與稅應由被告及訴外人羅國璋各負擔二分之一即78萬5,000 元,原告亦僅能向被告請求78萬5,000 元,況依該證明書記載「此借款等待湖內里土地重劃徵收款領取時全部徵收款交由母親丁○○○處理」等文字,顯然當事人間附有清償之停止條件,依法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清償之約定尚未發生效力,本件湖內里土地尚未完成徵收,清償之約定尚未生效等語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157 萬之借款?經查:
㈠被告與其胞弟羅國璋因分析家產辦理土地登記費用等事宜,於88年1 月12日由被告與原告雙方合意書立證明書,載明:
「本人乙○○於民國88年元月12日兄弟兩分財產辦理土地登記費用等,因無力繳納此費用新台幣157 萬元整,而向母親丁○○○借此款辦理完畢,此借款等待湖內里土地重劃繳收款項時全部徵收款交由母親丁○○○處理,空口無憑,特此立借條。借款人:乙○○;付款人:丁○○○。」等語,此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該證明書,而就上述土地確已繳納登記費用等,並辦竣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再參以被告年已五十餘歲(民國00年00月
00 日 生),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對於金錢借貸並簽立借貸證明自屬慎重,豈會不審究內容即予簽立之理,其嗣另以其未細看其內容即於其上蓋用指、印為辯,顯係卸責之詞,實毋庸贅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兩造前述系爭借款之約定,業已載明:因被告無力
繳納此費用157 萬元,而向母親丁○○○借此款辦理完畢,此借款等待湖內里土地重劃繳收款項時全部徵收款交由母親丁○○○處理等情,顯然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業明確約定,迄於嘉義市政府辦理嘉義市湖內里土地重劃繳收款項時全部徵收款交由母親處理,以作為清償之用,而坐落嘉義市○○段330 及327 地號土地(湖內里重劃之土地),係屬嘉義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目前嘉義市政府正研擬區段徵收計畫書中,尚未辦理公告及發放補償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經嘉義市政府函覆之98年4 月9 日府地劃自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既已約定等待湖內里土地重劃繳收款項時全部徵收款交由母親丁○○○處理,亦即在嘉義市政府就上述土地辦理公告及發放補償費時清償,至該土地現屬何人所有並無影響,此顯然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甚明,故難認被告已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則被告以嘉義市湖內里土地尚未完成徵收,清償期之約定尚未生效置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該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曾當面向被告表示不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
並將證明書撕毀丟棄,原告業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此為原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其未曾表示不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因兩造原同住於嘉義市○○路○○○ 號,該證明書正本存放該處時已遭竊,被告因知悉原告已遺失證明書正本,竟謊稱係原告為免除其債務而撕毀等語。本院參以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如證明書內容之約定,已詳見上述,而被告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時,於98年2 月10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清償一半金額等語,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6 號聲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若確已免除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豈會事後再同意清償之理,而此部分調解內容之採認,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本案訴訟(即前揭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事件)」規定無違,被告於本件訴訟為上述抗辯,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業已免除其債務,自均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予原告生活費用1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未盡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以該切結書係原告事後填載書立日期,而依切結書記載「每個月需負擔給予父、母生活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正。」茲因父親羅必耀業已死亡,故應只有5,000 元,且應由被告與訴外人甲○○負擔,且此部分屬可分債務,故被告應負擔為每月2,500 元,逾此部分,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非不願奉養原告,而係原告行為不當,並私自領取被告及家人存款計有500 餘萬元,兩造雖曾透過證人丙○○協調,同意由被告於單月給付原告6,00 0元,被告合約書上簽名、捺指印,原告則於其上捺指印,兩造既有新協議,則原先舊協議內容,應認已因新協議而解除或終止,依新協議內容,原告僅可要求被告每逢單月給付6,000 元,或是按月給付3,000 元等語為辯,並提出
97 年6月17日合約書影本1 份為憑。是以,本件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書立切結書,除有不動產處理之約
定外,並載明:「另外每個月需負擔給予父、母生活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正,不得異議。」等語,此固有96年9 月18日之切結書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嗣於97年6 月17日另達成協議,並立有合約書約定:乙○○(單月)、甲○○(雙月)雙方協調孝敬媽媽(即原告)伙食費輪流,另母親丁○○○目前因為家庭問題,暫時住湖內里甲○○住處,單月由乙○○需付新台幣陸仟元正給母親生活費等語,並經付款人乙○○、收款人丁○○○簽名或按指印,有前揭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證人即原告表弟丙○○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們有約定給父母親的生活費多少?後來我有幫他們調解六千元,我去年或今年年初有去幫他們協議。」、「問:最後一次何時協議的?於(98年)8月24日我有再幫他們協調撫養費用的事情,原告有說看他們一個月要給我多少,原告女兒羅彗珍叫我不要管了,去年六、七月大家有協調,前一天,因為被告與姐姐賭博發生糾紛,有去調解會調解,後來原告說要生活費用,我說好就幫他們協調,那時我跟原告說被告沒有很多錢,而且小孩子還在讀大學,原告說好,我就幫他們寫,一個月吃一個月,後來原告說不到被告那邊,要去弟弟(甲○○之配偶)那邊,被告每單月付六千元,當時原告有同意,第一個月六月份當天當場就交付了。」、「(提示合約書)是這份合約書,收款人簽章是原告指印的,因為隔月他們就開始訴訟了,就沒有再付,當天是給六千元,被告交給我當場拿給原告的,我有點是六千元,因為兩個月給一次所以原告說三千元,當天我有跟原告解釋,我跟她說你不要住大兒子那邊,要住二兒子那邊,吃每個月六千元就夠了,她說要八千元,我說六千元應該就夠了,因為吃飯每個月六千元就夠了,因為你還有很多錢,而且還領老農年金,她說怕回大兒子那邊會被害怎麼辦,我跟她說如果不住大兒子那邊,就住二兒子那邊,大兒子付你錢就好,二個月支付六千元,要是有去住就不用給錢。」等語,此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以,兩造既於事後就扶養費部分,已於97年6 月17日另有約定,由被告按單月給付原告6,000 元甚明。原告主張就該合約書未達成合意或被告因不識字,並不知合約書內容為何,亦無人向原告宣讀解釋該份合約書云云,均與前揭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關於扶養之方法,業經雙方協議被告按單月給付扶養費6,000 元予原告。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1日起,按單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6,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為2 萬6,281 元,若以被告抗辯應給付之數額(即2,500元),衡情顯不足為原告生活所需等語,惟兩造既就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經親友協調達成協議,且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年金或存款足供生活所需,並與其他家人同住及照顧,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均又同意另行協調,故於97年8 月14 日
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再行調解,惟當場復有爭執,原告一氣之下,怒將上述合約書正本當場撕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76 條規定,本件起訴已逾半年,亦經多次言詞辯論庭,已至最後辯論階段,兩造於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庭亦均陳稱無其他請求調查事項,因被告遲延至98年9 月
3 日始提出上述合約書影本為主張,將有再行傳訊證人丙○○及調查調解經過之必要,顯將因此延滯訴訟,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依法應不得主張之乙節,固據提出調解通知書影本1 份為據。然兩造就扶養費,既已於97年6 月17日已達成協議,原告復未能舉以證明,兩造事後又有新協議或均已同意解除或終止原協議,自難認原協議業已失效;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6 第1 項、第
2 項前段所明文。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就系爭借款及金融機構存款及扶養費數額等事實,迭提出相關事證為攻擊防禦,被告於98年8 月14日聲請傳訊證人甲○○、丙○○,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則提出應衡量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為扶養費額等之攻擊,顯見兩造間仍持續為事證之調查,自難認有意圖延滯而逾時提出,並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自與前揭法條所規範失權效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另以原告自嫁入羅家即未從事工作,其金融機構存簿之金錢係出售訴外人羅必耀借名於其名下之台北祖產所得,當時父親羅必耀尚在世,分配財產係由父親處理,故存入被告及家人之各100 萬元,確實是要給予被告及家人,而被告已於98年6 月18日受讓訴外人林美雲、羅怡菁、羅婉智、羅雅齡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業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以對原告之500 萬4,200 元債權,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其配偶羅必耀生前曾給予每個家族成員一筆款項,嗣由原告私自領取被告及其家人之銀行存款合計
500 餘萬元等情,而另以其為被告及其家人曾各新設帳戶,由原告於其等開戶時,自原告之帳戶領款轉存於該帳戶,而由原告管理支配,故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此舉乃因原告有意在百年之後,該等帳戶內留有之存款即歸該個人取得,惟因嗣後雙方感情不睦,且原告認為以其等名義存款實無保障,始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於兩造之間,原告有權管理支配被告帳戶內存款,其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訴外人林美雲、羅怡菁、羅雅齡、羅婉智等人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主張以受讓債權抵銷,其應就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是以,本件尚應審究者,係被告前揭債權是否存在,其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及其家人曾各新設帳戶,由原告於其等開
戶時,並自原告之帳戶領款轉存,各新設帳戶,而由原告管理支配,故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此舉乃因原告有意在百年之後,該等帳戶內留有之存款即歸該個人取得,惟因嗣後雙方感情不睦,且原告認為以其等名義存款實無保障,始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原告有權管理支配被告帳戶內存款,且於91年9 月3 日由原告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由原告陸續提款僅餘10餘萬元,又原告於94年11月7日從自己郵局帳戶內提款100 萬元,轉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定存三年至97年11月7 日屆期後始領出,此定存單利息,均經原告指定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已據提出兩造、羅雅齡之嘉義湖內郵局、嘉義19支郵局存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158 至162 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對其及訴外人林美雲等四人之嘉義湖內郵局、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乙節並未爭執,復參以證人甲○○就被告及其家人有無分配固定的現款乙事,其到庭證述:伊聽原告表示是為了怕扣稅金的問題,所以把現款寄放在被告其等的帳戶內,利息在原告的存摺,都由原告領取,印章及存摺都由原告保管,方便原告領取利息及轉換存單,於97年有帶原告去領被告名下存款100 萬元,伊只是帶原告前去,因為原告年紀大了,出入不方便,因為這些款項都是原告在保管,伊子女名下有存入100 萬元,係因為於94年伊塗銷被告設定的
800 萬元的抵押貸款,被告夫妻只支付300 萬元支票,100萬元由原告代償,共支付伊塗銷400 萬元,當時抵押權人是伊配偶,過世由伊兒子繼承,伊代理塗銷,原告說那些錢要給小朋友,所以從乙○○名下領出來的100 萬元就給伊兒子,本來是存在原告名下,後來轉存在乙○○名下,後來再提領出來給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均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
㈡次查,被告另以原告自嫁入羅家即未從事工作,其金融機構
存簿之金錢係出售訴外人羅必耀借名於其名下之台北祖產所得,當時父親羅必耀尚在世,分配財產係由父親處理,故存入被告及家人之各100 萬元,確實是要給予被告及家人云云,固據提出帳戶交易資料、存款存單、領息憑條、存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惟訴外人羅必耀係於96年3 月24日死亡,然上述郵局帳戶存摺及存款早於其死亡前之91年間即由原告存提或保管,且被繼承人羅必耀之遺產,係於96年9 月3 日由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除有關不動產之分配事宜外,亦僅載明中華郵政嘉義湖內郵局存款100 萬元由丁○○○之取得,別無其他款項分配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及前揭存摺交易明細、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可憑(另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羅怡菁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6年4 月
20 日 即有定存存入100 萬1,736 元之情形不符,有該合作社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兩造原本同住,原告及其女兒與被告原本感情融洽,惟於97年7 月14日因細故發生衝突而彼此交惡,原告嗣未再與被告同住,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 至33 、14 2至14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兩造共同居住且無何嫌隙情況下,原告為節稅需要,將款項各分為100 萬元之數額存入親人名下,並由原告繼續領取利息,亦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況前揭款項,若確已分配與被告及其家人,應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等所有人保管、使用,豈仍由原告保管及存提之理。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及其家人曾各新設帳戶,由原告於其等開戶時,並自原告之帳戶領款轉存,各新設帳戶,而由原告管理支配,故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該合計500 餘萬元之金融機構存款,並非被告及其家人所有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既顯與前揭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債權債務為抵銷者,必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500 餘萬元債權,既非可採,則以原告對被告既無債務存在,被告請求抵銷,顯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扶養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按每單月於每單月一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判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