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己○○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0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劉素真如後附目錄之遺產為遺產之分割,由原告戊○○、被告丁○○、被告己○○各持分取得四分之一,由被告乙○○、甲○○各持分取得八分之一。
被告乙○○、甲○○應分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被告丁○○、被告己○○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劉素真如後附目錄之遺產為遺產分割,按原告戊○○、丁○○、己○○各持分四分之一,被告乙○○、甲○○各持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二、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3,101 元,及自民國98年08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母洪劉素真於95年12月19日死亡,留有後附「洪劉素真遺產明細」所列遺產〈未達遺產稅核課標準〉,依法應由原告與長子方隆應〈95年11月09日亡〉所育長女乙○○、三女甲○○各繼承八分之一,長女丁○○、次女己○○各繼承四分之一,則原告訴請被告等遺產分割按應繼分為分別共有,洵無不當。
二、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扶養義務人不能共同負擔義務,其餘扶養義務人支付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
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然「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條但書則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洪劉素真既係方隆應之母,揆諸上揭規定,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又85年間訴外人洪劉素真腦血管瘤破裂昏迷,醫生發出病危通知,方隆應經原告連絡,直到洪劉素真開刀後第四天始出面,停留約半小時表示其較辛苦,要其餘手足多辛苦,隨即離去,洪劉素真住院期間均未再出面探視,其明顯無意扶養。
四、檢具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劉素真86年01月份至95年12月15日之病歷資料供鈞院卓參〈詳99年06月03日陳報狀附件〉。
五、原告之母親洪劉素真於86年01月13日因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動手術後,即開始接受行走訓練、坐站平衡訓練及移位等訓練,併退化性脊椎炎、大腦質變及有關疾患,自86年01月13日起即因大小病痛,多次進醫院動手術,經年需他人照顧,88年11月底經鑑定為輕度肢障,92年12月18日公鑑定為中度肢障。故洪劉素真生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之實際期間為自86年01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9日被繼承人洪劉素真死亡為止,惟因被告之父親方隆應較原告之母親早去世,故原告請求扶養費用期間為86年01月13日起至95年11月09日止,共09年10個月又28日。
六、因日常生活甚瑣碎,無法提供完整之單據,故僅將依每人每年基本消費支出為據請求,原告以看護之勞務費用及所得稅之扶養及殘障寬減額計算09年10個月又28日所需扶養費用,計算方式為:
(一)勞務換算照顧者費用為2,460,375 元。每月金額:基本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健保費735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共計20,687元。計算式為:20,687×12×9=2,234,196 ,20,687×10=206,870,20,687÷30×28=19,309;合計2,460,375元。
(二)生活費用1,758,429 元。以所得稅之扶養及殘障寬減額計算受扶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為14,785元。計算式為:14,785×12×9=1,596,780 元,14,785×10=147,850,14,785÷30×28=13,799;合計1,758,429 。
(三)喪葬費用224,000 元。合計共應支出4,442,804 元,扣除洪劉素真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每月19,920元,10年共計2,390,400 元,原告獨立未付之扶養費為2,052,404元。查原告與被告乙○○、甲○○之父方隆應、被告丁○○、己○○及洪劉素真之子女,對於洪劉素真共同負有扶養義務,且應平均分擔,而洪劉素真於83年07月自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退休,至死亡前,扣除洪劉素真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每月19,920元,10年共計2,390,400 元,均由原告一人獨力支付全部扶養費用合計2,052,404 元,訴外人方隆應未曾支付分文,而方隆應亦已於95年11月09日死亡,被告乙○○、甲○○及方隆應之子女,應繼承方隆應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即前開扶養費用4 分之1 ,核計為513,101元。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劉素真86年01月份至95年12月15日病歷資料、法定繼承人系統表、洪劉素真存摺影本及洪劉素真費用明細表(照顧費、生活費、喪葬費)暨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部分:
一、聲明:
1、被告同意原告關於分割遺產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先祖母洪劉素真於95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先父方隆應於95年11月病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先父對先祖母之遺產自為適法之舉,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一事,其請求事項並未違反民法關於遺產繼承人之各項規定,且其分割方式亦為被告等一貫之主張,故原告實無必要提告。
2、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一事,經查原告於96年間已兩度提訴,分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該院96年家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敗訴,且該二判決均因原告未合法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次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例,應予駁回始為適法。
3、關於扶養方式,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均有明確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並非一旦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關係之人,不待扶養權利人之請求即已負有扶養義務。先父因故入監十年,復因病長期洗腎,經濟情形甚差,根本無力負擔扶養義務。先祖母自嘉義地院退休,單優利存款即逾百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以在退休至死亡期間十餘年從未要求先父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何能代位請求?另外先父從未與原告協議扶養方式,更未經由親屬會議議定扶養方式,原告之請求顯無任何依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從以前到現在,都在隱匿遺產,每次講的遺產內容都不同。剛開始原告都不說洪劉素真的退休俸都是由原告領走,但是這十幾年來每個月的優惠存款都是由原告領走。一開始的時候,洪劉素真往生了,原告都不通知被告,是要領走臺灣銀行的存款時無法領取,才通知被告。原告和被告見面的時候,原告就要求被告要放棄繼承。後來被告才知道洪劉素真在臺灣銀行有那麼多錢。
5、原告既無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合法依據,則不論其提出何種計算方式,均因失其附麗而無效。惟可議者,原告本次起訴金額高達112 萬餘元,與前二次提訴之近58萬元高出一倍,其差別乃係本次原告隱匿在其扶養先祖母期間,自先祖母優惠存款帳戶所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240 萬元,由此可見,原告不僅未能以法定協議方式議定扶養先祖母之方式,且在其所提出之計算金額方面,隱匿其自先祖母取得之遺產,以先祖母自法院書記官退休,其遺產豈僅優惠存款百餘萬元?被告無意就此非難原告,惟請原告在以道德非難被告等時,應先反求諸己。又被告等對先父之遺產已聲請限定繼承,並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995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縱退一萬步言,被告等應給付該扶養費,以該給付義務係繼承而來,給付金額亦應限定在被告等因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鈞院賜准判令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4號及96年家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影本。
貳、被告己○○、丁○○部分:被告己○○、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被告等二人因體認先母洪劉素真多年來皆由胞弟戊○○一人獨自扶養照顧。先母生前不但行動不便,且體弱多病,龐大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亦均為胞弟所支付。故對先母所遺留之財產屬被告二人應繼承部分,均同意由胞弟戊○○冷取,以補償胞弟多年來代盡孝道之辛勞。
三、證據:被告己○○、丁○○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12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9年06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減縮成為513,101 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劉素真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死亡,留有後附「洪劉素真遺產明細」所列遺產,依法應由原告與長子方隆應(註:已於95年11月09日死亡)所育長女乙○○、三女甲○○各繼承八分之一,長女丁○○、次女己○○各繼承四分之一。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劉素真所遺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原告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請求判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劉素真生前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擔任錄事退休,領有退休金1,327,600 元,及優惠存款每月19,914元(參98年0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係屬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者,依上揭說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查,洪劉素真生前照顧費用是由原告戊○○的太太丙○○獨立照顧,並無僱請外傭或看護,當時原告戊○○在嘉義,洪劉素真與原告同住,完全用洪劉素真的優惠利息,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戊○○來支付。(參98年0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惟洪劉素真生前照顧費用,其中由原告戊○○支付不足的部分,究竟多少,原告並無提供完整之單據資料佐證。又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縱然原告主張洪劉素真因身體上的疾病而需要人照顧,惟查,本件依據被告乙○○於98年04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洪劉素真是因為後來改嫁,所以才跟原告同住。我父親(方隆應)因為入監服刑,入監服刑前,有拿錢回去,過年也有回去。方隆應被判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十五年。大約86年出監,工作不穩定,但是仍有與洪劉素真聯絡。89年又洗腎,所以沒有辦法找一般工作。」等語,顯見被告乙○○、甲○○二人的父親方隆應因長期入監服刑,且身體罹病,工作不穩定,在經濟能力方面顯然困窘,無法如同原告一般,原告難要求方隆應同等扶養之程度而平均分擔。本件被繼承人洪劉素真於83年07月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退休,領有退休金1,327,600 元,及享優惠存款每月19,914元,單是洪劉素真之優利存款部分,計至死亡前在於10年間即已有2,390,400 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以,被繼承人洪劉素真在退休至死亡期間未要求方隆應扶養,故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扶養費。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二人代位繼承方隆應之扶養義務而給付原告關於照顧費、生活費部分,難認有理由。末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劉素真的喪葬費用224,000 元,本應由洪劉素真的遺產來支出,惟係由原告戊○○所支出,就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洪劉素真喪葬費用收據、估價單等資料影本佐證,被告乙○○、甲○○二人並無爭執。因此,被告乙○○、甲○○二人既就被繼承人洪劉素真如後附目錄之遺產為遺產之分割時而各取得八分之一遺產數額,即受有未扣除洪劉素真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被告乙○○、甲○○二人均應分別各歸還由原告戊○○所已墊付支出之喪葬費用224,000 元之八分之一,即28,000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乙○○、甲○○二人分別各給付原告所已墊付支出之喪葬費用224,000 元之八分之一,即28,000元,及自98年08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二人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8年09月04日起、被告甲○○自98年09月0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關於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