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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於民國98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興林生前遺留之亞洲信託公司存款(下同)60萬元、郵局存款446,513 元及寶島商業銀行外幣定存美金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

貳、陳述:

一、被繼承人劉興林生前因係榮民身分,死亡後,其生前遺留之財產包含亞洲信託公司存款60萬元、嘉義市文化郵局存款446,513 元及寶島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定存美金21,250元,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悉數納入接收保管中。

二、惟被繼承人劉興林於民國91年02月07日指定訴外人張俊才、蔡碧仲律師及陳寶惠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遺囑由張俊才筆記、宣讀、講解劉興林口述之遺囑意旨,經劉興林認可後,由立遺囑人親自簽名蓋印,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於後,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屬有效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而系爭遺囑對於遺產處理方式載明:「上開存款在本人生前由本人自由支配運用,過世後遺產委由博愛仁愛之家主任丁○○(屍體火化後骨灰安厝嘉義市圓福寺),本人弟弟劉九漢若有來台參加喪禮,由丁○○酌支旅費。」,足證原告得以全權支配運用被繼承人劉興林之遺產,且劉興林生前表示遺產不要給其弟弟劉九漢,如果劉九漢有來台參加喪禮,只要支付他的旅費。

三、原告於95年11月08日向被告提出聲明願受被繼承人劉興林遺贈請求時,被告以書函回覆表示系爭遺囑內載明「全權處理」並不代表原告為受遺贈財產所得之人,本案尚有疑義,請依法另循途徑解決等云云,並檢還聲明書及遺囑正本。原告幾經向被告提出協商,無法達成協議及認可,為此,爰依據民法關於遺贈之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遺贈物。

參、證據:提出劉興林生前代筆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及原告聲明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已故榮民劉興林有一個弟弟劉九漢,其為繼承人,已經表示繼承,劉興林的遺產都由被告領出,目前結存1,488,210 元由被告保管中,因為有本件系爭代筆遺囑存在,被告不敢把系爭遺款發給繼承人。

二、被告認為遺囑是真正的遺囑,沒有爭執它的真偽性。只是遺囑的真意是否如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劉興林在於遺囑所稱「全權處理」並沒有提到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被告站在遺產管理人之立場,無法判定系爭遺款是否應交付與原告,希望由法院判定「全權處理」之定義,被告會依據法院判決來完成遺款的發放。

參、證據:提出劉興林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現金收支清單、劉興林設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繼承遺產事件,仍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處理。又查,「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繼承人劉興林生前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時其戶籍並無配偶或其他親屬之記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又因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係屬民法之特別規定,關於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事件,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因此,第三人亦無得依民法關於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取得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以管理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的遺產。

二、本件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劉興林於92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劉興林之遺產管理人,而查,劉興林死後遺留有亞洲信託公司存款60萬元、嘉義市文化郵局存款446,513 元及寶島商業銀行外幣定存美金21,250元,及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載明:「上開存款在本人生前由本人自由支配運用,過世後遺產委由博愛仁愛之家主任丁○○全權處理(屍體火化後骨灰安厝嘉義市圓福寺),本人弟弟劉九漢若有來台參加喪禮,由丁○○酌支旅費。」等語,暨劉興林遺囑之真正,在於兩造間固均無爭執,惟查,原告主張遺囑中關於「全權處理」一語,乃劉興林遺贈之意思表示,此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系爭遺囑中關於「全權處理」一語之真意為何?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立約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遺囑中關於「過世後遺產委由博愛仁愛之家主任丁○○全權處理(屍體火化後骨灰安厝嘉義市圓福寺)」等語記載,其文句上稱「遺產委由...丁○○全權處理」,在客觀上,僅能認定劉興林同意由原告於其過世後,代為處理殯葬之後事及所遺留之財產,性質上,應認係屬民法關於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如依據民法關於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規定,原可因而取得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惟因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係民法之特別規定,關於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事件,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因此,原告無得依民法關於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取得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以管理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劉興林之遺產。又按,委託處理非係等同於無償贈與,因此,系爭遺囑所載「全權處理」一語,僅能認定係屬委託處理之意思,尚難認劉興林有欲將所遺財產無償贈與給原告之意思。再者,系爭遺囑在「全權處理」後緊接之文字為(屍體火化後骨灰安厝嘉義市圓福寺),此乃劉興林死後之殯葬事項,在文義上,應解為劉興林係請託原告處理劉興林死後之殯葬事宜,而處理殯葬事項後所剩餘之遺產,劉興林並未表明應如何處理,僅概括委由原告全權處理,然而,全權處理並非係等同於全部贈與,原告亦未能舉證劉興林有欲將所遺財產全部無償贈與原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遺贈云云,尚屬乏據,難予採取。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劉興林生前之代筆遺囑內容,謂遺囑人劉興林有欲將生前所留財產遺贈原告之意思,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遺囑內容,依民法關於遺贈之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將劉興林生前遺留之亞洲信託公司存款60萬元、郵局存款446,513 元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外幣定存美金21,250元暨其利息返還原告,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