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
67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認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經查,本件關於非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惟就財產上之請求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54,460 元,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