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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葉惠端、李葉惠貞、葉芊秀、葉和青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父親葉應桐於民國97年6月20日死亡,葉應桐所遺留之遺產業據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被告抽籤取得門牌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9-25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原告抽籤取得所剩農地所有權,原告取得耕作之土地即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事後發覺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比實際面積少很多,經追查發現上開397地號旁邊尚有一塊葉應桐於80年間提供土地由建商規劃建屋時,地政機關遺漏未編定地號之空地,與原告抽籤取得之嘉太段397地號土地相鄰,同為耕作使用,亦歸原告抽籤取得繼承之土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3日以地籍重測為原因辦妥登記,地號為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183.5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葉應桐所有,故系爭土地為既為葉應桐之遺產,依前開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係由原告抽籤取得,應分歸原告繼承。原告於97年12月間與全體繼承人協商,除被告,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在原告所提出之97年12月20日遺產分割協書蓋章,無條件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惟被告拒絕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同意葉應桐所有坐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面積183.5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葉應桐於97年6月20日死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清單為依據洽談分割協議,當時各繼承人及承辦之代書均不知葉應桐尚遺有系爭土地,蓋當時地政機關尚未編定地號,在協議分割遺產及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均無談及或約定如何分割,又系爭土地係在97年11月13日以地籍重測為原因辦理登記,地號為嘉太段396地號,顯見繼承人在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均不知尚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存在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抽籤歸其取得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土地既係遺產,被告有權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所有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葉惠端、李葉惠貞、葉芊秀、葉和青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父親葉應桐於97年6月20日死亡,於

97 年9月1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取得門牌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9-25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原告取得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及其他土地,全體繼承人依上開97年9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割遺產後,發現上開397地號旁邊尚有一塊葉應桐所有之土地,地政機關遺漏未編定地號之空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

13 日以地籍重測為原因辦妥登記,地號為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183.5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開97年9月1日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係由原告抽籤取得,應分歸原告繼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97年9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97年12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97年9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葉應桐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上並未提及系爭土地,又97年12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及陳葉惠端、李葉惠貞、葉芊秀、葉和青等五人訂定,被告並未簽名蓋章,該97年12月20日對被告無拘束力,亦足認被告抗辯不同意系爭土地歸原告單獨取得,堪以認定。又證人即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97年9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盧繁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葉應桐死亡後,葉應桐的繼承人均在場,拿所有權狀及國稅局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我就照他們的交代去辦,但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沒有396地號土地,97年9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依照繼承人的意思寫的,分割遺產辦妥以後,才發現396地號沒有在核定通知書裡面,後來才去地政事務所查證,97年11月13日地政事務所才辦理396地號之登記,因396地號土地沒有在分割遺產協議書裡面,原告認為遺漏,他要求其他的兄弟姊妹蓋章,讓他辦理繼承,當時大家都同意,只有被告乙○○不同意,被告乙○○表示要取得所有權三分之二,在97年9月1日有抽籤,空地屬於原告丙○○的,其餘二棟房子屬於被告乙○○、葉和春等語 (本院卷40、41頁),亦足認葉應桐之全體繼承人於

97 年9月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葉應桐所有,繼承人亦不知葉應桐之遺產中,尚有系爭土地。又依全體繼承人訂定之97年9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全體繼承人僅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葉應桐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並無其他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係97年11月13日始因地籍重測登記為葉應桐所有,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97年9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協議由原告取得云云,顯不足採取。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尚未經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其所有權。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協議分歸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處分,被告並無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之義務,亦無為同意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之意思表示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同意葉應桐所遺坐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183.5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