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戊○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列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鎮湘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鎮湘(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退除役官兵(榮民),於民國92年2月13日身故,因在臺灣地區並無法定繼承人,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緣訴外人李鎮湘於84年7月24日在友人丁○、甲○○、吳用在見證下,口授其遺囑內容,由丁○代筆書寫,經李鎮湘確認無誤後,分別簽名蓋章,並於同日前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由公證人黃淑芬詢問見證人三人及立遺囑人確認後,製作認證書認證,該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除領取立遺囑人李鎮湘之存款,並處理其善後事宜後,餘款委託原告寄回大陸交付其親人李立中等人。嗣訴外人李鎮湘於92年2 月13日身故,原告依遺囑處理其喪葬事宜,被告依法擔任遺產管理人,竟對於前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提出質疑,並以該遺囑未於遺囑末尾明載為「見證人」為由,通知原告應提起確認之訴,致原告在私法上之遺囑執行人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三人以上,見證人之一可同時為筆記之代筆人,本件遺囑係由訴外人丁○、吳用在、甲○○見證,並由訴外人丁○兼代筆人,僅在書寫代筆人時未同時載明為見證人而已,且該遺囑另經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等三人前往法院公證處認證,豈能拘泥於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末尾未載明「見證人」,而質疑該代筆遺囑之合法有效,原告係立遺囑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早日執行立遺囑人之遺願,爰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是否有同時在場及向立遺囑人講解,見證人與代筆人是否同一人未載明確,該遺囑應屬無效,且因遺贈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之上級機關將案件退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李鎮湘遺囑之執行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是否為訴外人李鎮湘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立遺囑人李鎮湘係退除役榮民,其於92年2月13日死亡,因其在台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該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98年6月6日嘉榮服字第0980002381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5月1日輔壹字第0980005956號書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鎮湘生前於84年7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嗣於92年2月13日死亡及被告否認該代筆遺囑之真正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及認證書影本、前揭書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就者,厥為該代筆遺囑是否符合遺囑之方式?該遺囑是否真正?經查:
㈠證人即遺囑見證人丁○到庭結證述:認識在庭之原告,其與
原告沒有關係,該代筆遺囑是其所寫及簽名蓋章,是被繼承人李鎮湘叫其書寫,內容也是李鎮湘叫其這樣寫,其就這樣寫,遺囑是在法院公證處當場寫的,寫完之後,李鎮湘看過之後,才去辦理公證(認證),當時還有甲○○、吳用在(業已過世)在場,原告當時沒有在場,遺囑上甲○○的名字是甲○○自己簽的,當時甲○○有在場,當時是四個人在場書寫,書寫完之後到公證處認證,因其與李鎮湘為同鄉,李鎮湘要其幫忙寫,其就幫忙寫,而李鎮湘與其他二人都是住在濟美仁愛之家的榮民,所以找其等當見證人,認證書上亦是其自己簽名,當時甲○○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本院就前述代筆遺囑認證過程函詢本院公證處,經公證處以:依本院公證處84年度認字第20
935 號認證書記載,認證書文末載明「右證書經左列在場人承諾無誤簽名於後』,並有立遺囑人、代筆人、兩位見證人簽名蓋章。」復說明,依上述認證書文末所記載,證書經在場人承諾無誤簽名於後,並有立遺囑人(即李鎮湘)、代筆人(即丁○)及兩位見證人(即吳用在、甲○○)之簽名蓋章,且該認證書並無關於代理人之記載,是該認證事件並無委託代理人到場認證之情形,有本院公證處98年8 月31日嘉院和證字第0980030677號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認字第20935 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互核證人證言對於如附件所示代筆遺囑製作過程與前述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證人甲○○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李鎮湘伊認識,但伊完全
沒有簽名,印章是伊的沒有錯,伊的門都開開的沒有鎖,私章就放在房間裡,伊也沒有簽名,李鎮湘在寫遺囑的時候伊不在場,也不知情,代筆遺囑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伊沒有看過認證書,也沒有到法院,但伊認識丁○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31日、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甲○○確有於84年7 月24日與李鎮湘、丁○及吳用在親至本院公證處認證該代筆遺囑,並在代筆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蓋章,且無委託他人代理到場之情形甚明,已詳見上述。而參以證人甲○○業已八十歲高齡(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就十餘年前之事,難免未能完全記憶或有所遺忘,其事後否認上情,既顯與前揭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並不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代筆人,共有三人等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李鎮湘所立代筆遺囑之過程,並依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並另經本院公證處為認證程序,從而本件遺囑符合前述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代筆遺囑真正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