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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光祖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陳光祖於民國98年5月11日死亡,根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被告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777元及253,276元,兩者差額54,499元,以年利率2.7﹪估算,增加之本金已超過2百萬元,再依據上揭機關資料,被繼承人陳光祖相同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2,333元及85,813元,即減少26,520元,推算本金短少近百萬元,查被告除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收益,其與先父間財產增減之緣由,以原告具有繼承人之身分,被告應為合法之交代。再以先父97年度綜合所得之利息部分85,813元,推估本金約3百萬元,應屬遺產,全由被告掌握,爰訴請分割遺產。

(二)訴之聲明:1、被繼承人陳光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6、97年度被告綜合所得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被繼承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言其單身照顧父母,且被繼承人自願將存款贈與被告並非事實,而關於被告在98年11月3日庭訊中亦承認反悔調解內容,調解既然成立,調解委員會自應製作書據卻未處理,調解業務之官員亦有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之究責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於91年母親往生時,將父親及被告存單拿走,父親叫原告將存單拿回,原告到法院控告父親及被告侵占被駁回,原告找父親友人林怒潮調解,父親給原告3百萬元,父親說原告於91年已取得財產,並斷父子情,父親於98年5月死亡後,原告卻又來要財產。原告於84年婆媳不合搬走後,由被告獨自照顧父母,父母往生前皆由被告照顧,父親感念被告照顧之辛勞,將所有存款贈與被告,被告亦按規定向國稅局報繳贈與稅,被告並無霸佔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且被告已匯款慶豐43萬元給原告子女陳昱明。

(二)被告頭橋房屋早已經賣掉且為原告知悉,關於調解部分被告並未簽名,在調解時原告想奪取被告財產,被告並未細想,而當天沒簽字並不具法律效果,兩造已無兄妹情,原告沒資格奪取被告財產;又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及療養院之費用亦應自遺產中扣除。

(三)提出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神主牌位使用權狀影本、喪葬費用清單影本、發票影本、住院伙食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準此,原告以被繼承人陳光祖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因本件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之類推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824「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光祖之子女,被繼承人陳光祖於98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又上述土地、房屋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以及被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被繼承人陳光祖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如下之分割: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定有明文;惟98年6月10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則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復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37條應繼遺產」;可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縱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惟繼承人若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則該贈與自應視為其所得遺產,而不計入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遺產內,乃屬當然。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光祖於98年5月11日死亡之前2年,共贈與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現金存款,共計【2,506,718元】予被告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上開財產之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該款項自應視為被告所得之遺產,而不計入民法第1173條所稱之應繼遺產內至明,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陳光祖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現金部分2,645,360元,扣除生前贈與被告之2,506,718元後,剩餘遺產【138,642元】(即本件應繼遺產)。

(二)關於陳光祖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共計138,642元(2,645,360元-2,506,718元=138,642元)是否應扣除由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療養院費用?經查: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療養院費用之支出,核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茲就被告所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除之款項,分述如下:

1、喪葬支出部分:所謂喪葬費用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855,065元,惟其中僅207,000元之喪葬費用有收據,至其所主張神主牌位花費10萬元乙節,僅有提出神主牌位使用權狀影本1張,惟未提出確實花費10萬元之收據供本院參酌;另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數10張,主張係照顧被繼承人之花費,惟本院觀諸該等發票上之記載,實難證明確係照顧被繼承人所支出,準此,本院認除前述被告有提供單據之207,000元之部分外,其餘因未能舉證以明,尚難認係前述所謂之喪葬費用支出。綜上,上開207,000元之部分,核係前揭所述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未逾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除。

2、又被繼承人陳光祖生前積欠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之家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172,803元】(135+653+1,437元+708元+2,151元+587元+3,532元+1,189元+1,680元+1,197元+1,350元+2,160元+14,502元+3,167元+4,335元+5,120元+4,050元+4,050元+10,003元+3,716元+16,643元+81,264元+2,090元+261元+6,621元+202=172,803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之「住院伙食費用收據」影本共計26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筆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扣除。

3、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陳光祖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現金部分138,642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07,0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172,803元後,並無剩餘(138,642元-207,000元-172,803元=-241,161元),是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無實益。綜上,本件被告既先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生前之醫療費用共計379,803元(207,000元+172,803元=379,803元),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應繼遺產138,642元,自應分配予被告。至上開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是否向原告請求(241,161/2=120,580.5元),乃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三)次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非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之,毫無限制。即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自得就被繼承人陳光祖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由兩造依其等上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分割方法,對於兩造最為公平,亦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根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被告利息所得分別為198,777元及253276元,兩者差額54,499元,以年利率2.7﹪估算,增加之本金已超過2百萬元,再依據上揭機關資料,被繼承人陳光祖相同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2,333元及85,813元,即減少26,520元,推算本金短少近百萬元,查被告除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收益,其與先父間財產增減之緣由,再以先父97年度綜合所得之利息部分85,813元,推估本金約3百萬元,應屬遺產云云,不惟未舉證以明,且原告之女於被繼承人生前迄今,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另被告平日亦無工作,亦由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乙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原告之女及被告共3人,平日所支出之費用諸如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實難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原告執此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有短少,核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附表一(不動產):

┌──┬─────┬────┬───┬──────┬────┐│ │ │ │ │每人應得之權│ ││序號│土地地號及│面積地目│權利範│利範圍(應有│備註 ││ │房屋建號 │ │圍 │部分) │ │├──┼─────┼────┼───┼──────┼────┤│ │嘉義市白川│4794平方│100000│陳盛強、陳盛│ ││ 1 │段19地號 │公尺 │分之75│敏各1/2 │ ││ │ │ │0 │ │ │├──┼─────┴────┴───┼──────┼────┤│ 2 │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致遠里9 │同上 │ ││ │鄰新榮路35巷12號13樓之1(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存款):

┌─────────────────────────────┐│1、臺灣銀行優惠存款:29,000元。 ││2、臺灣銀行存款:11,188元。 ││3、國軍同袍收支組:80,000元。 ││4、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2元。 ││5、郵局存款:17,298元。 ││6、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33元。 ││7、板信銀行存款:1,101元。 ││8、板信銀行存款:206,000元。 ││9、郵局存款:230,000元。 ││10、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款:210,000元。 ││11、臺灣企銀存款:1,030,718元。 ││12、板信銀行存款:500,000元。 ││13、板信銀行存款:330,000元。 ││ 總計【2,645,360元】。 ││........................................................ ││●本件被繼承人陳光祖遺產現金部分2,645,360元,扣除生前贈與 ││ 被告之2,506,718元(即上開編號8至13)後,剩餘應繼遺產138,││ 642 元。再應扣除喪葬費支出207,0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 ││ 療費用172,803元後,並無剩餘(138,642元-207,000元-172,803││ 元=-241,161元)。 ││●故本件並無剩餘遺產,原告無法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部分。││●上開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共計138,642元,由先支付被繼承人 ││ 喪葬費用及生前醫療費用之被告取得。 │├────┬────┬───────────────────┤│繼承人 │ 應繼分 │應分得金額及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 │├────┼────┼───────────────────┤│陳盛強 │ 1/2 │因無剩餘遺產,原告無法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 │之現金部分。 │├────┼────┼───────────────────┤│乙○○ │ 1/2 │上開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共計138,642元 ││ │ │,由被告取得。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