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認領事件,於民國99年04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丙○○生母丁○○相識,於民國85年間辦理被告丙○○之認領登記。嗣後,原告與被告丙○○生母於86年01月20日離異後,約定由被告丙○○生母監護。惟原告與被告生母丁○○離異後,原告完全無法聯絡被告丙○○及其生母丁○○。而查,被告丙○○與原告間確無血緣關係,原告與丁○○於民國85年間結婚,惟被告丙○○於民國85年以前就已出生,當時,原告只是配合辦理戶籍登記,讓被告丙○○登記為原告的子女,實際上,被告丙○○並不是原告的子女。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 驗證報告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貳、陳述:被告不是原告乙○○的子女,被告的生父是訴外人許浩杰在被告出生時就已經過世了。被告並非原告乙○○的親生小孩,原告與被告間並沒有收養的契約行為,原告對被告也沒有認領的行為。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之認領關係,原告嗣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認領無效,復於99年04月01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 、2 、7 款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如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按本件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而被告並非係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生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推定,原告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准許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因此,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認領云者,謂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認領之法律上性質,學說上固有法律行為單獨行為說及準法律行為之觀念通知說之爭議,但總以認領人與被認領人具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為必要,不具血統關係之認領,自屬反於真實之認領,而應歸於無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係於00年00月00日生,而原告與被告生母丁○○係於85年08月07日結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資料載明可稽。被告丙○○並非係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生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原告與丁○○於85年間結婚,而被告於此前就已經出生,當時,原告只是配合辦理戶籍登記,讓被告登記為原告的子女,但是實際上,被告並非原告的子女等語。而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陳稱被告不是原告的子女,被告的生父是訴外人許浩杰,被告並非原告的親生小孩,原告與被告間並沒有收養的契約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也沒有認領的行為等語。
三、第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 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而依據該驗鑑報告書內容記載:「送檢註明為乙○○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D16S539 、D19S433 、D18S51、FGA 等5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乙○○與丙○○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該親子血緣驗證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 驗證報告書內容,已足堪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被告非由其生母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又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收養的契約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亦無認領行為(註:本件如因認領而為戶籍登記,屬反於真實之認領,亦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