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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美良上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俊甫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住新竹市○○路○號被 告即反訴被告 郭俊亨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孫于琁 住嘉義市○○路○○○號5樓2被 告即反訴被告 郭俊志 住新北市石門乾華村2鄰阿里磅79之5號被 告即反訴被告 蕭亦燡 住新北市○○○○路1段282-4號2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0 年0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俊甫、郭俊亨、郭俊志、蕭亦燡應協同原告郭美良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被繼承人郭梓卿所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郭美良與被告郭俊甫、郭俊亨、郭俊志、蕭亦燡各取得五分之一。

原告郭美良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美良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被告郭俊甫、郭俊亨、郭俊志、蕭亦燡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郭俊甫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登記,暨被告郭俊亨應將民國98年07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所有權之附表編號5 至6 建物及基地,均予以塗銷。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遺產,按原告應有特留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

7 至10所示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遺產,按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遺產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由原告郭美良與被告郭俊志、蕭亦燡分得遺產各為60分之6 ,被告郭俊甫、郭俊亨分得遺產各為60分之21。

二、陳述:

1、被繼承人郭梓卿於民國98年05月21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數宗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建物及基地之現在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但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郭梓卿。蓋依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附件一自述:82年12月間父親遺留嘉義市市○街○○號基地與建商黃茂林合建七樓二棟公寓,分到地下室二間、一樓二間店面、六樓二間、七樓二間及八樓增建40坪分四房二廳二衛,此增建花費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可知附表編號

1 及2 建物雖然分別於83年06月17日及83年01月24日,以交換及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名下,附表編號3 及4 土地同時於82年3 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名下,但是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郭梓卿,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只是受託登記名義人。而且,附表編號1 建物及附表編號3 、4 土地嗣後又於84年04月17日依據被繼承人郭梓卿之意思,以嘉地字第004094號收件字號辦理抵押權登記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附表編號2 建物亦於85年11月19日依據被繼承郭梓卿之意思,以嘉地字第031318號收件字號辦理抵押權登記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因此可證,附表編號1 及2 建物及附表編號3及4 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郭梓卿無疑。被繼承人郭梓卿於98年05月21日過逝,原告於98年08月30日時,始獲知被繼承人已於95年03月27日於雲林地院公證處認證其自書遺囑。被繼承人郭梓卿過世以後,其遺產之繼承人為郭美良、蕭亦燡、郭俊甫、郭俊亨、郭俊志【註:原告初時原陳稱依據被繼承人自書遺囑、附件1 及附件2 、次子郭俊志自願拋棄繼承切結書,郭俊志並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結論內容也表示不分給郭俊志任何家產,因此被繼承人過世以後,其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郭美良、郭美吟、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又郭美吟於繼承前就已經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有向郭美吟之子蕭亦燡表示不分給郭美吟家產,郭美吟及其兒子亦願意遵守,不主張特留分等語。嗣後,原告更正其陳述,詳參原告於100 年02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及追加被告狀。】,依據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可知,附表編號

1 、11、12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郭俊甫單獨繼承;附表編號

2 之不動產指定由郭美吟單獨繼承;附表編號3 、4 之基地部分則由被告郭俊甫及郭美吟共同繼承,惟郭美吟及其子蕭亦燡願意放棄繼承,將附表編號5 、6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郭俊亨單獨繼承,然而,卻獨漏原告一人,完全未獲分配任何遺產之繼承,其餘財產(即附表7 、8 、9 、10道路用地之不動產)始由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之規定按應繼分共同繼承。

2、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指定如上述之方式分配遺產,實為指定應繼分,而其指定應繼分顯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郭俊甫、郭俊亨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準此,原告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其依民法第1151條對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亦即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8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郭梓卿除戶謄本與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郭梓卿自書遺囑認證書暨自書遺囑內容及附件、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俊甫部分:

1、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再者,以遺囑作為處分遺產為目的之行為,若非屬於遺產之範圍,則非遺囑所得以處分之範圍。因此,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公證內容其屬於遺產部分,始具有法律效力。另被繼承人遺囑理由之說明,如其附件一、二之表述內容部分,並無具有法律效力。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遺有唯一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17

4.46平方公尺,及同段153 建號、總面積104.48平方公尺、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地。因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證據:援用於反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郭俊亨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被告承認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3.4.11.12 房屋及建地均為遺產,蓋兩造之被繼承人固曾將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

3.4.房屋及建地暨其他之不動產,以郭俊甫及郭俊亨名義登記,惟相關之不動產權狀及建造執照,均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生前亦可任意處分登記於郭俊甫及郭俊亨名義下之不動產,或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或將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土地及房屋稅捐亦係由被繼承人繳納,於遺囑中尚指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起訴狀附表編號2.3.4.房地要給次女美吟,故起訴狀附表編號1.2.3.4.11.12 房屋及建地應為遺產,被告郭俊亨及郭俊甫均僅係借名登記人,實質所有人仍為被繼承人郭梓卿。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未消滅,該契約關係究應繼續維持或終止,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決定,故原告無權片面請求塗銷登記。再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之起訴狀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乃僅係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部分」,而依遺囑附件觀之,被告尚須代替被繼承人償還約120 萬元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繼承財產價值,逾越被告應繼分,亦即未證明被告獲有遺贈。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獲有遺贈,自無從對於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倘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非得請求塗銷登記,而係得『請求依價額予以扣減』,原告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編號5.6.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又遺產分割應係以全體遺產分割為前提,若未將全體遺產包含債務一起分割則無從計算,被繼承人究竟是否存有債務以及金額為何未明,原告未以全體財產為分割及計算對象。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暨土地之所有權狀、建造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

三、被告郭俊志部分:

1、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2、陳述:被繼承人過世三個月內,被告沒有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今天這個事情應該要解決,關於特留分的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敘述的理由。

3、證據:被告郭俊志未提出證據資料。

四、被告蕭亦燡部分:被告蕭亦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繼承人郭梓卿之繼承人郭俊亨及郭美良、郭俊志、蕭亦燡對被繼承人郭梓卿之債務扣除反訴原告應繼分負擔外之債務總計有7,596,902 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包含處分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遺產在內),並自被繼承人郭梓卿於98年05月21日死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

2、被繼承人郭梓卿尚有四筆未被繼承之道路土地分別為雲林縣○○鎮○○段585 、598 、669 、686 地號,其權利範圍皆各為96分之1 ,應以等值或過戶清償予原告。

二、陳述:

1、被繼承人郭梓卿於生前因處理其債務,於82年間要求反訴原告為其提供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下秀朗小段591-50地號(81年間重測後為永和市○○段○○○ ○號)及門牌位址為台北縣○○鎮○○路○ 段○○○ 巷○○弄○ 號(後來門牌位址整編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 號)房屋之房地,變賣800 萬元給其週轉,房子所賣的價金800 萬元,是由兩造的妹妹郭美吟代理取得價金,並將全部價金800萬元交給被繼承人郭梓卿;及另於84年間為其擔任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市○街○○○○號店面之房地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設定180 萬元給其週轉。被繼承人郭梓卿於98年05月間死亡後,反訴原告既代負其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本金1,466, 446元及自98年06月至同年11月間之利息共計29,682元。合計反訴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梓卿代負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共計1,496,128 元之債務。又第三信用合作社目前的債務餘額,已經由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清償完畢,包含利息在內的全部清償金額為1,496,128 元。被繼承人郭梓卿於生前因金錢借貸尚欠反訴原告共計9,496,128 元(計算式:

8,000,000 元+1,496,128元=9,496,128元)之債務。而且,秀朗房屋本身就是反訴原告買的,被繼承人郭梓卿於82年03月間要求原告為其提供秀朗房地給予變賣週轉,並承諾倘若將來無法還款時,至少要將虎尾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過戶與反訴原告作為補償。

2、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前述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各為五分之一。因被繼承人於生前因金錢借貸尚欠反訴原告共計9,496,128 元之債務,扣除反訴原告應繼分負擔外之債務,總計尚有7,596,902 元,應由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包含被繼承人郭梓卿遺產之處分在內。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172條、第1153條、第1187條及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繼承系統表、郭梓卿全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認證書、自書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市○街○○○○號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及放款利息收據、秀朗房地買賣契約及其付款明細、秀朗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秀朗房地(賣出)買賣契約書、秀朗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郭美良部分:

1、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2、陳述:被繼承人郭梓卿與郭俊甫沒有借貸關係。因為郭俊甫所提出的800 萬元債務人是郭俊志,不是被繼承人郭梓卿。出售的金額轉交給郭梓卿的部分也沒有證據,因為沒有郭梓卿收到金錢的收據,也沒有郭梓卿簽名的文件。又當初買房子時,郭俊甫只有出資十萬元,加上貸款的十萬元,賣房子的時候,800 萬元不能全部歸他。因為當時買房子時,反訴被告也有出資二十萬元。而且,反訴原告也沒有辦法證明被繼承人郭梓卿有跟反訴原告借貸的關係存在。

3、證據:援用於本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二、反訴被告郭俊亨部分:

1、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2、陳述:(一)被繼承人郭梓卿生前並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債務:反訴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蓋一來秀朗房地雖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反訴原告並有支付一部分買賣價金,惟實際上大部分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所支付,此由遺囑附件即可看出,該不動產實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之財產。次按,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繼承人有與反訴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又按,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借款債務,即使果真存在,亦已逾17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茲提出時效抗辯。(二)就反訴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清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按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原已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之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3.4.11.12 房、地不動產書明由反訴原告分得,其逾反訴原告應繼分部分誠屬交付遺贈,又被繼承人亦已於遺囑中書明第三信用合作社約150 萬元之債務由反訴原告負責償還,此部分債務依據遺囑內容,本即由反訴原告繼承,反訴原告償還依據遺囑應償還的此部分債務,並無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之權。(三)綜上,由被繼承人遺囑來看,秀朗房地的所有權人仍是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與反訴原告係父子關係,而由反訴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間曾經有過借貸關係。縱售屋之款項有用來清償訴外人郭俊志之債務,亦不足以認定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間曾經有過借貸關係,蓋出售房屋之款項,有可能是反訴原告與郭俊志間之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或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所以反訴原告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與反訴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時間點,是82年03月間,迄今已逾17年,倘若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已逾請求權時效,所以,反訴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因此,本案反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反訴。

3、證據:援用於本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三、反訴被告郭俊志部分:

1、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2、陳述:當初買房子是郭俊甫、郭美良及被繼承人郭梓卿三人合資一起買的。買房子的時候,是以郭俊甫的名義登記,賣房子的時候郭俊甫也同意把所有權狀及印鑑拿出來,為何郭俊甫今天還要提出反訴向郭美良、郭俊亨及郭俊志求償七百多萬元。買房子的時候,郭俊甫出十萬元、郭美良出二十萬元、其他都是被繼承人郭梓卿出的。因此,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3、證據:反訴被告郭俊志未提出證據資料。

四、反訴被告蕭亦燡部分:反訴被告蕭亦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亦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其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登記,暨被告郭俊亨應將民國98年7 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所有權之附表編號5 至6 建物及基地,均予以塗銷。(二)、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遺產,按原告應有特留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遺產,按原告應繼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三)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基地,原告持有八分之一之權利。」,嗣後,原告於100 年02月15日具狀追列郭俊志、蕭亦燡二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追加郭俊志、蕭亦燡二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查,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僅列郭美良、郭俊亨二人為反訴被告,嗣於100 年0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郭俊志、蕭亦燡二人為反訴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訴訟標的對於反訴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共同反訴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5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7 、8 、9 、10道路用地之不動產亦即雲林縣○○鎮○○段635 、585 、598 、669 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 、8 、9 、10道路用地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遺產,被繼承人郭梓卿於98年05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郭梓卿過世以後,其遺產之繼承人為郭美良、蕭亦燡、郭俊甫、郭俊亨、郭俊志等五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郭梓卿除戶謄本與全戶戶籍謄本及雲林縣○○鎮○○段635 、585 、598 、669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郭梓卿之自書遺囑內容中,對於附表編號7 、8、9 、10道路用地之不動產亦即雲林縣○○鎮○○段635 、

585 、598 、669 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並無指定欲分配或贈與給任何人,亦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共同繼承。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而按本件被繼承人郭梓卿於98年05月21日已死亡,繼承人亦即兩造就附表編號

7 、8 、9 、10道路用地之被繼承人郭梓卿遺產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雖然,原告係被繼承人郭梓卿之繼承人,依法亦得為全體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查,因本件被繼承人郭梓卿於自書遺囑內容中載稱:「長女美良部分:上述情形余已無不動產及動產,所以很抱歉,沒有辦法分給妳。」,因被繼承人郭梓卿於自書遺囑內容有此記載,則原告郭美良是否仍有權利得以繼承附表編號7 、8 、9 、10道路用地之郭梓卿遺產,易滋疑義。本院認為被繼承人郭梓卿自書遺囑內容為此記載,並無欲剝奪原告郭美良繼承權之意思,僅是未慮及尚有附表編號7 、8 、9 、10道路用地之不動產未予分配。又辦理繼承登記係兩造之共同權利義務,原告為避免兩造於日後發生有無繼承權之爭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被繼承人郭梓卿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被繼承人郭梓卿所遺留之土地,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無不合。又查,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被繼承人郭梓卿所遺留之不動產,係屬於道路用地,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因此,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關於附表編號1 (嘉義市○○段1100建號;建物門牌:市○街○○號)、編號2 (嘉義市○○段1109建號;建物門牌:市○街16之1 號7 樓2 )、編號3 (嘉義市○○段○○○○○ ○號)、編號4 (嘉義市○○段○○○○○ ○號)、編號5 (雲林縣○○鎮○○段153 建號;建物門牌:民主二路42號)、編號

6 (雲林縣○○鎮○○段○○○ ○號)、編號11(嘉義市市○街○○號8 樓增建)、編號12(嘉義市市○街○○號地下室)等八筆不動產部分:

1、經查,附表編號1 (嘉義市○○段1100建號;建物門牌:市○街○○號)之房屋係於83年06月17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係「郭俊甫」;編號2 (嘉義市○○段1109建號;建物門牌:

市宅街16之1 號7 樓2 )之房屋係於83年01月24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係「郭俊亨」;編號3 (嘉義市○○段4-607 地號)土地於82年03月16日、82年07月26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係「郭俊亨;權利範圍16分之1 」、「郭俊甫;權利範圍16分之3 」;編號4 (嘉義市○○段○○○○○ ○號)土地亦係於82年03月16日、82年07月26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亦係「郭俊亨;權利範圍16分之1 」、「郭俊甫;權利範圍16分之

3 」。上述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郭梓卿書立遺囑及死亡時,均非係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梓卿名下,因此,上述附表編號1 至4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確實為郭梓卿,有所爭議。被告郭俊甫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遺有唯一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174.46平方公尺,及同段153 建號總面積104.48平方公尺、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地,另遺囑理由之說明,其附件一、二之表述內容部分,並無具有法律效力等語;惟被告郭俊亨則承認原告起訴狀之附表編號1.2.3.4. 11.12房屋及建地均為遺產。而查,被告郭俊亨承認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3.4.

11.12 房屋及建地均為遺產,其理由係因相關之不動產權狀及建造執照均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生前亦可任意處分登記於郭俊甫及郭俊亨名義下之不動產,或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或將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土地及房屋稅捐亦係由被繼承人繳納,於遺囑中尚指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起訴狀附表編號2.3.4.房地要給次女美吟,故起訴狀附表編號1.2.3.4.11.12 房屋及建地應為遺產,被告郭俊亨及郭俊甫均僅係借名登記人,實質所有人仍為被繼承人郭梓卿,並另提出建築改良物暨土地之所有權狀、建造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佐參,核其所述無違常情事理,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認。又查,依據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附件一自述:82年12月間父親遺留嘉義市市○街○○號基地與建商黃茂林合建七樓二棟公寓,分到地下室二間、一樓二間店面、六樓二間、七樓二間及八樓增建40坪分四房二廳二衛,此增建花費200 萬元等語,可知附表編號1 及2 建物雖然分別於83年06月17日及83年01月24日,以交換及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之名下,附表編號3 及4 土地同時於82年03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郭俊甫、被告郭俊亨名下,但是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郭梓卿,被告郭俊甫、郭俊亨僅只是受託登記名義人。而且,附表編號1 建物及附表編號3、4 土地嗣後又於84年04月17日依據被繼承人郭梓卿之意思,以嘉地字第004094號收件字號辦理抵押權登記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附表編號2 建物亦於85年11月19日依據被繼承人郭梓卿之意思,以嘉地字第031318號收件字號辦理抵押權登記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因此可證,附表編號1及2 建物及附表編號3 及4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繼承人郭梓卿無疑。又查,編號5 (雲林縣○○鎮○○段153 建號;建物門牌:民主二路42號)房屋及編號6 (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郭俊亨於98年07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現已登記在郭俊亨名下;惟被繼承人郭梓卿於遺囑中另載明:三信尚有貸款,俊亨部分(7 樓之2 )120萬,這部分如余身後尚未還部分,俊亨要負責自己貸款部分償還等語。至編號11(嘉義市市○街○○號8 樓增建)及編號

12 ( 嘉義市市○街○○號地下室)該二筆不動產部分,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郭梓卿於自書遺囑中,將此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附表編號1 (嘉義市○○段1100建號;建物門牌:市宅街16號)之房屋,暨編號3 (嘉義市○○段○○○○○ ○號)、編號4 (嘉義市○○段○○○○○ ○號)之部分土地,指定分配給被告郭俊甫,並另於遺囑中書明第三信用合作社約150 萬元債務由被告郭俊甫負責償還等語。

2、次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又按,特留分之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雖得對於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因此,計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是否有所不足,應就全部遺產(包含債務)計算之,並非就各個特定標的物為計算。又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則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亦非係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次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應得特留分之人,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而不得主張該遺贈為無效。

3、經查,本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原告得以繼承之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遺產,原告既已請求變價分割,並經本院准許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郭美良與被告郭俊甫、郭俊亨、郭俊志、蕭亦燡各取得五分之一。則於變價以前,尚屬不能完全證明被繼承人郭梓卿之自書遺囑確實有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況查,被繼承人郭梓卿之自書遺囑內容,雖然將附表編號1 、11、12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郭俊甫單獨繼承;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指定由郭美吟單獨繼承;附表編號3 、4 之基地部分由被告郭俊甫及郭美吟共同繼承;另附表編號5 、6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郭俊亨單獨繼承。惟查,其中郭美吟及其子蕭亦燡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載稱郭美吟及其子蕭亦燡願意放棄繼承,即郭美吟及其子蕭亦燡並無表示接受之意思。另外,被告郭俊志部分,亦無受指定分配繼承之遺產。至於被告郭俊甫、郭俊亨二人雖然受指定分配上述之不動產,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梓卿於自書遺囑中另載明:「三信尚有貸款俊甫部分(16號店面)150 萬,俊亨部分(7 樓之2 )120 萬,這部分如余身後尚未還部分,俊甫、俊亨要負責自己貸款部分償還。」(詳參本院卷第33頁、第101 頁)等語。因此,被告郭俊甫、郭俊亨二人受指定分配繼承之遺產,係包括債務,原告郭美良雖未獲指定分配特定之遺產,惟原告仍得依法共同繼承其餘附表編號7 、8 、9 、10之不動產,且原告無如被告郭俊甫、郭俊亨二人有受被繼承人郭梓卿指定分配繼承150 萬元或

120 萬元之債務。因此,被繼承人郭梓卿之自書遺囑內容,尚難認定有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退萬步言之,縱然原告仍認為有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惟按,在於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被繼承人郭梓卿遺產變價確定並將所得價金分配前,亦仍尚不能確定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比例或範圍究竟是多少?,原告亦仍尚無從精確計算「不足之數」,即無從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因此,原告現在起訴請求被告郭俊甫、郭俊亨將附表編號1 至4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登記,暨被告郭俊亨將98年07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所有權之附表編號5 至6 建物及基地,均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應有特留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

11、12之不動產變賣,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由原告郭美良與被告郭俊志、蕭亦燡分得遺產各為60分之6 ,被告郭俊甫、郭俊亨分得遺產各為60分之21云云,難認有理由;況且,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內容,原告亦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而原告上述請求將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

11、12之不動產予以變賣,顯已逾越民法第1225條所規定之行使扣減之權利範圍,並違反被繼承人郭梓卿於生前所書立以原物分配家產之遺囑意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關於主張被繼承人郭梓卿於生前之800 萬元債務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梓卿於生前因處理其債務,於82年間要求反訴原告為其提供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下秀朗小段591-50地號(81年間重測後為永和市○○段○○○ ○號)及門牌位址為台北縣○○鎮○○路○ 段○○○ 巷○○弄○ 號(後來門牌位址整編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 號)房屋之房地,變賣800 萬元給其週轉,房子所賣的價金800 萬元,是由兩造的妹妹郭美吟代理取得價金,並將全部價金八百多萬元交給被繼承人郭梓卿。因此,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梓卿對反訴原告有負欠800 萬元之債務,於扣除反訴原告應繼分之負擔外,其餘應由反訴被告負連帶之清償責任。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梓卿與反訴原告之借貸關係,並無相當的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反訴被告郭美良辯稱當初買房子時,郭俊甫只有出資十萬元,加上貸款的十萬元,而當時買房子時郭美良也有出資二十萬元,所述此情核與反訴被告郭俊志陳稱當初買房子是郭俊甫、郭美良及郭梓卿三人合資一起買的,買房子的時候是以郭俊甫的名義登記,買房子的時候,郭俊甫出十萬元、郭美良出二十萬元、其他都是被繼承人郭梓卿所出的等語,及另參被繼承人郭梓卿於自書遺囑中亦載稱「民國74年間在永和市○○○段購置公寓樓下30餘坪,價格75萬元,俊甫出資約10萬元..」等語,均互相符合,堪認當時購買秀朗房屋,反訴原告郭俊甫僅部分出資,秀朗房屋登記在郭俊甫的名下,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因此,反訴原告主張秀朗房屋本身就是反訴原告買的云云,不足採信,是反訴原告另主張該房屋所賣的價金800 萬元係交給郭梓卿,伊與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亦非可採。退萬步言之,縱然反訴原告認為與被繼承人郭梓卿之間尚有上述8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惟依據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時點是在82年03月間,計至反訴原告於98年11月05日起訴之時,已經達16年餘之久,亦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據此並另提出時效之抗辯。因此,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二、關於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清償第三信用合作社被繼承人郭梓卿1,496,128 元之債務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伊於84年間為被繼承人郭梓卿擔任郭梓卿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伊所有坐落嘉義市市○街○○○○號店面之房地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設定180 萬元給被繼承人郭梓卿週轉。被繼承人郭梓卿於98年05月間死亡後,反訴原告代負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本金1,466,44 6元及自98年06月至同年11月間之利息共計29,682元。合計反訴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梓卿代負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共計1,496,128 元之債務。第三信用合作社目前的債務餘額,已經由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清償完畢,包含利息的全部清償金額為1,496,128 元。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清償第三信用合作社債務之金額1,496,128 元,於扣除反訴原告應繼分之負擔外,其餘應由反訴被告連帶負返還給付反訴原告之責任。

2、經查,被繼承人郭梓卿於自書遺囑中載稱:「82年12月市○街完工後用房屋抵押向嘉義市三信貸款時拿30萬元給俊甫買現代房車,登記給俊甫是16號店面一間、地下室二間份、八樓花費200 萬元郭氏宗祠也是給俊甫」、「長男俊甫:市○街○○號店面、地下室二間分、8 樓加蓋40坪。」、「三信尚有貸款俊甫部分(16號店面)150 萬,俊亨部分(7 樓之2)120 萬,這部分如余身後尚未還部分,俊甫、俊亨要負責自己貸款部分償還。」(參本院卷第33頁、第101 頁)等語。按被繼承人已於遺囑中將嘉義市市○街○○號店面、地下室二間及8 樓加蓋40坪等不動產,指定分配給反訴原告郭俊甫,並書明對第三信用合作社約150 萬元之債務由郭俊甫負責償還,則此部分之債務,依據遺囑內容所示,本即應由反訴原告郭俊甫繼承而負責償還,其他繼承人亦即反訴被告均無繼承此部分債務。反訴原告依據遺囑償還對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金額1,496,128 元,並無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之權利。因此,反訴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