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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

巷24號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朴小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71年間向屋主承租房屋,但當時屋主(羅再壽)置之度外,因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水權使用,請傳喚羅再壽之長子(羅金龍)、次子(羅宏明)到庭查明即知等語。

二、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 款至

5 款、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經核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