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經國新城P1 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限,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7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案件聲請上訴及訴訟救助,經向本院承辦股即秀股書記官查詢得知聲請人之上訴及訴訟救助均遭駁回,聲請人並非法律人,原訂於98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延誤,但因同年10月15日及18日聲請人住所遭不明人士侵入,驚魂攝魄、思緒受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雖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即同法第470條),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即同法第
442 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嘉小字第434號之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於98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表明上訴之意旨,並未敘明理由;嗣聲請人因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本院遂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有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98年度嘉小字第434號卷宗可稽。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案件之第一審程序既行小額訴訟程序,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本院無庸裁定命其補正,且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限,並非不變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