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朴小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金融機構一般而言固要求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惟如有心人利用與證件上照片相似之人前往開戶,承辦人員不查,或無法核對出(尤其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每年更換,實際相貌隨時間經過或造型改變,常與照片略有差異),仍有冒名開戶之可能」等語,然此僅係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推論,惟開戶須持身分證正本方得開戶,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曾將身分證交給訴外人蔡文海作為向上訴人公司報聘之用,自然對開薪資戶有所認識,縱鑑定筆跡不相符,但筆跡會隨歲月、寫法甚或故意改變書寫方式而不同,唯一能證明開戶究係由何人開立之途徑,只有傳喚復華銀行到庭作證一途,原審應傳喚復華銀行出庭作證未為傳喚,以致無法確認帳戶係由何人開立,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蔡文海盜開帳戶,然蔡文海係男性,被上訴人係女性,銀行行員自無放任隨意由其開戶之理,準此,系爭帳戶究竟係由訴外人蔡文海盜開,或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蔡文海開戶,甚至有他人配合訴外人蔡文海開戶,其情節更有賴復華銀行出庭作證,原審逕自為上訴人有利之推論不予傳喚復華銀行,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予查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任職期間招攬以訴外人李易謹為要
保人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乃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佣金及業務津貼轉帳至戶名為「乙○○」之系爭帳戶,嗣因上開保險契約遭撤銷,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及業務津貼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乃將系爭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人事資料表上「乙○○」之簽名(下稱待鑑資料),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泰人壽要保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下稱比對資料),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鑑定結果認為待鑑資料上「乙○○」之筆跡與比對資料上之筆跡均不相符,有該局民國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089429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並據此認被上訴人抗辯未曾在復華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或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字跡隨年齡增長、寫字速度快慢、字體的改變而有所不同,不得以鑑定結果即認定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開立;又開戶須持身分證、印章,由本人親自辦理,被上訴人辯稱完全不知悉系爭帳戶不可採云云。經原審審酌前揭送鑑比對之文書資料甚多,簽名時間跨越7、8年,其中安泰人壽要保書係90年5 月21日所簽、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係91年7月18 日所簽、房屋買賣合約書係92年1 月14日所簽,與系爭帳戶開戶時間(91年12月10日)及上訴人主張聘僱被上訴人之時間(91年12月
1 日)接近,且上開簽名均係楷書,復在重要文書上簽名,書寫速度差異亦不致過大,因而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且倘若有心人利用與證件上照片相似之人前往開戶,承辦人員不查,或無法核對差異,仍有冒名開戶之可能,即難以系爭帳戶之開戶人曾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即認係被上訴人本人所開立等語。
㈡基上所述,原審已就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詳述,並
就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不可採乙節及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是否得以認定由被上訴人本人辦理乙情,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主張唯一能證明究係由何人開立系爭帳戶之途徑,僅有傳喚復華銀行到庭作證一途,原審應傳喚復華銀行出庭作證卻未為傳喚,以致無法確認帳戶係由何人開立云云,顯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